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闕光正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李灝
李志嘉
陳柏安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07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 ,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 之人為限。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李灝、李志嘉、陳柏安3 人被訴犯刑法第271 條 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其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係遭被告3 人犯罪行為致死亡之被害 人陳智強暨其家屬。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多年好友,為被害
人支出殯葬費用,自得依法向被告3 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乙節,因原告並非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說明,其訴即非合法,自以應判決駁回之,至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並不影響 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