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34號
PCDM,107,原訴,34,2019010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銘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潘哲銘因搶奪等案件,本院前於民國107 年10月12日訊 問被告後,就所涉犯竊盜、搶奪、傷害等罪嫌均坦承不諱, 且有卷內事證等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已多次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於 假釋期間內又反覆多次為本案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 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本案 被告所涉犯的犯行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再考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益與社會公益,經依比例原 則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裁定自107 年10月 1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為多次相似之竊盜、搶奪犯行 ,有反覆實施之虞,原羈押理由仍然存在,本案於107 年1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宣判,而被告已提請上 訴,但尚未提出上訴理由,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 必要,且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 確定後被告能到案執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可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應自 108 年1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