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聖
陳君武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陳忠翔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
43、5695、8622、9855、11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聖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至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陳君武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九、二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九、二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陳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八、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君武【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火箭」,於本 案擔任收水車手】、葉子聖(微信暱稱:「洛杉磯道奇」、 「湖人」,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及陳忠翔(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等 3 人,分別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自民國107 年1 月初、106 年12月底及107 年1 月2 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分別為「國王」、「公牛」、「芝加 哥小熊」、「洛杉磯天使」、「快艇」、「爵士」(以下均 以其等之微信暱稱稱之)等多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犯意聯絡(葉子聖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 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君武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 之詐欺取財犯行,陳忠翔參與如附表一編號8 、9 之詐欺取 財犯行),先由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分別交付手機( 含門號)予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作為渠等與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聯繫使用之工作機【葉子聖所持用之工作機為 扣案之蘋果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陳 君武、陳忠翔所持用之不詳工作機及門號則均未扣案】,嗣 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各該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指示,匯款、轉帳或 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各被害人、告訴人匯款、轉帳之時間、 金額、匯入帳戶分別詳附表一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 帳戶所示),葉子聖即依芝加哥小熊、洛杉磯天使等本案詐 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自附表二 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扣 除1 %作為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君武(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9、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部分) 或芝加哥小熊;陳忠翔則依陳君武指示,在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帳戶提領 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後(即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被害 人、告訴人之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將款項交予陳君武,並 領取新臺幣(下同)2,100 元報酬。陳君武向葉子聖、陳忠 翔收取上開渠等當日提款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所示 被害人、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扣除葉子聖、陳忠翔應 領取之報酬)後,依爵士指示扣除其可領取之報酬(陳君武 參加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共領取4 萬元之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交予國王、公牛等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以此 等方式共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嗣附表一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提領 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 至8 、10至20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海山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就渠等所 涉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6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369-373 、387-388 頁、107 年度偵
字第5695號卷第99-103頁、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97-9 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重誼、邱馨慰、吳姿潔、陳哲 彥、李桂花、許心語、林淑芬、葉嘉華、吳惠玲、許澤仁、 陳俊生、張家謙、黃子潔、黃詩惠、魏琦文、林曼婷、趙家 秀、謝慧貞、劉少美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貞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63-97 、405-407 、41 9-423 頁、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一第41-45 、125 -127 、145-149 、163-169 、217-219 、243-247 、275 -279、 281-285 、327-329 頁、107 年度偵字第8622號卷二第5-9 、99-103頁、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31-40 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重誼之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邱馨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 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姿潔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陳哲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華 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告訴人李桂花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心語之新北市政府淡水分局水碓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表,告訴人林淑芬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告訴人葉嘉華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貞如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吳惠玲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澤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前鎮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 俊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家謙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黃子潔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詩惠之彰化縣政府警持局 方苑分局王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 告訴人魏琦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二分局鼎金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曼婷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趙家秀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慧貞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告訴人劉少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匯款申請書、行動 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帳戶提款明細表、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微信聊天代號擷取畫面在卷可憑(見107年度偵字 第4643號卷第99、103、105、107、109、111-119、123-133 、135-141、235-247、253、261、257-259、263、267、277 -279、269、273-275、271、283-287、289-293、295、299 -31 9、325-329、331-343、345-357、393、395-403、413 、415、417、425、429、431-439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 卷一第21-25、27-37、39、87、49-69、89-113、115、117 -123、137-139、133-135、141、143、159-161、155-157、 171-177、183、185、187、189-191、215、221-231、235 -237、241、249-25 9、263、287-299、305、309、313-319 、321-323、325、331-339、343頁、107年度偵字第8622號
卷二第3、11-19、105-109、113、117、107年度偵字第5695 號卷第83-84、155-157頁、107年度他字第1187號卷一第13 -15頁、107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47、61-63、67-72、75 -77、78-83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3-15頁),足 認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就渠等所涉犯罪事實之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葉子聖、陳忠翔係於 分別至銀行分行或便利商店,使用銀行分行或便利商店內設 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各別告訴人、被害人所交 付之詐騙款項,業據被告葉子聖、陳忠翔於警詢、偵訊時供 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23 -27頁、107年度偵 字第5695號卷第51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6-8頁、 107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14-15頁),並有帳戶提款明細表 、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影畫 面及提款影像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99、 103-109、111-119、115、123-133、393頁、107年度偵字第 8622號卷一第2123-25、27-37、61、117 -123、185、187、 189-191、319、321-323頁、107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155 -157頁、107年度偵字第11627號卷第13-15頁)。而自動櫃 員機僅得提領鈔票,且多數銀行就利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 、轉帳者,將會收取5元、15元之手續費等情,為公眾週知 之事實,是起訴書附表二「葉子聖提款一覽表」、三「陳忠 翔提款一覽表」金額欄內所載款項應更正如附表二、三所示 ,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子聖、陳君武、 陳忠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同條第1項復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107年1月5 日施 行,該條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放寬「犯罪組織」之要件為僅須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其一即可。查被告陳君武於107 年1 月1 日至2 日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見107 年度偵字 第5695號卷第99-101頁),迄107 年1 月2 日擔任收水車手
,指示被告陳忠翔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告訴人所交 付之詐騙款項,並於同日先後向被告葉子聖、陳忠翔收取渠 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 、9 、19、20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 交付之詐騙款項,乃至同年2 月9 日為警拘提而遭查獲止, 以及被告陳忠翔於107 年1 月2 日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於同日依被告陳君武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見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卷第98 頁),並交付予被告陳君武,乃至同年3 月19日為警拘提而 遭查獲止,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於上開期 間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是渠等至查獲時止,始 終為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一員,違法情形均屬存在,而 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陳君武 、陳忠翔自107 年1 月5 日施行107 年1 月3 日修正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後,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至渠等遭查 獲時止,自應適用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組織犯罪條例處 斷,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葉子聖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共18罪);被告陳君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 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編號8 、9 、19、20部分,共4 罪);被告陳忠翔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一 編號8 、9 部分,共2 罪)。如附表一提款車手欄所示各該 參與犯行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參與之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又渠等參與組織罪侵害社會法益僅一,應認僅 成立一犯罪行為,縱渠等於參與組織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 行,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 像競合,故陳君武、陳忠翔所犯參與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8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為之上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各具獨立性,是認渠 等所犯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陳君武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君武係於同日向被告葉子 聖、陳忠翔收取上開款項,應係接續犯而論一罪,或應以一 個收取款項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論想像競合云云,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就被告葉子聖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部分,原記 載被告葉子聖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 10至20所示之人,致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匯款時間、地 點,將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 號1 至7 、10至20所示帳戶內,再由被告葉子聖依照芝加哥 小熊、洛杉磯天使等上游指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帳戶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款 項後,扣除1 %作為酬勞,將剩餘款項交付芝加哥小熊或陳 君武,認被告葉子聖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告訴 人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8 至11所示被告葉子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均非附表一 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故此部分 提領款項行為應與其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10至20所示部分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係為贅載,而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107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當庭刪除,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7 頁),是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8 至11所載被告葉子聖提領款項部分,非起訴範圍,即 非本院審理之範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均正值青壯,不思尋求 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分別負責擔 任車手、收水車手,騙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金 錢,影響社會安定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惟念及被告葉 子聖、陳君武、陳忠翔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葉子聖、 陳君武、陳忠翔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和解 情形,及被告葉子聖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3號卷第15頁)、被告陳君 武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5695號卷第11頁)、被告陳忠翔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7 年度偵字第9855號 卷第13頁),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 、參與程度、獲利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告訴人
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又立法者基於維護社會秩序之價值判斷,形成本罪對於其犯 罪構成要件所彰顯之法律效果,如何程度之犯罪行為,藉由 立法劃定其法定刑之範圍,賦予司法者於該法定刑之範圍內 ,給予相對應之宣告刑度,因此,就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律 效果而言,本即為立法者立法意志之形成與裁量,並專屬於 立法者立法之權限,職司審判之法院,自無從取代立法者形 成其立法政策或改變立法者之立法裁量,否則無異逾越司法 權之界限、變更憲法建立權力分立、權力制衡之制度設計, 在未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形下,倘輕易地變更刑事構成 要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司法權對於立法者立法政策之形成 權力受到侵害,立法者基於人民選舉而形成之民主原則、國 會保留原則,亦會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是適用刑法第59條 時,仍需審慎、詳細並慎重評估本案之事實是否確係符合該 條所訂之各項要件,逐一細緻進行比對及涵攝事實與法律適 用間之關係,不宜片面地以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效果違反比 例原則或平等原則,即認為當然可一概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揭櫫「若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固無疑義,然仍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考量所有 之情事,在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下,始可酌量減輕其刑; 換言之,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 經全盤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當之,是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葉子聖 、陳君武、陳忠翔為一己之利,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犯行,其所為非僅造成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安定,並影響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所為非是,惡性 非輕,難認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至於被告陳 君武、陳忠翔所指渠等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調 解條件等情,衡情僅足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情狀事由而作 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從據此認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是 被告陳君武、陳忠翔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尚屬無據。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葉子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6 年
12 月 底,加入國王、公牛、芝加哥小熊、洛杉磯天使、快 艇等多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 織,並為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認被告葉子聖此部 分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 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葉子聖於106 年12月20日前某日, 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弟」之人介紹引進,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微信暱稱為「火箭」(即被告陳 君武)、「洛杉磯天使」、「櫻木花道」、「楓葉」、「芝 加哥小熊」、「西雅圖水手」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獲得其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1 %做為報酬,進而於106 年12月20日至107 年1 月19 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4265號提起公訴,嗣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 年4 月1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2 6 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而依被告葉子聖於本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伊 係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微信暱稱「白弟」之人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 之後伊就是依照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給伊之工作機裡 ,微信暱稱為「洛杉磯天使」等人之指示提款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29、63、369 頁),可見被告於106 年12月底至107 年1 月間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與前 案所加入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相同,復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 葉子聖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前後曾有脫離或解散該 組織之情,是以,被告葉子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僅論以一罪。而其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既業經起訴並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又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且於107 年 6 月8 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6 月7 日新北檢兆明107 偵4643字第33472 號函上本院所蓋之收狀 戳章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是本院繫屬在後,此部分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又因此部分與被告葉子聖上開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㈥末查,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前均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審酌被告陳君武、陳忠翔年紀甚輕,其因一時失慮,觸犯 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且被告陳君武業分別與葉 嘉華、陳貞如、劉少美、謝慧貞達成和解,被告陳忠翔亦與 葉嘉華、陳貞如達成和解,並經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表示願 意宥恕並給予渠等緩刑自新之機會,且被告陳君武、陳忠翔 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07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 第1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調解筆錄可資佐證及卷附交易 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93-294 、297 頁),堪認被告陳 君武、陳忠翔誠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渠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子聖為警 查扣之蘋果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固為其用以聯繫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所用,然為本案 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上游所交付,非其所有,且依被告陳君武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也是用手機微信跟詐騙集團上游聯 繫,手機跟門號一樣也是詐騙集團上游給伊,但詐騙集團上 游說因為有人被抓,所以就將該手機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65 頁),被告陳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詐騙集團 上游也是用微信聯繫,聯繫用手機及門號都是詐騙集團上游 提供的,然後在今年1月被詐騙集團上游收回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66頁),可見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對於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交付之手機(含門號)並無事實上 之處分權。而扣案之蘋果牌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固為被告葉子聖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葉子聖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107年 度偵字第4643號卷第19-21頁、本院卷二第264-26 5頁)。 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上開蘋果牌白色手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葉子聖所有,或上開蘋果牌金色手 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雖認如附表一所示詐得款項均為被 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 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 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 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被告葉子聖就本案犯罪所得為其 領取告訴人、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即如附表二所載) 之1%(即134萬6,300元×1%=1萬3,463元),被告陳君武 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領取之報酬共約4萬元, 被告陳忠翔就參與本案犯行所領取之報酬約2,100元,業據 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77-279頁)。而被告葉子聖業分別與告訴 人劉少美、邱馨慰、吳惠玲、陳俊生、張家謙、謝慧貞、黃 詩惠達成和解,願分別給付6萬元、8,000元、5,000元、5萬 元、2萬3,000元、3萬元、1萬5,000元;被告陳君武業分別 與陳貞如、劉少美、謝慧貞以1萬元、5萬元、2萬元達成和 解;被告陳忠翔亦以1萬元與陳貞如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3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 1368號、司附民移調字第136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 量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上開和解金額已逾渠等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君武、陳忠翔業已履行給付上 開和解金額,而被告葉子聖日後無論係由其自動履行上開和 解金額,或由各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調解內容,其 就本案犯行亦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均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若就未予扣案、亦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之被告葉子聖、陳君武、陳忠翔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犯罪處罰)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 5 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 3 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 1 年 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提款車手│主 文 │
│號│被害人 │(民國)│ │(民國)│ │ │ │ │ │
├─┼────┼────┼─────┼────┼───────┼───────┼────┼────┼───────┤
│1 │吳○誼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彰化縣大村鄉山│帳號000-000000│3萬元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7時 │路購物分期│2日18時 │腳路75之7號 │0000000號帳戶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19分許 │付款設定 │28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 │ │ │
├─┼────┼────┼─────┼────┼───────┼───────┼────┼────┼───────┤
│2 │邱○慰 │107年1月│需要止付網│107年1月│高雄市茄萣區民│帳號000-000000│7123元、│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8時 │路購物款項│2日19時 │治路188號 │0000000000號帳│4507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35分許 │ │56分許、│ │戶 │共計1萬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日19時│ │ │1630元 │ │壹年壹月。 │
│ │ │ │ │59分許 │ │ │ │ │ │
├─┼────┼────┼─────┼────┼───────┼───────┼────┼────┼───────┤
│3 │吳○潔 │107年1月│需要解除網│107年1月│不詳 │帳號000-000000│2萬9987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2日17時 │路購物分期│2日18時 │ │0000000000號帳│元、2萬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55分許 │付款設定 │53分許、│ │戶 │5985元,│ │罪,處有期徒刑│
│ │ │ │ │同日19時│ │ │共計5 萬│ │壹年壹月。 │
│ │ │ │ │03分許 │ │ │5972元 │ │ │
├─┼────┼────┼─────┼────┼───────┼───────┼────┼────┼───────┤
│4 │陳○彥 │107年1月│偽裝妹妹需│107年1月│第一銀行北投分│帳號000-000000│10萬元 │葉子聖 │葉子聖犯三人以│
│ │ │5日10時 │要借款。 │5日13時 │行 │11564號帳戶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許 │ │13分許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