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上字,107年度,25號
PCDM,107,原簡上,25,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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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古永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7年9月4日107年度原簡字第1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
1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古永安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為累犯,罪 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2項,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 完畢後,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 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增加家庭社會負擔 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諭知沒 收扣案之殘渣袋1包,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古永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上訴人即被告古永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希望 再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因壓力太大始施用 毒品,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請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 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次 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之規定,固於一般被告有罪判決書之理 由欄內應加以記載,然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此一所定應 審酌之事由,於簡易判決則非應記載之事項,此由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並未將同法第310條列入即明;再觀諸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全文,並未規定須將刑法 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時之事由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亦未 規定簡易判決如不採檢察官之求刑時,應於理由欄內敘明理 由。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及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 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 ,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 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永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平地原住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5至16行「 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原簡上字第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之記 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至7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假釋尚未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之記載更正為「上開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指揮書執行日期:民國104年8月3日 至105年7月2日)、10月(指揮書執行日期:105年7月3日至 106年5月2日)接續執行,嗣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嗣經法院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5月15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為警緝獲」之記載應更正為「 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 」。
㈣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採驗尿 液委驗同意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現場及扣 案物品照片4張」。
㈤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105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上 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即105年7月2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105年7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並由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未戒除 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扣案之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
被 告 古永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平地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永安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毒聲字第6658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1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3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1於10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09號為緩起訴 處分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 ,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2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5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原簡上字第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 4因恐嚇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6號駁回上 訴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4、5案件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 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尚未期滿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月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月6日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前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詢據被告古永安坦承不諱,並有採驗尿液委 驗同意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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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