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 至6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房間內(下稱集 賢路處所),趁當時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代號0000000000 未成年女子(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代碼對照表 ,下稱甲○) 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意識不清且全身無力不能 抗拒之際,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對其為趁機性交 之行為;復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碧華國小前,無償轉讓安非他命2 包給當時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甲○,供其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第 8 條第2 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 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 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 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 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 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 證,並無矛盾而言。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 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乘機性交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甲○、甲○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 (下稱乙○)、 甲○友人莊子萱等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 警局)107 年4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57739號鑑定書、 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106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新北市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被告暱稱「愛走了」之臉書帳號翻拍照片、新北市警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5 年9 、10月間認識甲○,並知悉甲○ 當時係16歲,且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之暱稱「愛走了 (戊○○)」是伊所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對甲○為乘機性 交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犯行,辯稱:於 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至6 時,伊並未與甲○發生性交行 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伊使用,而置放在 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所有並供伊
施用,伊僅將上開機車借予甲○騎乘,並非轉讓前開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就起訴事實 一、㈠部分,被告未曾與甲○發生性交行為,至於證人乙○ 、莊子萱之證述均係聽聞甲○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之人, 自不能以此作為甲○指證之補強證據;再者,本案對被告進 行測謊之鑑定人所詢問之問題易引發受詢問人即被告困惑, 甚至不知如何回應,無法呈現正確之生理反應,加以被告當 時服用精神藥,鑑定結果難期準確,亦不得作為甲○指證之 補強證據;況且,甲○於105 年12月9 日案發後,尚與被告 聯繫見面,此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不願再見到加害人 之常情不合。就起訴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僅將上開機車借 予甲○騎乘,而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被告轉讓予甲○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乘機性交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先後證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至6 時之間,被 告用LINE通訊軟體、手機約伊到集賢路處所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伊當天是自己搭乘計程車到集賢路處所,被告是自己騎 乘機車前往該處,到達該處所後,因為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的量比平常還多,伊與被告都很亢奮,被告就坐在床上,伊 坐在被告腿上,之後被告就把伊壓在床上,將伊下半身的褲 子、內褲脫掉,先後用手指、生殖器插入伊的生殖器內,伊 有抗拒,有用手推被告,但因當時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所以伊比較亢奮,也比較沒有力氣抗拒、無法說出話來、意 識也不清醒,當天發生性行為時只有伊與被告,沒有其他人 在場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47 號卷〈下稱偵147 卷〉第5 至12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被告約伊去集賢路處所,伊與被 告都有用甲基安非他命,伊用的比較多,意識有點不清楚, 伊坐在床上,被告坐在伊旁邊將伊推倒,脫掉伊內、外褲後 ,被告再以手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過程中伊有說不要 用伊,但伊沒什麼力氣,也沒辦法推、喊叫,事發後因伊母 親即乙○催促伊回家,且伊不知道從集賢路處所該如何回家 ,所以是被告騎機車載伊回家,而事發當晚,伊有用LINE通 訊軟體向被告表示伊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之後沒幾天,伊與 莊子萱見面時有說被告有碰伊,伊很不喜歡,且在發生性行 為當時,伊有印象自己在何處做什麼,伊是沒力氣反抗,伊 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見偵147 卷第55至56頁反面)。 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當天有與莊子萱一起到集賢路處
所,伊是要去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伊施用後神智不清,且精 神亢奮而口齒不清,沒有辦法講話,完全不知道自己在講什 麼,意識也不清楚,所以讓被告載伊回家,事發後伊沒有向 被告提過性侵之事,但案發當天,伊有將此事以電話方式告 知莊子萱(見本院卷第124 至131 頁)。
⑷觀諸甲○前開所述,莊子萱有無一同前往集賢路處所?甲○ 究係坐在被告腿上或是坐在床上、被告坐在旁邊?甲○有無 以言語表達「不要用我」、或是口齒不清、或是無法講話? 甲○究係因乙○催促回家或因其神智不清,才讓被告騎車搭 載回家?甲○究係當面、或以電話聯絡方式,將其遭被告性 侵害一事告知莊子萱?本案事發後,有無向被告表達其不願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事?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亢奮後 ,究係意識不清、或仍有意識而知悉被告對其為性交之事? 凡上諸多疑義,甲○所述前後不一,是其指訴被告利用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無法反抗之機會予以性交一節,顯有疑 竇未符之處甚明。
⒉據證人即甲○友人莊子萱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過被告1 次 ,當時甲○叫伊陪她去蘆洲找人,伊與甲○是到公園旁馬路 上等一個人,男的到場後他們說要去一個地方,伊就跟他們 去一個像是租的地方,那裡是有電梯的公寓,感覺不是常住 的地方,因為沒看到很多生活用品,衣物也不多,進去後, 只有伊、甲○、被告,後來伊說要離開就先走了,甲○曾告 訴伊遭被告性侵之事,伊與甲○當面、電話都有提過這件事 ,甲○支支吾吾的問伊怎麼辦,甲○說她被被告「那個」, 伊與甲○都知道「那個」就是性行為的意思,甲○沒有說過 程,只說她不願意,一開始甲○打電話給伊,口氣很緊張, 伊先安撫甲○說不要太緊張,晚點再跟甲○說,但之後伊太 累,就沒聯絡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4 號卷第62至63頁)。然對照甲○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是自 己搭計程車到集賢路處所,被告是自己騎乘機車前往,當天 只有伊跟被告,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偵147 卷第7 至8 、11至12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事發後沒幾天,伊與 莊子萱見面時,伊向莊子萱表示被告有碰伊,伊很不喜歡之 事(見偵147 卷第56頁);又於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9 日伊與莊子萱有到集賢路處所,莊子萱先自行離開,當天被 告對伊為性侵害,同日伊用電話聯絡莊子萱並告知此事,莊 子萱好像沒有給伊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則甲○ 究竟是自己搭乘計程車自行前往集賢路處所,或是其與莊子 萱先前往蘆洲某公園旁馬路上,與被告會合後再一同前往集 賢路處所?甲○究於何時向莊子萱告知其遭性侵害之事?甲 ○究係向莊子萱陳稱被告有碰其身體,或是遭被告「那個」
?互核2 人所述均有矛盾齟齬之處,自難以莊子萱之證詞, 補強甲○受害之事實,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據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集賢路處所是伊先前住處,伊 都居住在該處所,被告有來集賢路處所的話,伊都會在,沒 有例外,因為集賢路處所需要有磁卡才能進去,伊並沒有給 被告鑰匙、磁卡或門禁卡之類的東西,於105 年12月9 日案 發期間,伊不在集賢路處所,甲○與被告也不可能單獨在集 賢路處所,伊平日上午8 時上班,下班時間則不固定,正常 下班時間是下午5 時,一週工作6 天,只有週日休息,所以 伊於105 年12月9 日那天確定在上班,但伊不確定被告、甲 ○及甲○同學是於何時前往集賢路處所,而他們3 人要來, 一定要等伊下班才能進入集賢路處所大門,而他們3 人來集 賢路處所之後,是被告載甲○、伊載甲○同學一起離開集賢 路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3 頁),對於集賢路處所 是否有人常住?甲○與被告如何進入集賢路處所?於案發當 時甲○與被告有無獨自在集賢路處所?莊子萱有無於案發當 時前往集賢路處所並自行離開?等節,勾稽證人丙○○、甲 ○、莊子萱等人所述均有出入歧異,則甲○指訴不僅可疑, 證人莊子萱所述亦難作為其補強證據。
⒊次據證人即甲○之母乙○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於105 年12月 12日在家裡,與甲○發生爭吵,爭吵過程中才知道甲○有在 吸食毒品,後來伊再追問甲○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甲○ 回答有,甲○只跟伊說她是在吸食毒品後發生性行為,並告 知當時甲○是因為意識不清醒且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等 語(見偵147 卷第2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12月 12日伊與甲○發生爭吵,因為之前伊在家中發現類似毒品咖 啡包,所以問甲○是否吸毒,甲○說是,伊問甲○是否被告 拿毒品給她,甲○說是,伊問甲○有無跟被告發生「那種關 係」,甲○說有,伊問如何發生、有無反抗,甲○說有反抗 ,並說當時吸毒,但藥很強,無法反抗,就發生了等語(見 偵147 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則乙○對於何時知悉甲○ 有吸食毒品一事,所述已有不一;再參以乙○於偵查中尚證 稱:甲○向伊告知上述情事時,情緒害怕,伊不知道甲○害 怕什麼等語(見偵147 卷第57頁),則甲○回答乙○所述情 節,均是乙○質問甲○後,甲○再予回答之一問一答內容, 並非甲○之連續陳述,由此尚不能排除甲○係在乙○誘導詢 問下,懼於害怕責罰,有意逃避之心理而將責任推卸給被告 之可能。更何況,乙○、莊子萱雖均曾證述:甲○事後有告 知遭被告性侵害云云,然觀諸其等之此部分供述內容,該2 人所獲得之此部分資訊,均係傳聞自告訴人甲○之事後告知 ,並非其等親身經歷目睹;而依前所述,甲○指訴情節是否 屬實,已然可疑,則其等傳聞自甲○之陳述,自屬毫無根據
之傳聞事實,實難採憑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
⒋復查,檢察官公訴意旨雖指甲○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意識不 清且全身無力不能抗拒,而遭被告為乘機性交行為云云。然 據甲○於警詢時證稱:於105 年12月9 日當天,係被告約伊 到集賢路處所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有吸食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比較亢奮,伊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燒 烤其底部,吸食煙霧,伊知道該毒品是甲基安非他命,因為 學校老師有教過,伊有看過甲基安非他命的照片,被告當時 也跟伊說這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有一次於105 年10月底左 右,在集賢路處所樓下提供5 包毒品咖啡包給伊,伊是回家 後將毒品咖啡包用熱水泡開,然後直接喝下去,被告跟伊說 喝了毒品咖啡包,會嗨、很開心,吸了甲基安非他命,精神 會很好,會沒有食慾,可以減肥,會開心等語(見偵147 卷 第7 至8 、12至14頁、第19頁正面至反面);復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於105 年10月在集賢路樓下拿毒品咖啡包給伊,之 後就沒有拿毒品咖啡包,伊拿毒品咖啡包當天,是在伊住處 施用,分幾天用掉,而從105 年10月底或11月初至乙○發現 為止,被告提供約40至60次,1 天2 次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施用,每天都有用等語(見偵147 卷第55頁反面);再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5 年12月9 日去集賢路處所,是要去 吸甲基安非他命當天除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外,沒有施用其 他毒品,因為用了很多次,所以伊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後伊精神會亢奮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8 頁),觀諸 證人甲○所述,其僅於105 年10月底有飲用毒品咖啡包,而 於105 年12月9 日案發當天,其在集賢路處所僅有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一情,不僅前後證述一致,且 對於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之源由及如何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方 法等節,亦均證述翔實,足見甲○對於毒品咖啡包與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誤認之可言,則公訴意旨所認甲○於案發當時係 施用毒品咖啡包一節,既與甲○所述相左,已難遽認與事實 相符。
⒌又查甲○於105 年12月14日採集尿液、血液,經送請臺北榮 總鑑驗後,其檢驗結果檢出:「1.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 液篩檢:陰性。2.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尿液確認檢驗:檢 出7-Aminonimetazepam(Nimetazepam ;硝甲西泮,為苯二 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檢出7-Aminonimetazepam為硝甲西泮之 代謝物)、Amphetamine (安非他命,亦可為甲基安非他命 之代謝物)、Caffeine(咖啡因)、Methamphetamine (甲 基安非他命)、Nicotine's metabolite (尼古丁之代謝物
)一節,此有臺北榮總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1 份 (見偵147 卷第28至29頁反面)在卷可稽。參以甲○自述於 105 年12月9 日之案發當時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施 用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則上開臺北榮總之 檢驗結果檢出硝甲西泮、安非他命、咖啡因、甲基安非他命 、尼古丁代謝物等成分,實不能排除係甲○於本案案發時間 以外之另一不詳時間所施用,自難以執此即認被告有何對甲 ○為乘機性交之行為,是上開臺北榮總之檢驗報告,即難採 為本案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再者,甲○於105 年12月14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鑑驗後, 其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 有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警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稽(見偵147 卷第39 、42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後會 有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愉悅、多話、降低疲勞 感、食慾抑制等作用一情,此有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之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061號函示可查,苟被 告有對甲○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則在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其情緒及活動力亢進、警覺性增加等生理反應下,豈可能 完全無法反抗或無法講話?是甲○所述當時神智不清、無法 講話云云,殊值可疑。此外,甲○證稱其因乙○催促返家, 又不知道從那裡該如何回家,才讓被告騎車搭載回家一節, 有如前述,則甲○既知乙○催促返家,亦瞭解自己不知如何 從集賢路處所返家,顯然甲○並無意識不清,是其指訴因意 識不清而遭被告乘機性交云云,益見啟人疑竇之處,實難以 盡信。
⒎第查,甲○自陳曾有3 、4 次自願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147 卷第57頁),參以甲○於105 年12月13日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見偵147 卷末之證物袋),甲○於該日進行驗傷,其檢查結果僅有陰 部處女膜5 、7 、9 點方向陳舊性裂傷,其他身體部位別無 其他外傷之內容,以及被告否認曾與甲○發生性行為等語, 是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至多僅得證明甲○曾與他人發 生性行為,然被告是否有對甲○為乘機性交之行為,容有疑 義,自無從單憑上開驗傷診斷書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末按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 不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 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
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研判 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 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之自 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 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應之變化間, 有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受測者倘具特殊之人格 特質,有無可能說謊與否,皆不致產生不同之情緒波動反應 ,亦無實證研究數據可憑;而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如已平 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其罪惡感,測謊之準確性亦難 免受影響;尤以人類皆有避險之本能,瞭解測謊原理者,如 使用反制方法,或在施測前服用類似鎮定劑或心律不整之藥 物,更足以影響測謊結果。是倘未慮及上述可能影響測謊結 果之各種因素,僅以被告說謊與否之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 或無罪之唯一依據,則測謊不惟可能陷人於罪,抑且反遭利 用為「脫罪」之另一工具。故各國法院實務對測謊證據之容 許性,見解極為紛歧。在美國法院刑事判決,多以測謊結果 不具可靠性,而未採認其證明力;在德國實務更以法律缺乏 測謊容許性與可靠性之明確規範,不論是否徵得被告同意受 測,均係嚴重侵犯受測者之人格尊嚴,影響其意思自由,而 完全排除測謊之證據能力。而我國就測謊是否為法定證據方 法、如何實施、對於實施之爭執如何救濟、測謊結果有無證 據能力,固均乏明文;但晚近實務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 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惟不得採為 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及判 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經送新北市警局以熟悉測試法及區域比對法測謊,針對 被告就「你有與甲○發生性交(手指、陰莖插入甲○的陰道 )」、「本案,你有與甲○發生性交(手指、陰莖插入她的 陰道)」等2 個問題均呈現不實反應,固有前揭新北市警局 107 年4 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757739號鑑定書、測謊鑑 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 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生理圖譜各1 份(見新 北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 號卷第91至129 頁)在卷 可稽。惟甲○前後指訴均有出入,而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補 強或擔保甲○指訴為實在,理由已見前述,被告經送測謊鑑 定雖就上開2 個問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惟依前揭判決意旨 ,本院仍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依據,逕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 之犯行。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所使用,並曾
將該機車交予甲○騎乘,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 、8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147 卷第8 至9 、56頁);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經送請鑑驗後,其結果判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卷附臺北榮總106 年1 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可佐,是上開事實堪可 先予認定。
⒉次查,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覺得每次帶伊到 外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太麻煩,所以於105 年12月11日晚間 8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小前,被告就直接將甲基安 非他命2 包及吸食器1 組給伊在家施用,伊不敢帶回家,所 以伊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 ,之後伊就騎該機車回家等語(見偵147 卷第9 頁);復於 偵查中證稱:於105 年12月11日當天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 伊,因伊說不要這麼常碰面,伊不太想看到被告,被告說好 ,就給伊1 個吸食器、2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在三重碧 華國小前,時間約晚上8 時,被告說上開機車要送伊,伊就 把機車騎回家,後來在家用1 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把 剩餘東西放回機車置物箱等語(見偵147 卷第56頁);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105 年12月11日伊有向被告借機車騎回家 ,為何會騎被告機車回家伊忘記了、不清楚,上開機車置物 箱內查扣2 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的,不是伊放的,因為被 告把那些東西都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7 頁)。則 被告給予甲○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組吸食器之原因究係為 何?被告究係將上開機車借予或贈與甲○?甲○有無將該甲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帶回家中施用?何人將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器放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等節,觀諸甲○前開所述 ,已然前後不一,非可盡信。
⒊再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覺得被告喜歡伊,所以被 告願意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147 卷第55頁 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受到毒品誘惑,已經 上癮的滿嚴重,所以雖然被告對伊性侵,但伊仍與被告聯繫 、見面或講話,目的為了拿取毒品,伊於105 年12月間幾乎 每天會跟被告見面,見面是拿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 第125 至130 頁)。因此,苟依甲○所述,被告因喜歡甲○ 才免費提供毒品,豈會嫌麻煩才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交 予甲○;又甲○既然毒癮甚大,幾乎每天都要跟被告見面拿 取毒品,豈可能主動向被告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見面,而自斷 毒品來源?足見甲○所述被告提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
器之原因,不論是被告嫌麻煩或是甲○不願再見被告,均與 甲○前開所述相互矛盾,更見甲○指證情節甚有可議之處。 ⒋警方固然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等物,惟上開機車既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亦有吸食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下,其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放在上開 機車置物箱內,供己施用一節,難認有違常情,是被告縱將 該機車交予甲○騎乘使用,亦非可即認其有意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無償轉讓予甲○。
⒌因此,自不能單憑證人甲○有瑕疵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甲○指訴被告上開乘機性交、轉讓第二級毒 品等犯行,有前後不一情形,且依卷內其他證據,不足以補 強或擔保甲○證述之真實性。另被告所辯各節,縱不能提出 反證以證明為真實,惟因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甲○ 與被告係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證述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其前後指訴不一,迭見瑕疵,已見前述,在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以擔保甲○指訴屬實情形下,自不能僅憑甲○之單 一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前 開論據,尚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依現有之事 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秉錡、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