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7年度,56號
PCDM,107,侵訴,56,2019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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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8835 號、第31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又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於民國105 年10月間 分手後,甲○○即向A女表達欲復合之意,經A女婉拒而避 不見面,甲○○因而懷疑A女另結新歡,且為迫使A女與之 見面,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⑴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臉書 通訊軟體及簡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部分訊息內 容包含照片及錄音)予A女,且於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 訊息後,即在臺北市內湖區洲子街某處之A女上班地點樓下 ,當面向A女展示「槍枝」之照片,致使A女閱覽上開訊息 及照片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⑵復於106 年7 月29日晚間9 時許,傳送訊息要求A女與之外 出用餐,經A女以腸胃不適為由拒絕後,甲○○隨即傳送如 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恐嚇訊息予A女,暗示其有可能持用上 開展示照片中「槍枝」對A女不利之意,A女閱覽該訊息後 因畏懼甲○○對其本人或家人有何不利之舉,不得已遂與甲 ○○外出見面,嗣雙方在車上談話後因故發生爭吵,甲○○ 即駕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路旁,向A女暗示其於前日所 展示照片中之槍枝係存放在該處某友人住所內,致使A女心 生畏懼而未敢輕舉妄動,並於隔日(即7 月30日)凌晨4 、 5 時許,隨同返回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



之住處,此時甲○○竟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 之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不顧A女之阻擋而強行脫去A 女所穿褲子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 交行為1 次得逞。之後甲○○表明欲稍事休息後再送A女返 家,A女則擔心若逕行離開恐招致甲○○不悅,進而對其本 人及家屬不利,乃穿回褲子並在旁休息至同日上午9 時許, 詎甲○○竟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不 顧A女之阻擋而強行脫去A女所穿褲子後,以其性器進入A 女性器之方式,再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於此次 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趁A女尚未穿回褲子且不知情之情況 下,再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手 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A女臀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4 張。
⑶甲○○因陸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訊息仍無法迫使A女與之 復合或時常見面,竟另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誹謗接續犯意, 在A女之照片共計18張(如告證12、13所示)上分別註記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位在新北市三重區(地址 詳卷)住處之社區門口及社區前車道等公共場所張貼上開照 片,足以貶抑A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及名譽。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 一。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故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相符時,即應採取審判中經



具結、交互詰問之陳述為證據,其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即欠缺必要性要件,而與上揭法條規定之傳聞法則例外情 形不符,毋庸併採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2號、 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所 為之言詞陳述,與其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並無 不符,且被告甲○○之辯護人已當庭表示證人A女於警詢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故證人A女於警 詢之陳述因屬傳聞證據且欠缺必要性要件,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外),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9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 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一、⑴及⑶所載恐嚇及誹謗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A 女、B女及證人即B女住處之社區保全人員游正宏各自於偵 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所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20則訊息翻 拍畫面及註記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照片共18張附卷可稽(卷 證出處詳如附表一、二之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事實欄一、⑵所載之強制性交及竊 錄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犯行,辯稱:伊只有於105 年7 月30日凌晨與A女性交1 次,當天早上休息起來後,只有跟 A女玩,並沒有第2 次性交,而且伊是得到A女同意,才跟 A女性交1 次及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的照片,是A女叫伊 拍照再傳給她留作紀念,伊跟A女到現在都還是男女朋友,



每天都有聯絡云云。經查:
⑴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05 年7 月29日當天被告約伊去吃 東西,剛開始伊拒絕他,但被告說吃東西就回來,因為伊怕 被告傷害伊及家人,就想說陪他吃個飯而已,也希望趁這次 吃飯的機會跟他把關係說清楚,就於當天晚上10點見面去吃 永和豆漿,期間都是聽被告在講話,講他做生意及朋友的事 情,被告情緒又激動起來,當時伊在車上看情形不對,又想 到前天被告拿手槍的照片給伊看,接著被告就開車帶伊到五 股,他說帶伊去看東西,還說那個東西不會放在家裡,也不 會放在車上,是放在朋友那邊,被告是沒有說東西是什麼, 但是伊知道他說的東西是「槍」,接著被告真的帶伊去某巷 子內,車子停在路邊,他用眼睛朝一個方向看,說不會告訴 伊是哪一間,伊也沒有看到他說的東西,之後被告直接帶伊 回到他在五股的住處,當時約凌晨4 、5 時回到被告住處後 ,因為平時被告的習慣也不會待在客廳,伊就跟他走到房間 (此時A女哭泣),房間內沒有椅子,伊跟被告就坐在床上 ,伊不敢多說話,也不敢有動作,接著被告沒有講什麼就強 脫伊的褲子,伊有拒絕,也有用手拉回褲子及擋被告的手, 被告還是脫他自己的上衣及褲子,直接以生殖器插入的動作 對伊性交,當下伊不知道被告下一步會做什麼,伊會不會平 安,伊也無法預料他的行為,做完之後被告說先休息一下再 送伊回去,伊想說不要惹毛他,等他睡醒,伊會平安離開就 好,所以伊也在旁休息,並趁被告休息時穿好褲子,被告醒 來後又強脫伊的褲子,伊也有阻擋及拉回褲子,但被告就用 生殖器直接插入伊的生殖器,做完之後被告拿出手機,趁伊 沒穿褲子時拍伊,伊試圖擋住他的手機、一邊拉著自己衣服 往下拉,但被告還是拍了好幾張,伊有盡量拿東西想要遮蓋 伊的私密處,當時伊有趴著,且被子是蓋著的,是被告突然 掀起被子,伊有請被告不要拍照,也有用手擋被告等語【見 106 年度偵字第28835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47 頁反面 至第14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6 年7 月29日 當天晚上有跟被告一起出去,是被告約伊出去吃東西,因為 伊有腸胃炎所以拒絕他,但被告一直邀約伊出去,伊就勉強 出去跟他吃東西,當時是被告開車,後來雙方在車上有一些 不愉快,伊想下車離開,被告就把門關上不讓伊下車,他那 種恐怖的眼神,還動手拿伊包包內的公務機,要限制伊的行 動,伊不得不配合他,後來於隔日凌晨4 、5 時許,被告就 帶伊到他的住處,那時候已經蠻晚的,伊的精神也不是很好 ,被告沒有說什麼話,就強行對伊進行性行為,伊當時沒有 自願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因為被告那段時間的行為讓伊很



害怕,伊也不敢輕舉妄動,怕被告對伊做出不好的事情,伊 有用手阻擋被告,一直緊拉自己的褲子,因為伊力氣沒有被 告大,被告還是強行把伊的褲子脫下來且性交成功,之後被 告叫伊休息一下,說會再送伊回去,因為畢竟被告跟伊有交 往一段時間,清楚伊的家庭背景成員及住處,當時被告又搶 走伊的公司手機,伊也不敢違背他的意思,怕被告對伊不利 ,就繼續待在被告家,並於第1 次性行為結束後就把褲子穿 上,但到了當天早上9 時許,被告又突然脫伊的褲子,強行 對伊發生性行為,伊有拒絕跟反抗,也有用手去阻擋,但因 為伊的力氣不足,所以還是發生了,被告還拿出他的手機要 拍伊下半身赤裸的照片,伊有用手去阻擋,請被告不要這樣 做,從照片中可以看出伊當時有反抗,也有請被告刪掉,他 刪了幾張,但沒有刪掉真正有拍到的照片,被告說要留下做 紀念,偵卷一第123 頁的照片可能是伊還沒發現被告在拍照 時被拍的,這張有可能是被告拍的第1 張或前面幾張照片, 偵卷一第113 頁照片是於上開照片之後拍的,伊用棉被蓋著 不願意讓被告拍,被告是突然掀起棉被拍的,偵卷一第114 頁下方照片(即同卷第153 頁之下方照片)是同一天拍的, 伊根本不知道被告有拍這張私處照片,偵卷一第153 頁照片 【即106 年度偵字第28835 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33頁中 間照片】不是性侵的過程,是第2 次性侵結束後,被告一直 要用他的下體靠近伊,趁伊不注意的時候,用另外1 隻手拿 手機,以自拍的方式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38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105 年7 月29日晚間駕車搭載A女外 出後因故發生爭吵,即駕車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某處路旁,向 A女暗示其於前日所展示照片中之槍枝係存放在該處某友人 住處內,A女因被告先前曾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 訊息予A女,並於前日當面向A女展示槍枝之照片,致使A 女心生畏懼而未敢輕舉妄動,並於翌日凌晨4 、5 時許,隨 同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被告住處後,被告即 強行欲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雖表示拒絕並有出手阻擋及 緊拉褲子之反抗行為,仍因氣力未逮而遭被告強行脫去褲子 後性交得逞;之後被告表明欲稍事休息再送A女返家,A女 則因擔心若逕行離開該處恐招致被告不悅,進而對其本人或 家屬不利,乃穿回褲子後暫留被告住處至該日早上9 時許, 被告欲再次與A女發生性行為,A女雖表示拒絕並有阻擋及 緊拉褲子之反抗行為,仍遭被告強行脫去褲子後再次性交得 逞,並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告持手機以拍照之方式,竊 錄其臀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片4 張等節,業據證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



前後不一之處,已值採信。
⑵又被告自106 年7 月8 日起至同年月30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 前,除有陸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欲對A女及其家 屬(即附表一編號7 所示訊息)不利之恐嚇訊息予A女外, 依照其於偵查中即供承:伊有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 之訊息,並於106 年7 月28日在網路下載1 張「槍枝」的照 片,拿給A女看是要嚇唬她,之後伊於同年7 月29日當晚跟 A女見面後,有帶A女到某處巷子內,騙A女說伊的「槍枝 」放在那裡等語(見偵卷二第52頁),再觀諸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我只是先把東西準備好,當有一天我想不開的時 候,準備起來不是要對付你,只是事情那麼巧合,…那種東 西只要用了,我的後半生也完了」等訊息內容,可知被告於 106 年7 月28日先當面向A女展示「槍枝」照片,復於同年 月29日邀約A女外出遭拒後,即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訊 息,暗示其有可能持用上開展示照片中「槍枝」對A女不利 之意,並於同日稍後駕車搭載A女外出時,更明確向A女表 示其所持槍枝之放置處,則A女上開所證述因被告該些恐嚇 行為而心生畏懼,且擔心被告對其或家屬不利,始應被告要 求外出並隨同返回被告住處,以及被告對之為第1 次性交行 為後仍留待該處,未敢立即大聲對外求救等節,確屬有據; 何況A女當時處於此種自身及家人生命安全遭被告嚴重威脅 ,心理壓力甚大且與被告間關係極為緊繃之情形下,A女應 已喪失其性自主之決定權,之後實無可能出於自願而同意與 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此觀諸被告於 當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偵卷一第152 頁至第154 頁),A女 於照片中之表情與被告辯稱係得A女之同意發生性行為後, 於玩鬧中所拍攝者應有之歡愉表情全然不符即明;再者,依 被告上開辯詞,雙方關係及感情理應良好,A女始會出於自 願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及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然 觀諸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即自該日 起又陸續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0至20所示之訊息予A女,而恐 嚇欲對外散布其所拍攝之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片,A女更於 同年8 月1 日驗傷採證而前往警局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等 罪之告訴,並與社工討論進行安置事宜等節,核與被告所辯 雙方之良好關係及感情顯然有違,綜上足認被告前開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自應以證人A女前開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⑶至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A女指訴其於106 年7 月30日 遭被告強制性交2 次,未於第1 次強制性交結束後,利用被 告休息、睡覺時對外求救或報警,且遲至同年8 月1 日報案



,而未於第一時間報案並為相關採證動作,難謂合乎常情, 且A女於本件案發後仍有與被告聯繫,則A女可能係因被告 傳送欲散布其身體隱私部位照片之恐嚇訊息,因此心生不滿 ,而誣指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及妨害秘密之行為等語。然被 告於107 年7 月29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訊息,暗示 其有可能持用前日所展示照片中之「槍枝」對A女不利之意 ,A女因擔心被告對其本人或家屬不利而承受極大心理壓力 ,是以未敢於第1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藉機離開被告住處或 立即大聲對外求救等節,業已詳如前述,另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伊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有去驗傷,是當時伊回到 家中覺得被告對伊做出傷害及威脅的恐嚇行為,又拍了照片 ,所以伊才到警局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可知正係因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拍攝A女身 體隱私部位照片後,復於106 年7 月30日及31日又接連傳送 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訊息後,A女因擔憂其身體隱私 部位照片恐遭被告對外散布,始於同年8 月1 日驗傷採證並 至警局提告,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與A女之通聯紀錄,至多僅能證明其於本件案發後與 A女仍有聯繫一事,未能證明其於106 年7 月30日案發時係 徵得A女同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及拍攝A女身體隱私部位照 片,尚無從據此而為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無故竊攝 A女身體隱私部位等行為之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6 年7 月30日凌晨4 、5 時許,在其新 北市五股區五福路49號17樓之住處房間內,違反A女之意願 ,不顧A女之阻擋而強行脫去A女所穿褲子後,以其性器進 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復於同日 上午9 時許,另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 不顧A女之阻擋而強行脫去A女所穿褲子後,以其性器進入 A女性器之方式,再次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並於此 次強制性交行為結束後,趁A女尚未穿回褲子且不知情之情 形下,再另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經A女之同意,無故持 手機以照相之方式,竊錄A女臀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照 片4 張,以及被告所坦承如事實欄一、⑴及⑶所載之恐嚇及 妨害名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如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1 項之 強制性交罪及第315 條之1 第2 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 位罪;如事實欄一、⑶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被告先後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



訊息,以及張貼載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照片,均係基於為 迫使A女與之復合或時常見面之單一犯意,利用傳送訊息及 張貼照片之相同手法,於一段期間內緊接且交替為之,各行 為間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施,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較為合理,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8 、9 、10至20 所示(依接續犯論以4 罪)及如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各罪間 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如事實 欄一、⑴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1 罪)、如事實欄一、⑵ 所示之強制性交罪(2 罪)及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1 罪) 、如事實欄一、⑶所示之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1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問題對A女心生 不滿,竟不知理性溝通、妥善處理,不僅傳送如附表一所示 之恐嚇訊息及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照片,致使A女心生畏懼 且損及A女之名譽,復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恣意對Α女為 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已然對 A女之身心造成相當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 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及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恐嚇危害安全罪、竊錄身 體隱私部位罪及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就其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即強制性交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罪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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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及照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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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月7 月8 日凌晨│這口氣我吞不下,我不會讓│偵卷一第89頁 │
│ │1 時14分許 │你那麼好吃好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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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9 日(起│你不接我的電話,不要以為│偵卷一第20頁、│
│ │訴書誤載為8 日)18│這樣就沒事,你不接電話沒│第91頁 │
│ │時16分許 │關係,明天我會打電話去你│ │
│ │ │公司,讓你接不完的電話,│ │
│ │ │也許被我這樣一鬧,公司你│ │
│ │ │也不用做了,我不會對你留│ │
│ │ │情,你今天這樣對待我,我│ │
│ │ │會加倍還你,你要讓我死,│ │
│ │ │我會讓你先死…,你不解釋│ │
│ │ │或騙我,我會讓你付出很大│ │
│ │ │的代價,看到訊息,自己打│ │
│ │ │電話給我,不打沒關係,我│ │
│ │ │會讓你見識到我的厲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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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月7 月8 日23時│你以為這樣逃避我,就有用│偵卷一第91頁 │
│ │5 分許 │嗎,只會把事情搞得更嚴重│ │
│ │ │,現在我不管你在什麼地方│ │
│ │ │,跟誰在一起,我都忍耐,│ │
│ │ │星期一事情就會明瞭,星期│ │
│ │ │一我會做出什麼事情來,我│ │
│ │ │不敢保證,是你逼我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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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月7 月9 日凌晨│你越這樣,只會讓我更恨你│偵卷一第90頁 │
│ │零時48分許 │,讓我更恨你,我就更不會│ │
│ │ │放過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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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月7 月9 日17時│現在的我很希望你是和男友│偵卷一第92頁 │
│ │26分前某時許 │下去,這樣才會激起我報復│ │
│ │ │的心,我最恐怕的事,我的│ │
│ │ │脾氣一下子爆發,我做出來│ │
│ │ │的事情才會大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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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月7 月9 日20時│這是你逼我的,你們要坐幾│偵卷一第93頁 │
│ │30分許 │點的車,不用告訴我,我已│ │
│ │ │經下定決心等到明天,我的│ │
│ │ │怨恨你不會了解,真正的報│ │
│ │ │復明天開始,明天開始,趁│ │
│ │ │現在能幹,趕快都幹幾次,│ │
│ │ │等一秒鐘,我的怨恨印加深│ │
│ │ │,等1 分鐘,更加深對你的│ │
│ │ │恨,我就是要這種感覺,這│ │
│ │ │樣才會記起我的火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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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月7 月9 日21時│你不想讓弟弟嚇死,你就不│偵卷一第94頁 │
│ │11分許 │要接電話,再15分鐘我就狂│ │
│ │ │按電鈴,在樓下我遇到弟弟│ │
│ │ │,外面的蚊子很多又很熱,│ │
│ │ │看我在這邊等你很高興,一│ │
│ │ │點也不會心疼,這是你一貫│ │
│ │ │的作法,有種你就不要回家│ │
│ │ │,我可以等到明天早上再到│ │
│ │ │公司報復你,不信你試看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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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7 月28日16時│上次你告我那個只是備案,│偵卷一第106 頁│
│ │30分許至同日16時56│有效期限半年,我不知道你│、第108 頁 │
│ │分後某之不詳時間 │男朋友是誰,他憑什麼叫你│ │
│ │ │封鎖我,你要封鎖也可以,│ │
│ │ │等一下你下來,我跟你看樣│ │
│ │ │東西我就走了,這樣東西給│ │
│ │ │你看,你一定告的成…,東│ │
│ │ │西給你看看我就走了,我插│ │
│ │ │落到這個地步,對我來講已│ │
│ │ │經無所謂了,看你是要讓我│ │
│ │ │載你回家,還是你下看東西│ │
│ │ │我就走了…,看完我們就各│ │
│ │ │不相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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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7 月29日21時│就像那天拿照片給你看,我│偵卷一第110頁 │
│ │39分許 │只是先把東西準備好,當有│ │
│ │ │一天我想不開的時候,準備│ │
│ │ │起來不是要對付你,只是事│ │




│ │ │情那麼巧合,我只想平平穩│ │
│ │ │穩的過完後半生,那種東西│ │
│ │ │只要用了,我的後半生也完│ │
│ │ │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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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7 月30日12時│被告先傳送偵卷一第114 頁│偵卷一第114 頁│
│ │58分許、同日16時14│之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照片│、第115 頁 │
│ │分許 │2 張,再傳送「你不接我的│ │
│ │ │電話,不看我的訊息,可以│ │
│ │ │封鎖我,當你封鎖我的時候│ │
│ │ │表示,我們已經完了,我會│ │
│ │ │讓你的點閱率破萬」、「我│ │
│ │ │不知道這訊息你看的到還是│ │
│ │ │看不到,你只要敢跟他發生│ │
│ │ │性關係,再和他聯絡,我會│ │
│ │ │讓你身敗名裂,你自己身敗│ │
│ │ │名裂沒關係,會牽扯到兩個│ │
│ │ │人…,當我把照片洗出來的│ │
│ │ │時候寄到各種的地方…」等│ │
│ │ │訊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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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7 月31日7 時│被告先傳送偵卷一第116 頁│偵卷一第116 頁│
│ │18分至8 月1 日18時│之告訴人照片及「你再不理│至第118 頁 │
│ │49分許 │我,晚上開始行動」、「下│ │
│ │ │午送照片過去,很精彩,我│ │
│ │ │拿去相館用洗出來的,工作│ │
│ │ │不用太認真,順便幫我算算│ │
│ │ │飲料要幾杯,免費飲料又送│ │
│ │ │照片」、「等一下我會傳很│ │
│ │ │勁爆的照片上去,色情網站│ │
│ │ │下載的圖片和你長得很像…│ │
│ │ │」等訊息,再傳送偵卷一第│ │
│ │ │119 頁至第121 頁之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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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8 月2 日17時│披薩店我不想做了,為了你│偵卷一第127 頁│
│ │56分許至同日22時11│我放棄披薩店了,晚上我會│ │
│ │分許 │拿照片去三重,你要把事情│ │
│ │ │搞大,我會把照片整張的丟│ │
│ │ │在地上,我會讓別人看到,│ │
│ │ │一看到就知道是誰,照片中│ │




│ │ │的人是誰了,從現在開始我│ │
│ │ │不會心軟,你在躲,我會看│ │
│ │ │你能躲我多久,跑得了和尚│ │
│ │ │,廟跑得掉嗎,轉學吧搬家│ │
│ │ │吧,我看能轉去哪邊,當他│ │
│ │ │看到母親的照片在學校流傳│ │
│ │ │,我更會讓同學知道照片中│ │
│ │ │的人兒子是誰…,你要讓我│ │
│ │ │死,我還會同情你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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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8 月4 日20時│你真的要讓你的照片滿天飛│偵卷一第129 頁│
│ │3 分許 │,沒關係,我會做給你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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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6 年8 月10日某時│被告先後傳送「我很鄭重的│偵卷一第130 頁│
│ │至同日12時16分許 │警告你,當我知道你有男朋│至第132 頁 │
│ │ │友的時候,我不會對你客氣│ │
│ │ │,請你記得,我會讓你所有│ │
│ │ │的家人都抬不起頭來」、「│ │
│ │ │你把你fb的朋友都隱藏起來│ │
│ │ │,太晚了,你不要以為我找│ │
│ │ │不到你,我只是暫時還不想│ │
│ │ │動你,我跟你說過,我是在│ │
│ │ │等待,時候到了你就知道,│ │
│ │ │是你要逼我的,如果現在你│ │
│ │ │有男朋友的話,只要你的身│ │
│ │ │體被別的男生碰過,我會讓│ │
│ │ │你過的生死不如的生活,到│ │
│ │ │時候不要怪我無情,是你先│ │
│ │ │對我無情無義」之訊息、如│ │
│ │ │偵卷一第132 頁所示成疊照│ │
│ │ │片放置桌上之畫面及「這邊│ │
│ │ │照片兩百多張,已經很早就│ │
│ │ │準備好了」之訊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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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6 年8 月13日17時│今天沒打電話給我,你的照│偵卷一第133 頁│
│ │50分、22時29分許至│片就會外流了…」、「我不│至第135 頁 │
│ │同年月14日某時許 │知道你在怕我什麼,剛才有│ │
│ │ │打電話給你的媽媽,你再一│ │
│ │ │直閉著我,受害者會是別人│ │
│ │ │,哪幾個人,相信你心裡有│ │




│ │ │數,你要讓他們,你很沒面│ │
│ │ │子面對同學,也是你造成的│ │
│ │ │」、「我只求你給我一次機│ │
│ │ │會,在我們交往期間你背叛│ │
│ │ │我,我都沒有怪你了,最好│ │
│ │ │不要讓我找到你,找到你的│ │
│ │ │時候,你不說出你的男朋友│ │
│ │ │是誰,我會讓你很難看」、│ │
│ │ │「我的極限已經到了」、「│ │
│ │ │…當你把我逼急了,我會從│ │
│ │ │你身邊的人下手,從你那裡│ │
│ │ │出來的人,也許這輩子我找│ │
│ │ │不到你了,但是我找的到他│ │
│ │ │,不信你就試看看,如果你│ │
│ │ │有男朋友的話,我會讓你更│ │
│ │ │難看,不要怪我」、「…請│ │
│ │ │你不要讓我恨你好嗎,當我│ │
│ │ │恨你的時候,我什麼事都做│ │
│ │ │得出來,東西我也給你看過│ │
│ │ │了,不要逼著我拿出來好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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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