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連庭
選任辯護人 謝梅宣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2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0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連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免刑。
事 實
一、胡連庭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飲酒後,明 知已飲酒過量,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本院之門口,嗣於同日下 午4 時許,欲離開本院,再度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 日下午4 時23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測得 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該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19822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同 日22時許,其認服用酒類之時間相隔甚久,遂騎乘前開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莊區四維路131巷8之3號住處。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與龍安路口 時,為警攔檢查獲,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於 22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連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11至14、55至56頁及本 院簡上卷第248 、381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酒精濃度測定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宗第19、21、23頁),足見被告胡連庭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連庭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連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按刑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 條第1 項、第143 條、第145 條、第186 條 、第272 條第3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之罪,不在此限」,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 法定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 者,得予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於86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重 更一字第83號判處無期徒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為最高 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入監 執行後,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假釋出監,擔任保全一職,此有簽到 表影本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其因認前開 殺人案件係遭冤枉而聲請再審,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聲再字第4 號聲請駁回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當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欲向檢察長 陳情未果,遂飲用酒類,以致於有本案違法行為。 ㈢被告於前述無期徒刑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依刑法第7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於判決確 定後6 月以內,撤銷其假釋。而立法者為遏止酒後駕車之風 氣,避免酒後肇事悲劇一再發生,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加重酒後駕車之刑度並提高刑事 犯罪之標準,除將飲酒禁止駕駛之違法標準降低到吐氣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外,另將原規定第1 項、第2 項之法定 刑,分別提高,並刪除拘役及罰金刑。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 車輛上路,行為誠屬不該,然其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復衡以其於107 年6 月11日某時許,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觀護人室飲酒後,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重型機車欲離 開,為清水派出所員警在本院內攔查,並於同日17時46分許 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該案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9822 號緩起訴處分 ,而其本案偵查中供述:從清水派出所遭查獲到本件被查獲
中間沒有飲酒,想說已經過這麼久才騎車之情(見偵查卷宗 第56頁),由二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有下降一節以 觀,足認其供述遭清水派出所查獲後並未喝酒之情可採,而 同日兩次被查獲相隔有五小時之久,且所幸未釀成事故,對 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相對較低,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誠屬輕微。另證人即亞杜蘭關懷協會 向上學苑基隆分會主任鍾維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107 年 8 月份起,被告開始接受協會安排以聖經為主的課程,協會 係以信仰幫助戒酒癮及毒癮,此外還有配合一些外展的施工 ,例如清潔、打掃,也會到監獄作見證及宣導,被告從進來 到現在一直在進步,情緒反應也相當穩定,被告都能按時完 成施工,在協會這5 個月內,沒有看到被告喝酒,被告也不 會提想喝酒,又在協會一期是一年半,之後會輔導就業,並 詢問意願是否繼續留在協會,若離開協會,會有社工前往追 蹤及電話訪問,被告有表示希望期滿繼續在協會,被告已表 示希望繼續留在協會,我們就會評估讓被告繼續留在協會等 語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372 至376 頁),另有財團法人臺 灣更生保護會基隆分會證明書、作息表、生活公約及管理規 則、結業證書及志工服務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簡 上卷第91、93、95、229 、261 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其積極參與戒酒癮之治療及輔導之事實,若被告於本件 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 月,或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 月,其假釋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撤銷,因而被告須入監執行前述殘刑,不啻使被 告喪失復歸社會之機會,此亦與法院追求社會修復之精神有 違。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其假釋出監後之社會參與、生活重 建及悔悟之態度,認本件當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 形,若其因本案宣告有期徒刑而遭撤銷前開假釋,顯有罪刑 不相當之處。況被告目前積極更生,投入社會,本院衡酌上 情,認不論自應報思想、一般預防理論、特別預防理論或修 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以犯罪之宣告,即足 收非難之效,且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 其情節輕微,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依 據一般社會通念,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 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 款 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被告據此而為上訴, 即有理由。至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於106 年交簡上字第13
0 號判決已受免刑之宣告,且本案若獲得免刑之判決,可見 免刑判決完全無法對被告收任何矯正或教化之效且量刑顯過 輕等語,惟公訴人尚未考慮被告已積極前往更生保護會參與 戒酒癮之具體情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認為被告上訴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 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 1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1條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