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記載更正為「結果 於同日2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 充「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0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車輛,顯已危害交 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陳得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得維於民國107年12月9日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於同日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6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不慎擦撞黃素卿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致人受傷)。嗣警據報 後到場處理,並對陳得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因而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7張在卷可 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