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104號
PCDM,107,交簡,4104,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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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秀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秀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之記載更正為 「結果於同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 據欄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96年間至103年間有 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其中最近一次為事 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詎不知悔改,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魏秀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秀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日19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住○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翌(2)日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工作。嗣於同日6時25分許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與疏洪十六路口,為警攔查, 並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 分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秀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蔣 政 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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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