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63號
PCDM,107,交簡,4063,2019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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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關於「劉啓仁」之記載均更正為「劉啟仁」;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2 行「車號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劉啟仁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 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 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 害、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87號
被 告 劉啓仁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啓仁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 ,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 竟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18時20分許起至同日18時45分許止 ,在新北市○○區○○街0 ○00號6 樓C 室居所內飲用酒類 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07 年11 月25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 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 為警攔停,並於同日1 時9 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 號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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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