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朱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朱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而陳朱全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始悉上情。」;暨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朱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而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其駕駛計程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時,違規左轉,復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 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存僥倖,明知開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卻未為如此而逕行左轉,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 勢,其違背注意義務程度不輕,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等之傷 害及痛苦程度、犯後固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 解事件報告書),但是,被告並沒有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 ,因此,告訴人並未撤回本件之告訴,暨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4901號
被 告 陳朱全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朱全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1月19日0時51分,駕駛車號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中環路方向行 駛,途經中正路與中環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近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 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 在上開路口已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當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陳威宇正沿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 步橫越馬路,復未讓行人先行,即貿然違規左轉,撞倒陳威 宇,陳威宇因而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陳威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朱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勘查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 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甚明。又本件肇事彼時,被告應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益證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再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 ,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