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243號
PCDM,107,交易,243,2019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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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5064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
號:107 年交簡字第3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賢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金賢因竊盜案,於103 年11月10日經士林地院依103 年審 簡字第92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毒品案,於104 年11月9 日經士林地院依104 年審訴字第495 號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2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上行走路旁之余任珈,使余 任珈跌倒而受有右肩臂與右髖腿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金賢明知駕 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因而致余任珈受有傷害,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亦未 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余任珈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 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交易字第243 號卷第60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余任珈於警詢及證人謝宗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 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 年4 月19日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5064 號卷第35-49 頁 、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其有如事實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肇 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不立即救護被害 人,反而逃離現場,草率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 為實屬不該;惟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犯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 犯後尚有悔悟之意,請求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惟查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與緩刑要件不符,礙難予以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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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