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263號
PCDM,106,附民,263,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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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63號
原   告 李盈欣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原   告 劉福強
      林承萱
      吳姿芳
      黃青萍


      黃啟峰

被   告 林洛安

被   告 陳澄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對於附帶民事 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即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 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 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自明。
二、本件原告據以請求上列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青萍美金7萬元 及遲延利息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194號),惟因本院認該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無實質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而退併辦。另本件原告李盈欣、劉福 強、林承萱吳姿芳黃啟峰5人並未在本院105年度金重訴 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 ,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依據首揭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 應一併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部分前業經本 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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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