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陳坤霖
江志凱
林筱婷
張智翔
陳敬昕
鍾妃玲
何建德
陳志華
葉侍勳
林永興
林楷鈞
被 告 林洛安
陳澄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澄玄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陳坤霖等11人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陳坤霖等 11人並未在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陳澄 玄等人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從而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 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