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張樹畏
李鐘榮
陳淑綢
陸董招瓊
陳束員
郭瑟澄
王阿香
林榮圃
林楊寶珠
李彩鳳
李秀真
張庭愷
唐麗雲
吳駿豪
林秀蘭
游國華
苗鳳琴
游明芳
吳娜菱
廖芸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被 告 陳澄玄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自明。
二、查被告陳澄玄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件原告張樹畏等 2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張樹畏等 20人並未在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犯罪 而受有損害之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張樹畏等20人 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