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6年度,34號
PCDM,106,重附民,34,2019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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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張樹畏
      李鐘榮

      陳淑綢

      陸董招瓊

      陳束員

      郭瑟澄
      王阿香
      林榮圃
      林楊寶珠
      李彩鳳

      李秀真

      張庭愷

      唐麗雲
      吳駿豪

      林秀蘭
      游國華
      苗鳳琴
      游明芳
      吳娜菱
      廖芸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培慎律師
被   告 陳澄玄
      林洛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 件)。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自明。
二、查被告陳澄玄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件原告張樹畏等 20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原告張樹畏等 20人並未在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5年度金重訴字 第14號刑事案件中提出任何告訴,尚難認渠等係因被告犯罪 而受有損害之人。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另原告張樹畏等20人 起訴請求被告張金素等人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 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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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