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4號
PCDM,106,訴,394,20190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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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臣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2
41號、105年度偵字第19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4年9月間起與乙○○、午○○(前二人均由 本院另行通緝)陸續加入游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 (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丑○○】另行通緝)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哲」等人(下稱游舜德等詐欺集團 成員)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里000號802室 共組之電信詐欺集團,渠等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阿哲」向乙○○以每次詐騙金額所得28%為代價取得附表 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另以不詳方法取 得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人頭帳戶。復由午○○、游舜德等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丁○○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人頭帳戶(各次詐騙對象、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 及人頭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劉建志」者分別擔任車手、車手頭,由「劉建志 」指派不詳成年男子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交給甲○○ ,由甲○○至新北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丁○ ○等12人所匯款項、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有效,並將所領款項 交由「劉建志」指派交付提款卡之不詳成年男子後獲取不等 之報酬(各次提領款項、時間及地點、金額、車手及車手頭 、獲取之報酬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對黃建中、午○○ 等人之手機實施通訊監察,並調閱自動櫃員機操作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丁○○、丙○、庚○○、己○○、寅○○、癸○○、戊 ○○、巳○○、壬○○、卯○○、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報告丑○○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嫌、刑法第339條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經 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 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 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 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 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 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 力之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由本院核 發通訊監察書而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及電話附表4份在卷可考(19697號偵卷一第562-567、124 號偵卷二第90、91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 證據即譯文,因檢察官、被告甲○○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也無 爭執,復經本院依法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自屬 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完足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394 號訴字卷二第5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用以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39 4號訴字卷二第526頁、卷四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游 舜德、黃建中柯明忠李明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24號偵卷一第25-31、 35 -40、45-50、55-62頁、20047號偵卷第13-17、144-146 頁),證人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丁○○、丙○、庚○○、 己○○、寅○○、癸○○、戊○○、巳○○於警詢、子○○



於警詢及偵查中、壬○○、卯○○、辛○○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241號偵卷一第244-250、252、253、312-316、318-320 、322- 327、329、330、332、333頁、卷二第300-302、306 -309頁、10937號偵卷第213、214頁),並有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 (19697號偵卷一第568-592頁、20047號偵卷第54-62頁)可 佐。另有翁祥寓林軒繹黃慧玲林仕淵之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ATM跨行提款查詢帳戶交易明細(19697號偵卷 二第38-46、94-101、120-126頁)、告訴人丁○○所提玉山 銀行存款回條、告訴人戊○○所提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告 訴人壬○○所提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241號偵卷一第251 、334頁、19697號偵卷一第310-311頁)、被告提款蒐證照 片(241號偵卷一第283-306頁)為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乙○○、游舜德等詐欺集 團成員、「劉建志」及其指派交付提款卡、收取提領款項 之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與午○○、游 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志」及其指派交付提款卡、 收取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2至8、10至12 所示之各次犯行,與游舜德等詐欺集團成員、「劉建志」 及其指派交付提款卡、收取提領款項之不詳成年男子,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時間、地點尚可資區別,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有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 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利益 誘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附表所示提領詐欺款項 、測試帳戶之行為,使各該被害人或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 示不等之損失,至有不該;衡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及角色、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 損失、各次詐騙金額與提領金額、所獲報酬利益;再考量 被告於審理中已與附表編號11、12之告訴人卯○○、辛○ ○達成調解惟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107年度附民第538號 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佐(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538號卷、本院394號訴字卷第147、148頁);參以被



告自述國小畢業、入監執行前之工作及月收入、未婚等一 切情狀(本院394號訴字卷四第126頁),各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多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係於104年11月13日至104年11月29日間為之,其犯 罪時間尚屬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 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前 開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 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妥適。
三、沒收
(一)刑法沒收規定分別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已明確規 範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每筆提領之詐欺款項,可獲得3%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394號訴字卷四第125頁),其 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提領款項各為5萬元、2萬元、4 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8萬元、4萬7,000元、1萬 元、3萬元、2萬2,980元、2萬9,987元,據此計算其各次 之犯罪所得各為1,500元、600元、1,200元、900元、900 元、300元、2,400元、1,410元、300元、900元、689元、 899元(即提領詐欺款項×3%,小數點以下不計入)。而 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無不宣告沒收事由,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詐騙金│帳戶申請│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領款金額│提領共犯 │犯罪所得 │主文 │
│ │(或告│ │額(新│人 │ │ │ │(新臺幣│ ├──────┤ │
│ │訴人)│ │臺幣)│ │ │ │ │) │ │調解情形 │ │
├──┼───┼────────┼───┼────┼──────┼─────┼────┼────┼─────┼──────┼────────┤
│ 1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萬元 │翁祥寓 │玉山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5萬元( │車手:王臣│1,5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13日13時3│ │(所涉幫│東三重分行(│13日14時許│重區大同│若計入左│皓 │丁○○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5分許,撥打電話 │ │助詐欺罪│帳號:085397│至同日14時│南路153 │列帳戶原│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予丁○○,佯稱為│ │嫌,新北│0000000號) │2分許 │號 │有款項,│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友人「勇哥」,急│ │檢檢察官│ │ │ │共提領8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號39│ │需借款云云,致林│ │另行偵辦│ │ │ │萬元) │劉建志」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作財陷於錯誤,依│ │) │ │ │ │ │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翁祥寓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同日13時55分│ │ │ │ │ │ │提供者:王│ │追徵其價額。 │
│ │ │許,以現金存款方│ │ │ │ │ │ │金和 │ │ │
│ │ │式將5萬元存入右 │ │ │ │ │ │ │ │ │ │
│ │ │列帳戶。 │ │ │ │ │ │ │ │ │ │
├──┼───┼────────┼───┼────┼──────┼─────┼────┼────┼─────┼──────┼────────┤
│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2萬元( │車手:王臣│6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2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4日0時許 │重區仁愛│若計入左│皓 │丙○未到場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7時8分許、104年 │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至同日0時1│街50號1 │列帳戶原│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11月23日12時4分 │ │嫌,另行│號:00000000│分許 │樓 │有款項,│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王│ │偵辦) │103126號) │ │ │共提領3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陸佰元│
│號46│ │強,佯稱為甫變更│ │ │ │ │ │萬5,000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號碼之友人林│ │ │ │ │ │元)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青山,急需借款云│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云,致丙○陷於錯│ │ │ │ │ │ │ │ │其價額。 │
│ │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 │ │ │
│ │ │員指示,於104年 │ │ │ │ │ │ │ │ │ │
│ │ │11月23日15時10分│ │ │ │ │ │ │ │ │ │
│ │ │許,自其帳戶以匯│ │ │ │ │ │ │ │ │ │
│ │ │款方式將2萬元匯 │ │ │ │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3 │庚○○│詐欺集團成員先後│4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4萬元 │車手:王臣│1,2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2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3日14時20│重區下竹│ │皓 │庚○○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7時57分許、104年│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 │圍街26號│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11月23日12時9分 │ │嫌,另行│號:00000000│ │ │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徐│ │偵辦) │103126號) │ │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
│號47│ │學良,佯稱為甫變│ │ │ │ │ │ │劉建志」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 │ │ │ │ │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廖光超,急需借款│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云云,致庚○○陷│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10│ │ │ │ │ │ │ │ │ │
│ │ │4年11月23日14時7│ │ │ │ │ │ │ │ │ │
│ │ │分許,自其帳戶以│ │ │ │ │ │ │ │ │ │
│ │ │匯款方式將4萬元 │ │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4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3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蘆│3萬元 │車手:王臣│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3日13時 │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3日13時16│洲區中山│ │皓 │己○○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許,撥打電話予林│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至同日│路一段29│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徽鳴,佯稱為同學│ │嫌,另行│號:00000000│13時17分許│3、293-1│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致己○○陷於錯│ │偵辦) │103126號) │ │號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號48│ │誤,依詐欺集團成│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員指示,於同日13│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時許,自其合作金│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庫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 │ │ │ │其價額。 │
│ │ │戶以匯款方式將3 │ │ │ │ │ │ │ │ │ │




│ │ │萬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寅○○│詐欺集團成員先後│3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蘆│3萬元 │車手:王臣│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3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4日12時43│洲區中山│ │皓 │寅○○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4時46分許、104年│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 │路一段29│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11月24日11時45分│ │嫌,另行│號:00000000│ │3、293-1│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蔡│ │偵辦) │103126號) │ │號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號49│ │少奇,佯稱為甫變│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更電話號碼之表哥│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急需借款云云,│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致寅○○陷於錯誤│ │ │ │ │ │ │ │ │其價額。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指示,於104年11 │ │ │ │ │ │ │ │ │ │
│ │ │月24日11時45分許│ │ │ │ │ │ │ │ │ │
│ │ │,自其帳戶以匯款│ │ │ │ │ │ │ │ │ │
│ │ │方式將3萬元匯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6 │癸○○│詐欺集團成員先後│1萬元 │林軒繹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蘆│1萬元 │車手:王臣│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3日1│ │(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4日13時12│洲區民生│ │皓 │癸○○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9時許、104年11月│ │助詐欺罪│太昌郵局(帳│分許 │街30號 │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24日10時許,撥打│ │嫌,另行│號:00000000│ │ │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電話予癸○○,佯│ │偵辦) │103126號) │ │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50│ │稱為甫變更電話號│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碼之友人,急需借│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款云云,致癸○○│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陷於錯誤,依詐欺│ │ │ │ │ │ │ │ │其價額。 │
│ │ │集團成員指示,於│ │ │ │ │ │ │ │ │ │
│ │ │104年11月24日13 │ │ │ │ │ │ │ │ │ │
│ │ │時許,以現金存款│ │ │ │ │ │ │ │ │ │
│ │ │方式將1萬元存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7 │戊○○│詐欺集團成員先後│8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8萬元( │車手:王臣│2,4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17日 │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23日14時10│重區力行│若計入許│皓 │戊○○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9時許、104年11月│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許至104 │路二段16│瓊分匯入│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20日某時許,撥打│ │嫌,另行│781號) │年11月24日│0號、51 │部分款項│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電話予戊○○之母│ │偵辦) │ │0時23分許 │號、新北│,共計提│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貳仟肆│
│號51│ │親,佯稱為友人蔡│ │ │ │ │市三重區│領9萬元 │劉建志」之│ │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姊,急需借款云云│ │ │ │ │下圍街26│) │人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致戊○○之母親│ │ │ │ │號等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陷於錯誤,而致電│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戊○○請其協助匯│ │ │ │ │ │ │ │ │ │
│ │ │款,戊○○遂於10│ │ │ │ │ │ │ │ │ │
│ │ │4年11月23日14時9│ │ │ │ │ │ │ │ │ │
│ │ │分許,以現金存款│ │ │ │ │ │ │ │ │ │
│ │ │方式將8萬元存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
│8 │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5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4萬7,000│車手:王臣│1,41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於104年11月22日1│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24日15時40│重區大同│元 │皓 │巳○○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7時19分許、104年│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許至同日│南路153 │ │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11月24日12時8分 │ │嫌,另行│781號) │15時42分許│號 │ │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許,撥打電話予顏│ │偵辦) │ │ │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壹仟肆│
│號52│ │志坤,佯稱為甫變│ │ │ │ │ │ │劉建志」之│ │佰壹拾元沒收,於│
│) │ │更電話號碼之友人│ │ │ │ │ │ │人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謝偉鵬,急需借款│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云云,致巳○○陷│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於錯誤,依詐欺集│ │ │ │ │ │ │ │ │ │
│ │ │團成員指示,於10│ │ │ │ │ │ │ │ │ │
│ │ │4年11月24日15時3│ │ │ │ │ │ │ │ │ │
│ │ │2分許,自其帳戶 │ │ │ │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5萬 │ │ │ │ │ │ │ │ │ │
│ │ │元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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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子○○│午○○於104年11 │1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2│新北市蘆│1萬元 │車手:王臣│3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 │月23日12時許,撥│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3日13時18 │洲區中山│ │皓 │子○○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 │打電話予子○○,│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 │一路293 │ │車手頭:真│與甲○○調解│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佯稱為友人邱士原│ │嫌,另行│781號) │ │、293-1 │ │實姓名年籍│不成立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急需借款云云,│ │偵辦) │ │ │號 │ │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
│號53│ │致子○○陷於錯誤│ │ │ │ │ │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依被告午○○指│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示,於同日12時59│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分許,自其中華郵│ │ │ │ │ │ │ │ │其價額。 │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 │ │ │ │ │ │ │ │
│ │ │戶(帳號:002144│ │ │ │ │ │ │ │ │ │
│ │ │0000000號)以匯 │ │ │ │ │ │ │ │ │ │
│ │ │款方式將1萬元匯 │ │ │ │ │ │ │ │ │ │
│ │ │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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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壬○○│詐欺集團成員於10│3萬元 │黃慧玲 │第一商業銀行│104年11月 │新北市三│3萬元( │車手:王臣│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3日12時 │ │(所涉幫│花蓮分行(帳│23日14時8 │重區力行│若計入林│皓 │壬○○未到場│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32分許,撥打電話│ │助詐欺罪│號:00000000│分許至104 │路二段16│沛辰匯入│車手頭:真│調解不成立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予壬○○,佯稱為│ │嫌,另行│781號) │年11月24日│0號等 │款項,共│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友人顏祺徽,急需│ │偵辦) │ │0時23分許 │ │計提領11│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玖佰元│
│號54│ │借款云云,致許瓊│ │ │ │ │ │萬元) │劉建志」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分陷於錯誤,依詐│ │ │ │ │ │ │人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於同日13時51分許│ │ │ │ │ │ │ │ │其價額。 │
│ │ │,自其玉山商業銀│ │ │ │ │ │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 │ │ │ │ │ │ │ │ │
│ │ │326號帳戶以匯款 │ │ │ │ │ │ │ │ │ │
│ │ │方式將3萬元匯入 │ │ │ │ │ │ │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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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卯○○│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萬2 │林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2萬2,980│車手:王臣│689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9日18時 │,980元│(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9日19時45│重區大同│元(若計│皓 │調解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30分許,撥打電話│ │助詐欺罪│仁里郵局(帳│分許至同日│南路148 │入左列帳│車手頭:真│尚未賠償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書附│ │予卯○○,佯稱網│ │嫌,另行│號:00000000│19時46分許│號 │戶原有餘│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路購物之付款設定│ │偵辦) │265946號) │ │ │額,共提│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陸佰捌│
│號55│ │有誤,為避免重複│ │ │ │ │ │領2萬3,0│劉建志」之│ │拾玖元沒收,於全│
│) │ │扣款,需依指示操│ │ │ │ │ │00元) │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作自動櫃員機以取│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消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致卯○○陷於錯誤│ │ │ │ │ │ │ │ │ │
│ │ │,依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 │ │
│ │ │指示,於同日19時│ │ │ │ │ │ │ │ │ │
│ │ │39分許,自其中華│ │ │ │ │ │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
│ │ │84號帳戶,以匯款│ │ │ │ │ │ │ │ │ │
│ │ │方式將2萬2,980元│ │ │ │ │ │ │ │ │ │
│ │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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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辛○○│詐欺集團成員於10│2萬9 │林仕淵 │中華郵政股份│104年11月 │新北市三│2萬9,987│車手:王臣│899元 │甲○○犯三人以上│
│(即 │(告訴 │4年11月29日19時 │,987元│(所涉幫│有限公司吉安│29日19時57│重區文化│元(若計│皓 │調解成立 │共同詐欺取財罪,│
│起訴│人) │許,撥打電話予高│ │助詐欺罪│仁里郵局(帳│分許 │南路16號│入左列帳│車手頭:真│尚未賠償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書附│ │子珺,佯稱網路購│ │嫌,另行│號:00000000│ │1樓 │戶原有款│實姓名年籍│ │月。未扣案之犯罪│
│表編│ │物之付款設定有誤│ │偵辦) │265946號) │ │ │項,共提│不詳自稱「│ │所得新臺幣捌佰玖│




│號56│ │,為避免重複扣款│ │ │ │ │ │領3萬元 │劉建志」之│ │拾玖元沒收,於全│
│) │ │,需依指示操作自│ │ │ │ │ │) │人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動櫃員機以取消付│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款設定云云,致高│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子珺陷於錯誤,依│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 │ │
│ │ │,於同日19時50分│ │ │ │ │ │ │ │ │ │
│ │ │許,自其國泰世華│ │ │ │ │ │ │ │ │ │
│ │ │商業銀行帳號2655│ │ │ │ │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以匯款方式將2萬 │ │ │ │ │ │ │ │ │ │
│ │ │9,987元匯入右列 │ │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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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