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緝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至軒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本票各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借據上 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至軒明知自己並未借款予如附表所列陳思翰等4 人,竟意 圖供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6 年3 月 2 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便利商 店內,向蕭暄皓謊稱:若能提供資金來對外放款,1 個月後 就能取回款項及利息云云。致蕭暄皓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 李至軒,李至軒則接續於收取款項之同日稍晚,假冒如附表 所列陳思翰等4 人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偽 稱蕭暄皓所交付之款項,已如數出借予如附表所列陳思翰等 4 人,而在前開便利商店,交付上述偽造借據及本票予蕭暄 皓供擔保而行使,並檢附陳思翰等4 人之證件正本或影本, 以取信蕭暄皓,李至軒因此共詐得新臺幣(下同)4 萬5,00 0 元,供己花用。嗣經蕭暄皓向陳思翰本人確認,發現並無 借款一事,且如附表所示各借據及本票上字跡及指印均極為 相似,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暄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至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 諱(偵緝卷第31-33 、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暄 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4-7 、36頁),而 如附表所示陳思翰、黃平亞2 人並未向被告借款乙節,則據
證人陳思翰、黃平亞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卷第9-12、36、 3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卷頁如附表所 示)及被告所檢附之陳思翰、陳俊傑、黃平亞、周宗霆4 人 之證件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20、22、24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用於供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則 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詐欺取財罪(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參照)。被告假冒被害 人陳思翰等4 人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用以擔保借款人 之借款,並非以本票使告訴人交付票面款項,應另論以詐欺 取財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行為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思翰等4 人之簽名及指印,分屬偽造 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 則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復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接續犯:
被告在密切接近時、地,以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為同一目的, 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與借據,而均持向告訴人行使, 遭詐騙之被害法益單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隔,應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一罪。
⒊想像競合: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遂行其 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而從事之部分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應係無可分割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3 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並持以行使,固然犯法且不可取; 但考量被告偽造本票為4 張,僅詐得4 萬5,000 元,所偽造
之本票留存在告訴人處,並未輾轉在外流通而危害社會金融 秩序。考量被告於本院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被告並未實 際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本院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35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76頁),對照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與被告犯罪情狀相權衡,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可出資向 外放款賺取利息,而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以取 信於告訴人,共詐得4 萬5,000 元,所為應予非難,參考被 告前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未能從前案處罰中有所警惕,但考量被 告詐得之金額並非鉅額,於本院中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最終並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通緝 始到案,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偽造有價證券: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 收。本票上偽造之陳思翰等4 人之簽名及指印,因本票已宣 告沒收,故不重覆諭知沒收。
㈡偽造署押: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借據,被告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 所有,爰不予沒收,然其上被告偽造之簽名及指印,均為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4 萬5,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中成立調解,然被告截至目 前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290 、291 頁),是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除經本院上開論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尚有向告 訴人詐得8,000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辯稱:我拿偽造本票 及借據給告訴人,只有拿到4 萬5,000 元,其餘8,000 元, 是我跟告訴人去吃飯、網咖消費的費用,與本案無關等語。 經查,被告固有向告訴人取得該筆8,000 元款項乙節,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7頁),對此,證人蕭暄皓於警詢 中證稱:我跟被告合作的方式,是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把錢 借出去後,再把借據拿來給我,我分別拿4 筆款項(共4 萬 5,000 元)給被告,另外我私人有借給被告8,000 元等語( 偵卷第5 、6 頁),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是以 自己名義借款等理由另行向告訴人取得該筆8,000 元。又對 照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借據,記載總借款金額為4 萬5, 000 元,亦與告訴人指述遭被告詐騙金額一致,適可佐證被 告本案交付偽造之借據、本票給告訴人,是為了掩飾向告訴 人騙得之4 萬5,000 元,有用於對外放款,而與該筆8,000 元無關,公訴人復未說明被告向告訴人借得8,000 元,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實屬無法證明,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前開判決有罪 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遠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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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標的(單位:新臺幣,下│偽造被害人署押數量 │所在卷頁 │詐得款項、行│詐得之金額 │
│ │同) │ │ │使本票及借據│ │
│ │ │ │ │時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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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借據1 紙(記載陳思翰於106 │偽造「陳思翰」簽名1 枚、指│偵卷第17頁 │106年3月6日 │1萬元。 │
│ │年3 月6 日,向李至軒借款1 │印2 枚。 │ │。 │ │
│ │萬元之內容)。 │ │ │ │ │
│ ├─────────────┼─────────────┼──────┤ │ │
│ │①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每張本票各偽造「陳思翰」簽│偵卷第18頁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名1 枚、指印3 枚(左列本票│ │ │ │
│ │ 6 年3 月6 日、發票人陳思│共計偽造「陳思翰」簽名3 枚│ │ │ │
│ │ 翰)。 │,指印9 枚)。 │ │ │ │
│ │②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 │ │ │ │
│ │ 6 年3 月6 日、發票人陳思│ │ │ │ │
│ │ 翰)。 │ │ │ │ │
│ │③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 │ │ │ │
│ │ 6 年3 月6 日、發票人陳思│ │ │ │ │
│ │ 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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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據1 紙(記載陳俊傑於106 │偽造「陳俊傑」簽名1 枚、指│偵卷第20頁 │106年3月11日│1萬元。 │
│ │年3 月11 日,向李至軒借款1│印2 枚。 │ │。 │ │
│ │萬元之內容)。 │ │ │ │ │
│ ├─────────────┼─────────────┼──────┤ │ │
│ │①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每張本票各偽造「陳俊傑」簽│偵卷第21頁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名1 枚、指印3 枚(左列本票│ │ │ │
│ │ 6 年3 月11日、發票人陳俊│共計偽造「陳俊傑」簽名3 枚│ │ │ │
│ │ 傑)。 │,指印9 枚)。 │ │ │ │
│ │②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 │ │ │ │
│ │ 6 年3 月11日、發票人陳俊│ │ │ │ │
│ │ 傑)。 │ │ │ │ │
│ │③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 │ │ │ │
│ │ 6 年3 月11日、發票人陳俊│ │ │ │ │
│ │ 傑)。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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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借據1 紙(記載黃平亞於106 │偽造「黃平亞」簽名1 枚、指│偵卷第22頁 │106 年3 月24│1 萬5,000 元│
│ │年3 月24 日,向李至軒借款1│印2 枚。 │ │日。 │。 │
│ │萬5,000元之內容)。 │ │ │ │ │
│ ├─────────────┼─────────────┼──────┤ │ │
│ │①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每張本票各偽造「黃平亞」簽│偵卷第23 頁 │ │ │
│ │ 號、金額1 萬5,000 元、發│名1 枚、指印3 枚(左列本票│ │ │ │
│ │ 票日106 年3 月24日、發票│共計偽造「黃平亞」簽名3 枚│ │ │ │
│ │ 人黃平亞)。 │,指印9 枚)。 │ │ │ │
│ │②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5,000 元、發│ │ │ │ │
│ │ 票日106 年3 月24日、發票│ │ │ │ │
│ │ 人黃平亞)。 │ │ │ │ │
│ │③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5,000 元、發│ │ │ │ │
│ │ 票日106 年3 月24日、發票│ │ │ │ │
│ │ 人黃平亞)。 │ │ │ │ │
│ │(起訴書就上揭本票金額均誤│ │ │ │ │
│ │載為1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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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借據1 紙(記載周宗霆於106 │偽造「周宗霆」簽名1 枚、指│偵卷第24頁 │106年3月30日│1 萬元。 │
│ │年3 月30 日,向李至軒借款1│印2 枚。 │ │ │ │
│ │萬元之內容)。 │ │ │ │ │
│ ├─────────────┼─────────────┼──────┤ │ │
│ │①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每張本票各偽造「周宗霆」簽│偵卷第25頁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名1 枚、指印3 枚(左列本票│ │ │ │
│ │ 6 年3 月30日、發票人周宗│共計偽造「周宗霆」簽名3 枚│ │ │ │
│ │ 霆)。 │,指印9 枚) │ │ │ │
│ │②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 │ │ │ │
│ │ 6 年3 月30日、發票人周宗│ │ │ │ │
│ │ 霆)。 │ │ │ │ │
│ │③本票1 張(票號CH0000000 │ │ │ │ │
│ │ 號、金額1 萬元、發票日10│ │ │ │ │
│ │ 6 年3 月30日、發票人周宗│ │ │ │ │
│ │ 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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