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6年度,83號
PCDM,106,自,83,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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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83號
自 訴 人 陳淑娟
      方慶輝

      侯志賓
      李郁菁
      楊育誠
      朱曼馨
上六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劉耀鴻律師
      喬政翔律師
      許惠峰律師
被   告 鄞埼錩



選任辯護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鄞埼錩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鄞埼錩以出具不實之鑑定報告予位於新 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福臨門社區B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施用詐術行為,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將該不實 之鑑定報告連同拆牆同意書一併請求包含自訴人在內之區分 所有權人簽署,自訴人等因而相信拆除位於新北市○○區○ ○○段○○○○段○00000號建號地下一樓與同地段第10957 號建號地下一樓間之防火區劃牆並不會影響居住安全並簽署 ,又被告鄞埼錩乃受案外人黃駿林之委任而為其辦理上開地 段第10909 號建號地下一樓之使用執照變更,亦包含拆除該 防火區劃牆,而正因自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簽署該拆牆同意 書,案外人黃駿林始得以處分自訴人等所共有之防火區劃牆 ,自訴人等對於該防火區劃牆之所有權並因此受到損害,案 外人黃駿林則因防火區劃牆之拆除,而受有違法變更使用執 照項目為停車場及受有通行於該等社區地下一樓車道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三、次按自訴程序,除本章另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定有明文。再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製作之102年3 月27日埼師字第102032701號函及102年4月17日埼師字第102 041701號函、被告出具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福臨門社區 B區公 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福臨門社區B區管委會地下一樓 RC牆部分拆除之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書、委託書、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地 下一樓暨一樓之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建築師安全鑑定書等 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具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 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及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曾三次至現場 勘驗過,第一次至現場勘驗之時間應在101年9月底或10月初 ,伊至現場做現況調查後,再告訴結構技師,嗣據結構技師 出具之鑑定報告,方出具上開鑑定報告,又伊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係採該建築物當初建造時即民國78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 計規範,故拆除本件防火牆並不影響建築物之安全結構。另 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作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 告則係採用 100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方出現不同之 鑑定內容,且該鑑定報告僅表示建議應補強,並未表示有立 即危險出現,伊所為要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一)被告鄞埼錩受案外人黃駿林之委任而為其辦理上開地段第10 909 號建號地下一樓之使用執照變更,亦包含拆除該防火區 劃牆,而被告以黃駿林之名義曾於102年5月15日申請變更使 用執照,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2年5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 21860849號函文要求補正,嗣黃駿林於同年 5月29日再送件 申請,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始於同年 6月17日函核准黃駿林之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委託書、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102年5月24日北工建字第1021860849號函及10 2年6月17日北工建字第1021953675號函各 1份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 411至414頁)。又被告曾出具鑑定 報告書予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不否認有 出具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 牆拆除鑑定報告書及建築師安全鑑定書之事實,此為被告所 不否認,並有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地下一樓 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及建築師安全鑑定書、鄞埼錩建 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函各 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 第47頁、第309頁、第3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自訴人雖主張被告未曾至福臨門社區進行現場勘驗而出具 不實之鑑定報告予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云云。然依證人黃駿



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曾委託建築師即被告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一樓及 地下一樓變更使用執照,因申請使用變更需提供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故伊全權委託被告去辦理,並向社區管理委員會申 請欲請建築師至現場為鑑定,當時有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 主委,管理委員會亦回覆待安排時間後再通知他們,他們會 派人陪同至現場鑑定,後來建築師確實有至現場鑑定,當時 伊亦在場,鑑定時間不確定,但係在社區於102年2月17日召 開臨時所有權人會議之後。而在召開社區臨時所有權人會議 之前,伊和被告亦有先至現場勘查過,詢問被告變更之可能 性,當時被告表示變更沒有問題,但需經過住戶同意,伊和 被告第一次至現場時,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有派人到場,時間 大約在101年9月至同年11月中間之某日。之後被告亦自行再 至現場做鑑定一次,故本案被告前後三次有至現場勘查過等 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38至345頁),核與被告於另案偵查時 供稱:伊第一次至本案現場勘驗之時間回推應係在 101年10 月前後,因101年11月1日伊開報價單予黃駿林,同年 11月5 日黃駿林回簽予伊,故始在同年11月 8日第一次送件至新北 市政府工務局。第一次至現場勘驗時,亦係與黃駿林第一次 碰面,黃駿林帶同伊至申請欲變更之地點查看等語(參見本 院卷一第268頁),並有被告鄞埼錩建築師事務所102年 3月 27日埼師字第102032701號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 45 頁),足見被告於出具本案相關鑑定報告前,確實有三次前 往該等社區現場進行勘驗查看,始出具本案之相關鑑定報告 等情,而非未至現場進行勘驗並出具上開鑑定報告,自訴人 上開主張實不足採。
(三)另自訴人之所以認上開「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 號地下一樓部分分戶牆拆除鑑定報告書」有悖事實,乃因該 報告所載「拆除後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與臺北市結 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有結構安全之虞 ,建議予以補強」不符為其論據,並有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佐(參見本院卷一第63至73頁) 。然上開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係依該建築物當初建造時即 民國78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而認「該RC牆並非結構 剪力牆或承重牆,拆除後並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安全」,而臺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則認依78年版之 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大地震恰接近將其彎矩容量用盡,另 以現行 100年版之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大地震下之剪力與 彎矩需求均超過該樑原有容量,有結構安全之虞,因此綜合 新舊兩規範之檢核,建議予以補強,以達到耐震需求。但本



院認徒以上開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 ,僅能證明依據新舊規範認建議應補強,惟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上開提出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情形,自訴人又未能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鑑定報告有何不實之狀況,當無 從遽認該鑑定報告記載不實。
(四)自訴人固謂被告依建築法第13條規定就本案建築物固不得自 行提出結構計算或鑑定云云。然據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 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但有關建築物結構與 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 ,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 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及新北市政府建築物變更使用 執照(書面審查)標準作業程序第參點、第二十一項規定「 民眾應附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及結構計算書」,故有關建築物 結構之專業工程,應由建築師交由專業工程技師負責,並由 建築師連帶負責,本件建築物之安全鑑定被告已交由劉國興 建築師作建築物之結構安全計算,此有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 提出之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0號地下一樓、一樓 之使用變更結構計算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技師懲戒決 議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83頁、第345至349頁 ),被告並據上開結構計算書而出具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此 有被告出具之建築師安全鑑定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一卷第 285頁),另觀諸自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5月4 日新北工建字第1060843811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 23頁),說明本案變更使用執照,其涉及結構部分,分別經 由建築師鄞埼錩劉國欽結構技師依法簽證負責在案,可見 被告就本案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部分確實已依法交由結構技 師出具結構計算書方出具本件建築師安全鑑定書,是自訴人 上開所指,顯有誤會。
(五)又參以自訴人陳淑娟楊育誠方慶輝,並無在本件福臨門 社區 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 名同意,業據自訴人陳淑娟楊育誠方慶輝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 383頁、第418至419頁), 復有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 簽名單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又自訴 人李郁菁侯志賓朱曼馨雖有在本件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 大廈地下一層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上簽名同意,此有 上開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 1份在卷可佐,然自訴人李 郁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當時社區總幹事提供同意書予 伊簽名,亦有提供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當時伊僅看鑑定 報告之標題並未看內容,伊簽署這份同意書係為敦親睦鄰等



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 );自訴人侯志賓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承:當時社區總幹事提供本件同意書予伊簽名,並提 供建築師出具之鑑定報告,但伊並未查看鑑定內容,總幹事 表示大家都有簽名,詢問是否一起簽名,當時伊認為有專業 之判斷,即跟著大家一起簽名同意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 3頁);自訴人朱曼馨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拆除 同意書上係伊的簽名,但伊未看過本件同意書,亦未簽名於 該份同意書上,而本件鑑定報告係在事後訴訟時,伊始看到 該份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419頁),顯見自訴人 李郁菁侯志賓並非僅因閱覽該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方願 意簽署本件防火區劃牆同意拆除簽名單,而自訴人朱曼馨亦 否認有看過本件被告出具之鑑定報告而在本件防火區劃牆同 意拆除簽名單簽名同意,是被告鄞埼錩所為,要與行使詐術 之要件不合。準此,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存在 。
(六)至證人即自訴人陳淑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福臨門社 區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並不知悉被告於101年 9月底至10月初期間、102年4月1日曾至現場作安全鑑定,平 日伊係家管在帶小孩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00至408頁); 證人即自訴人楊育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期間,並不知悉被告於 101年9 月底至10月初期間、102年4月 1日曾至現場作安全鑑定,平 日伊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又平日社區重要文件均置於社區 主任委員處,倘若主任委員未通知,伊均不知悉等語(參見 本院卷二第409至416頁),顯徵證人陳淑娟楊育誠平日均 另有工作,亦非福臨門社區 B區公寓大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復據證人黃駿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欲請建築師至現 場為鑑定時有通知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委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339頁 ),是陳淑娟楊育誠於本院審理中稱並不知悉 被告曾至社區作安全鑑定,核係因其等並非福臨門社區 B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故,自無從因其等前揭證詞 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鄞埼錩 確有自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 ,既無法達被告鄞埼錩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 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鄞埼錩此部分之犯罪,應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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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