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2
8 號、第21765 號、第22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5 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 涉竊取該機車之犯嫌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韋榮富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 鐵棍撬開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
㈡於106 年6 月3 日3 時58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將 該機車停妥後,於同日4 時30分許,步行至龍興街65巷68號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吳峰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
㈢於106 年6 月3 日5 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甲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將甲機車棄置後,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閔還鄉停放於該巷3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
㈣於106 年6 月3 日5 時2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乙機車,前 往謝利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7,000元得手 ,復將乙機車騎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 巷12弄口棄置,搭 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騎乘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韋榮富、吳峰凱、閔還鄉、謝利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祖齡辯 稱其於106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所為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 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辯稱:在派出所承認的筆錄是他們 硬要我承認的,我為了回家照顧我母親才承認云云(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96頁);於本院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的警詢筆錄是被脅迫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 ;於本院107 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辯稱:我是被警方打,我 被打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於 本院108 年1 月22日審理程序辯稱:我被刑求,警詢的時候 我在提藥云云(見同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就該警詢筆錄 如何不具任意性,先後共有4 種不同說詞,被告所辯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經本院提示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 影畫面截圖後,對照片中戴黑框眼鏡之員警即係對其刑求之 員警指證歷歷,並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乙節,有該次審 判筆錄1 份及所附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至 17頁),然經本院傳喚該員警顏泰宇到庭作證後,被告復改 口稱:我認錯人,不是到庭的警察打我云云(見同上卷第47 頁),則被告辯稱遭刑求乙節,非無可疑。另證人顏泰宇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6 月間任職於中正橋派出 所,在同年月10日有帶被告到所製作筆錄,當天被告是因毒 品案件被送到桃園地檢署,我們等他開完庭之後,帶被告返 所偵辦,當天我負責開車,小隊長跟偵查佐坐後座跟被告溝 通,沒有被告所說強押上車的事,在車上也沒有發生什麼特 別的情形,到派出所也沒有人毆打被告,被告當天應該是有 承認犯行,整個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被告都沒有遭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沒有被刑求,在派出所的時候 ,印象中詢問什麼問題,被告都還是有答覆等語(見同上卷 第43至47頁),參以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結果 如下:錄影畫面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進行,員警語氣平和,被告對答正常流暢。被告全 程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雙手自然垂放,皆能針對員警的問 題回答,並無言不及義之情形,陳述時亦帶有手勢動作,對 於員警繕打之筆錄,逐字確認用字是否與自己的意思相符。 被告有提及該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沒有遭受警方 刑求。當員警詢問:「還有哪幾間所在找你?」時,被告回 答:「板橋所、大觀所和那什麼所、什麼什麼所,反正那些
我都不承認,那些我沒一件承認,只有你這裡我才有承認而 已,這樣有配合啦吼,副座」,被告此時回答之語氣正常並 無異狀。另員警於被告否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 ,並無任何威脅、利誘之情形,仍如實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 之製作。上開筆錄過程中,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也沒有 疑似毒癮發作或其他病症發作之情形,也沒有看到筆錄過程 中有遭受員警暴力毆打或毆打後受傷、疼痛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至18 頁),均未見有被告前述所指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我 從來沒有去過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的夾娃娃機店,我沒有偷 甲、乙機車,我也沒有去過上開事實一、㈣所示的夾娃娃機 店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某人於106 年5 月27日5 時31分許,攜帶鐵棍1 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韋榮富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棍 撬開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000 元得手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榮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本院截圖照片6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就上開行竊之人,證人韋榮富於警詢時證稱:我 懷疑此人是有到我新店區夾娃娃機店消費過的客人,名字為 李祖齡,因為我在106 年5 月31日有跟同業交流一些夾娃娃 機店遭竊的監視器畫面,我發現其身形跟竊取我夾娃娃機店 的嫌犯相似,身形瘦小,微駝背及走路的方式都相似,所以 我覺得有可能是李祖齡等語(見偵字第21765 號卷第11至1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認識韋榮富,我以 前常去他新店區的夾娃娃機店,我們關係還不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80頁),可見證人韋榮富與被告間有相當之熟 識關係,其對被告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較低,且其證述內 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 年5 月27日我有在市場附 近路邊撿1 支棍子,然後進到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用棍子把兌幣機扳開,徒手將裡面的零錢拿出來 ,我有印象曾經到該店內行竊,所竊現金我拿去別的夾娃娃 機店消費掉,棍子用完就沿路丟棄,我對於自己所做的事情 很後悔,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和解,彌補他的損失,懇請被 害人跟鈞長能從輕量刑給予我再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21765 號卷第4 至6 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行竊
之人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並 無足採。
㈡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⒈某人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甲機車得手; 某人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乙機車得手; 某人於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乙 機車,前往告訴人謝利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 金57,000元得手,復將乙機車騎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 巷 12弄口棄置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峰凱、閔還鄉、謝利 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犯罪偵查報告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 份、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本院截圖 照片4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甲、乙機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先後遭竊,且甲機車遭棄置 於乙機車遭竊地點旁,而甲、乙機車遭竊之時均未日出,遭 竊地點又同屬小巷弄,人煙極為稀少,衡情甲、乙機車應係 同一人所竊,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後續犯案所用無訛。又被 告於甲機車遭竊前,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而隨後甲機車在被告停放機車隔 壁巷,且人煙極為稀少之時間、地點遭竊乙節,有Google地 圖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 頁),參以竊取乙 機車之人騎乘乙機車,前往告訴人謝利德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時,所穿著之鞋子 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機車停放處及於106 年6 月10日遭 龍潭派出所查獲時所穿著之鞋子特徵均相符合,有照片4 張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17 號卷第41頁、偵字第21328 號卷 第53頁),堪認被告即係上開行竊之人無訛。 ⒊被告就有無涉案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回桃園龍潭拿換 洗衣物,要趕回醫院,我沿途從龍潭騎到土城再接擺接堡路 一直到板橋,之後我就開始走小路,經過大觀路接到縣民大 道再去臺北臺安醫院云云(見偵字第22417 號卷第4 頁), 並未提到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停放於龍興街71巷乙節,惟經警 提示被告騎乘機車進入龍興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被告請 求休息暫停製作筆錄,於重新製作筆錄後改口稱:因為我的 機車突然拋錨,無法騎乘,我就將機車停在龍興街71巷,步 行到環河西路5 段叫計程車回臺安醫院,我照顧完病人離開 臺安醫院,我請朋友載我,後來我朋友只有載我到和平西路 附近,我只好搭計程車返回我停機車的地方,我原本是要找
附近的機車行修理機車,誰知道我鑰匙插進鑰匙孔內,按下 啟動鈕竟然可以發動,所以我直接把機車騎走,騎回三峽找 朋友云云(見同上卷第8 至10頁),已可見被告經警提示相 關證據而改口,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本來是要騎到僑中二街,但後來機車突然熄火,之 後我就傳LINE給我住在僑中二街的朋友,結果我朋友沒有讀 也沒有回,我就坐計程車回去三峽,後來我就去臺北汀洲街 找朋友聊天,那時候已經天快亮了,我是早上去買汽油,回 到龍興街我停機車的地方,加完油之後機車可以發動我就騎 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至81頁),亦可見其就騎車 本欲前往之地點、機車拋錨及後續可正常騎乘之原因等節, 所述前後矛盾不符,益徵被告係臨訟狡辯。
⒋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龍興街71巷時所著之服裝,固與其竊取乙機車及前往 告訴人謝利德之夾娃娃機店所著服裝特徵不符,有本院截圖 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下方、第100 頁 下方、第104 頁、第107 頁),惟考量被告本件2 次進入夾 娃娃機店內行竊,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帶手套,及其上開 先竊甲機車、再竊乙機車之手法,可見其本有刻意規避檢警 查緝之行為,復參以其於警詢自稱:我回桃園龍潭拿換洗衣 物等語(見偵字第22417 號卷第4 頁),則被告於行竊時有 刻意變裝,亦與其上開規避查緝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雖刻意 變裝,惟其所著鞋子特徵相同,業經說明如前,故上開穿著 特徵不符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志偉作證,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搭計 程車至證人廖志偉位於三峽之住處,隔天又坐計程車離開, 且有提到機車拋錨乙事,惟此部分不僅與被告前開⒊於警詢 所辯矛盾,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是以,本件被告所持上開鐵棍,雖未扣 案,然被告既能持之撬開兌幣機,顯見該鐵棍之質地相當堅 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必足以造成傷害,可認該物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5 年11月15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 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韋榮富、 吳峰凱、閔還鄉、謝利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4 及編號2 、3 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定之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5,000 元、57,000元,分別為其事實一、㈠、 ㈣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鐵棍 雖係供其犯本件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所在不 明,其沒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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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
│ 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即事實一、㈠ │
│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㈡ │
│ │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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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㈢ │
│ │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4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㈣ │
│ │盜罪。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