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034號
PCDM,106,易,103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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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32
8 號、第21765 號、第224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祖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 年5 月27日5 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棍1 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 涉竊取該機車之犯嫌業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前往韋榮富所 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 鐵棍撬開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得手。
㈡於106 年6 月3 日3 時58分許,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將 該機車停妥後,於同日4 時30分許,步行至龍興街65巷68號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吳峰凱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
㈢於106 年6 月3 日5 時5 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甲機車,前 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前,將甲機車棄置後, 以不詳之方式,竊取閔還鄉停放於該巷30號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
㈣於106 年6 月3 日5 時27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乙機車,前 往謝利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夾 娃娃機店,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7,000元得手 ,復將乙機車騎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 巷12弄口棄置,搭 乘計程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騎乘前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韋榮富吳峰凱、閔還鄉、謝利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祖齡辯 稱其於106 年6 月10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 派出所所為之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 106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辯稱:在派出所承認的筆錄是他們 硬要我承認的,我為了回家照顧我母親才承認云云(見本院 審易字卷第96頁);於本院106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辯稱 :我的警詢筆錄是被脅迫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1頁) ;於本院107 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辯稱:我是被警方打,我 被打受不了才承認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至13頁);於 本院108 年1 月22日審理程序辯稱:我被刑求,警詢的時候 我在提藥云云(見同上卷第42頁),可見被告就該警詢筆錄 如何不具任意性,先後共有4 種不同說詞,被告所辯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又被告經本院提示該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錄 影畫面截圖後,對照片中戴黑框眼鏡之員警即係對其刑求之 員警指證歷歷,並聲請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乙節,有該次審 判筆錄1 份及所附截圖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6至 17頁),然經本院傳喚該員警顏泰宇到庭作證後,被告復改 口稱:我認錯人,不是到庭的警察打我云云(見同上卷第47 頁),則被告辯稱遭刑求乙節,非無可疑。另證人顏泰宇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106 年6 月間任職於中正橋派出 所,在同年月10日有帶被告到所製作筆錄,當天被告是因毒 品案件被送到桃園地檢署,我們等他開完庭之後,帶被告返 所偵辦,當天我負責開車,小隊長跟偵查佐坐後座跟被告溝 通,沒有被告所說強押上車的事,在車上也沒有發生什麼特 別的情形,到派出所也沒有人毆打被告,被告當天應該是有 承認犯行,整個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被告都沒有遭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沒有被刑求,在派出所的時候 ,印象中詢問什麼問題,被告都還是有答覆等語(見同上卷 第43至47頁),參以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結果 如下:錄影畫面對話內容與筆錄記載大致相同,係採一問一 答之方式進行,員警語氣平和,被告對答正常流暢。被告全 程坐在椅子上接受詢問,雙手自然垂放,皆能針對員警的問 題回答,並無言不及義之情形,陳述時亦帶有手勢動作,對 於員警繕打之筆錄,逐字確認用字是否與自己的意思相符。 被告有提及該警詢筆錄是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沒有遭受警方 刑求。當員警詢問:「還有哪幾間所在找你?」時,被告回 答:「板橋所、大觀所和那什麼所、什麼什麼所,反正那些



我都不承認,那些我沒一件承認,只有你這裡我才有承認而 已,這樣有配合啦吼,副座」,被告此時回答之語氣正常並 無異狀。另員警於被告否認行竊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後 ,並無任何威脅、利誘之情形,仍如實依被告意思完成筆錄 之製作。上開筆錄過程中,被告並無精神狀況不佳,也沒有 疑似毒癮發作或其他病症發作之情形,也沒有看到筆錄過程 中有遭受員警暴力毆打或毆打後受傷、疼痛之情形,有本院 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至18 頁),均未見有被告前述所指警詢筆錄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又被告上開警詢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詳後述),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都不是我做的,我 從來沒有去過上開事實一、㈠所示的夾娃娃機店,我沒有偷 甲、乙機車,我也沒有去過上開事實一、㈣所示的夾娃娃機 店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某人於106 年5 月27日5 時31分許,攜帶鐵棍1 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韋榮富所經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上開鐵棍 撬開店內之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現金5,000 元得手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韋榮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 拍照片6 張、本院截圖照片6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就上開行竊之人,證人韋榮富於警詢時證稱:我 懷疑此人是有到我新店區夾娃娃機店消費過的客人,名字為 李祖齡,因為我在106 年5 月31日有跟同業交流一些夾娃娃 機店遭竊的監視器畫面,我發現其身形跟竊取我夾娃娃機店 的嫌犯相似,身形瘦小,微駝背及走路的方式都相似,所以 我覺得有可能是李祖齡等語(見偵字第21765 號卷第11至12 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認識韋榮富,我以 前常去他新店區的夾娃娃機店,我們關係還不錯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一第80頁),可見證人韋榮富與被告間有相當之熟 識關係,其對被告身形、舉止誤認之機率較低,且其證述內 容,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106 年5 月27日我有在市場附 近路邊撿1 支棍子,然後進到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 娃娃機店,用棍子把兌幣機扳開,徒手將裡面的零錢拿出來 ,我有印象曾經到該店內行竊,所竊現金我拿去別的夾娃娃 機店消費掉,棍子用完就沿路丟棄,我對於自己所做的事情 很後悔,我願意跟被害人道歉和解,彌補他的損失,懇請被 害人跟鈞長能從輕量刑給予我再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相符( 見偵字第21765 號卷第4 至6 頁),堪認被告確為上開行竊



之人無訛。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並 無足採。
㈡事實一、㈡至㈣部分:
⒈某人於上開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甲機車得手; 某人於上開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地點,竊取乙機車得手; 某人於上開事實一、㈣所示時間、地點,騎乘上開竊得之乙 機車,前往告訴人謝利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以不詳之方式,竊取兌幣機內現 金57,000元得手,復將乙機車騎至臺北市中正區同安街8 巷 12弄口棄置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峰凱、閔還鄉、謝利 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犯罪偵查報告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2 份、現場、查獲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本院截圖 照片4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甲、乙機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點先後遭竊,且甲機車遭棄置 於乙機車遭竊地點旁,而甲、乙機車遭竊之時均未日出,遭 竊地點又同屬小巷弄,人煙極為稀少,衡情甲、乙機車應係 同一人所竊,作為規避檢警查緝及後續犯案所用無訛。又被 告於甲機車遭竊前,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龍興街71巷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而隨後甲機車在被告停放機車隔 壁巷,且人煙極為稀少之時間、地點遭竊乙節,有Google地 圖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35 頁),參以竊取乙 機車之人騎乘乙機車,前往告訴人謝利德所經營、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之夾娃娃機店時,所穿著之鞋子 與被告搭乘計程車返回其機車停放處及於106 年6 月10日遭 龍潭派出所查獲時所穿著之鞋子特徵均相符合,有照片4 張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2417 號卷第41頁、偵字第21328 號卷 第53頁),堪認被告即係上開行竊之人無訛。 ⒊被告就有無涉案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回桃園龍潭拿換 洗衣物,要趕回醫院,我沿途從龍潭騎到土城再接擺接堡路 一直到板橋,之後我就開始走小路,經過大觀路接到縣民大 道再去臺北臺安醫院云云(見偵字第22417 號卷第4 頁), 並未提到其所騎乘之機車有停放於龍興街71巷乙節,惟經警 提示被告騎乘機車進入龍興街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被告請 求休息暫停製作筆錄,於重新製作筆錄後改口稱:因為我的 機車突然拋錨,無法騎乘,我就將機車停在龍興街71巷,步 行到環河西路5 段叫計程車回臺安醫院,我照顧完病人離開 臺安醫院,我請朋友載我,後來我朋友只有載我到和平西路 附近,我只好搭計程車返回我停機車的地方,我原本是要找



附近的機車行修理機車,誰知道我鑰匙插進鑰匙孔內,按下 啟動鈕竟然可以發動,所以我直接把機車騎走,騎回三峽找 朋友云云(見同上卷第8 至10頁),已可見被告經警提示相 關證據而改口,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辯稱:我本來是要騎到僑中二街,但後來機車突然熄火,之 後我就傳LINE給我住在僑中二街的朋友,結果我朋友沒有讀 也沒有回,我就坐計程車回去三峽,後來我就去臺北汀洲街 找朋友聊天,那時候已經天快亮了,我是早上去買汽油,回 到龍興街我停機車的地方,加完油之後機車可以發動我就騎 走了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一第80至81頁),亦可見其就騎車 本欲前往之地點、機車拋錨及後續可正常騎乘之原因等節, 所述前後矛盾不符,益徵被告係臨訟狡辯。
⒋另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 板橋區龍興街71巷時所著之服裝,固與其竊取乙機車及前往 告訴人謝利德之夾娃娃機店所著服裝特徵不符,有本院截圖 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8頁下方、第100 頁 下方、第104 頁、第107 頁),惟考量被告本件2 次進入夾 娃娃機店內行竊,均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帶手套,及其上開 先竊甲機車、再竊乙機車之手法,可見其本有刻意規避檢警 查緝之行為,復參以其於警詢自稱:我回桃園龍潭拿換洗衣 物等語(見偵字第22417 號卷第4 頁),則被告於行竊時有 刻意變裝,亦與其上開規避查緝之情形相符。況被告雖刻意 變裝,惟其所著鞋子特徵相同,業經說明如前,故上開穿著 特徵不符部分,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廖志偉作證,欲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搭計 程車至證人廖志偉位於三峽之住處,隔天又坐計程車離開, 且有提到機車拋錨乙事,惟此部分不僅與被告前開⒊於警詢 所辯矛盾,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本院認無調查之 必要性,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是以,本件被告所持上開鐵棍,雖未扣 案,然被告既能持之撬開兌幣機,顯見該鐵棍之質地相當堅 硬,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必足以造成傷害,可認該物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所犯4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5 年11月15日 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 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未與告訴人韋榮富吳峰凱、閔還鄉、謝利德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 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 況、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 、4 及編號2 、3 部分,分別定 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附表編號2 、3 部分所定之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5,000 元、57,000元,分別為其事實一、㈠、 ㈣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鐵棍 雖係供其犯本件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所在不 明,其沒收與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 │備註 │
├──┼───────────┼────────────────┼───────┤
│ 1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李祖齡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即事實一、㈠ │
│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㈡ │
│ │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3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㈢ │
│ │盜罪。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4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李祖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即事實一、㈣ │
│ │盜罪。 │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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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