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榮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06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顯榮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顯榮以駕駛貨運曳引車為業,係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 民國105 年7 月5 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營業半拖車,沿新北 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行駛,於行經三鶯大橋中段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鄭明芬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往鶯歌方向直 行行駛在王顯榮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前方,王顯榮竟疏未注意 ,於超越鄭明芬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際,未與鄭明芬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及行至安全距 離後始駛入原行路線,致鄭明芬因閃避不及、重心不穩而自 摔倒地,因而受有脊椎外傷合併第二、三頸脊椎體骨折移位 、脊椎完全損傷、四肢癱瘓、頭部外傷、頸部食道後及降主 動脈出血、兩側肋膜積水、右臉及右前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雖經即時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 救,仍於住院3 日後,因中樞性神經休克,而於同年月8 日 上午6 時5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明芬之夫王璽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4、96-97 頁),並有證人即目擊本 案交通事故者陳柯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鄭 明芬之配偶王璽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25-28頁、相驗卷第59-62頁及本院卷一第297-301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等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字卷第33-49、53-54頁、相驗卷第45-57頁)。而被害人 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外傷合併第二、三頸脊椎體骨折移位 、脊髓完全損傷、四肢癱瘓、頭部外傷、頸部食道後及降主 動脈出血、兩側肋膜積水、右臉及右前膝多處擦挫傷,於 105年7月5日至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 救,因病情惡化,於105年7月8日上午6時55分因本案交通事 故所致傷勢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 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3頁及相驗卷第 58 -70、73-117),是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足認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 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 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依證人 陳柯宏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初駕駛前揭車輛駛 入並直行於三鶯大橋右側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4時 19分40秒起開始駕駛前揭車輛往左偏行駛,於行車紀錄器顯 示時間14時19分47秒可見被害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位在被 告駕駛之前揭車輛與三鶯大橋右側牆面間,嗣兩車並行前進 ,於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4時19分49秒起被告駕駛前揭車輛 往右偏行駛欲駛回右側車道之原行路線,緊鄰被害人騎乘之 電動輔助自行車,兩車均位在三鶯大橋右側車道內,於行車 紀錄器顯示時間14時19分51秒被告駕駛車輛仍持續靠回右側 車道行駛而超越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被害人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左右搖晃,往右側牆面偏斜後倒地,有本院 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截圖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90-292、305- 310頁),是可知被害人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於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前方處,非位於一 般駕駛人正常視線範圍之外。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時自應注意 被害人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 隔,且超越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 行至安全距離後始駛入原行路線,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欲超 越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即將該車輛往右行駛欲駛 回原行車道期間,緊鄰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兩車 均位在三鶯大橋右側車道內,嗣被告仍駕駛前揭車輛持續右 靠行駛超越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被害人騎乘之電 動輔助自行車即左右搖晃後倒地,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駕駛 前揭車輛超越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未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安全間隔,亦未在行至安全距離後,始駛入原行路線, 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而具過失。而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以105年9月26日新北裁鑑字第1053573543號函、新 北市政府交通局以105年12月13日新北交安字第1052048414 號函就本案交通事故所為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前揭車 輛超越同車道前方被害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有未保持 適當安全間隔而肇事之過失,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查(見偵字 卷第71-72、122頁),同本院見解。足認被告所為之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查被告係靠行於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貨 櫃曳引車為業,案發時係要駕駛前揭車輛載送貨物至鶯歌大 湖路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字卷第5 、20頁及本院卷二第96頁),是駕駛貨櫃曳引 車為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 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 駛前揭車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配偶、家屬天倫 夢碎,承受極大悲痛,犯後初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否認犯行,嗣經本院勘驗證人陳柯宏提出之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詰問證人王璽芳、陳柯宏及將本案送請中央警察 大學鑑定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過失,經中央 警察大學於107 年10月8 日以校鑑科字第1070010087號鑑定 書函覆本院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之配偶(即告訴人王璽芳)及家屬達成和解且 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07 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21號 調解筆錄及保險公司理賠紀錄電腦頁面截圖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03-105 頁),可見其已具悔悟之心,兼衡被
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及於簡式審判程序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需扶養之人,仍於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櫃車駕 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另被告之辯護人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緩刑之宣 告,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被告前公共危險案件(酒駕)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基交簡字第165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嗣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駕),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6 年8 月21日以106 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4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5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於本案 不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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