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5年度,12號
PCDM,105,智訴,12,2019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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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2號
                          第3號
                         第11號
                         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啟清



被   告 羅仕官



      劉文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永鴻


被   告 劉自明


      黃銘憲


      王麗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字第11562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744 號、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726 號、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10
4 年度偵字第17644 號、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追加起訴
(105 年度偵字第546 號、105 年度偵字第545 號、105 年度偵
字第1564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42號﹝下稱追加起訴一﹞,105
年度偵字第6443號、105 年度偵字第11287 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573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439 號
、105 年度偵字第13442 號、105 年度偵字第13570 號、105 年
度偵字第18168 號、105 年度偵續字第230 號﹝下稱追加起訴二
﹞,105 年度蒞追字第8 號﹝下稱追加起訴三﹞)及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啟清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伍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編號4 、6 至8 、12至16「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12至16「主文 」欄所示之拾伍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 至10、12至16「主文 」欄所示之罰金及編號1 至4 、9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劉文達犯如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拾貳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4 至8 、10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羅仕官犯如附表甲編號4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肆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4 、6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 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 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永鴻犯如附表甲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 號9 「主文」欄所示之刑。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犯如附表甲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 如附表甲編號9 「主文」欄所示之罰金。
劉自明犯如附表甲編號9 、15、16「主文」欄所示之叁罪,各 處如附表甲編號9 、15、16「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啟清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乙編號10所示部分 、劉文達被訴如附表乙編號9 所示部分均無罪。劉文達被訴如附表丙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黃銘憲王麗芬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林啟清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被訴如附表丁所示部分均免訴 。
事 實
一、林啟清於民國100 年9 月23日設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14樓之1 ,已聲請解散 ,但尚未清算完畢,下稱:振陽公司),並擔任振陽公司之 形式及實際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周邊設備及電 腦伴唱機內歌曲給小吃部、餐飲店、卡拉OK或經營伴唱機出 租業者(即俗稱之放臺主)等業者,並收取租金為業;羅仕 官及劉文達則共同經營伴唱機出租業務(即放臺主);羅永 鴻則為典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典唱公司)之形式及實際負 責人,亦以伴唱機出租為業;劉自明則為經營「馬拉上小吃 店」、「金旺來卡拉ok」及「星座卡拉ok」之人。林啟清明 知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就附表㈠至所 示歌曲(扣除附表㈤編號9 及10、附表㈩編號6 、8 至10及 12所示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不 得再繼續出租使用上開歌曲;劉文達羅仕官羅永鴻及劉 自明亦均知悉前揭歌曲之著作財產權係優世大公司享有,並 於前揭專屬授權期間欄內之期間,未經優世大公司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公開演唱,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 犯行:
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2 年間至104 年3 月18日止,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 租載有如附表㈠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與不知情之放臺主余秋燕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4 年度偵字第168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余秋燕將前 揭記憶卡插入金嗓電腦伴唱機後,以每臺金嗓電腦伴唱機新 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出租與不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 市○○區○○路000 號1 樓「憶忻餐飲坊」之王傑芸(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偵字第86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 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於104 年3 月18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憶忻餐飲坊執行搜索時查獲 ,當場扣得金嗓電腦伴唱機4 臺、點歌本1 本及點唱遙控器 1 支,並經優世大公司於同(18)日晚間9 時許委任張永和 提出告訴後,而悉上情。




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4 年2 月1 日至104 年3 月18日止,以每月2,000 元之 代價出租載有如附表㈡所示歌曲之記憶卡與不知情之放臺主 嘉揚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之業務曾呈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曾呈軍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 唱機後,以每月電腦伴唱機5 臺共23,000元出租予貝爾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貝 爾頌汽車旅館」之不特定旅館房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 1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3 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5 臺( 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
林啟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於104 年1 月9 日至104 年3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 3 月間至104 年1 月1 日)止,以每月電腦伴唱機4 臺共23 ,500元之代價,將含有如附表㈢所示歌曲記憶卡之電腦伴唱 機4 臺出租與斯時不知情之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00 號1 樓「金牌歌友坊」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74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供不特定之顧客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 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 21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3 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上開金牌歌友坊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 臺 (含記憶卡)、點歌本1 本、遙控器1 支。
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於103 年間至104 年1 月21日止 ,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編號㈣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 6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 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 元之代 價出租予不知情之鍾美鳳(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405 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供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之3 「好朋友酒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 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 1 月14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1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開「好朋友酒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 嗓點唱機1 臺(起訴書一㈢部分誤載為2 臺)、金嗓點唱機 遙控器1 支及點歌本1 本。
林啟清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先將 如附表㈤編號9 及10所示之歌曲重製灌錄至含有如附表㈤編 號1 至8 、11及12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內,再將該記憶卡出租 與劉文達劉文達自前次員警於104 年1 月21日在上開「好 朋友酒店」查獲後,接手經營「好朋友酒店」,竟另基於以 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林啟清前 提供如附表㈤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臺,並放置於前 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20元可點選1 首歌曲之消費 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 ,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 104 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11月25日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3 臺 、記憶卡9張、歌本1本、遙控器1個,再經警通知瑞影公司 ,由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出告訴,而悉上 情。
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3 月21日止,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㈥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 月2,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 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電腦伴唱機5,000 元 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鑫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62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 ○0 號「富貴城KTV 」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 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4 年3 月16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3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在上開「富貴城KTV 」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 金嗓伴唱機(均含記憶卡)2 臺、遙控器1 支、歌曲精選錄 1 本、記憶卡4 張及金嗓伴唱機(均未含記憶卡)4 臺。 ㈦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於103 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日)止,由林啟清先將 含有附表編號㈦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000 元之代價出 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卡插入電腦伴唱 機後,以每月6 臺電腦伴唱機共3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 情之黃銘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 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路0 ○0 號3 樓「金山 卡拉OK」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



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3 月21日提出 告訴,經警於104 年4 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3 月13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金山卡拉OK」執行搜索 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機4 臺、記憶卡4 張、遙控器1 支、 點歌本1 本。
林啟清劉文達羅仕官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103 年間起至104 年1 月6 日止 ,由林啟清先將含有附表編號㈧所示歌曲之記憶卡以每月2, 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羅仕官將前揭記憶 卡插入電腦伴唱機後,以每月每臺伴唱機4,000 元之代價出 租予斯時不知情之劉自明(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550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供其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雅亭品飲店」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侵害優世大 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張永和於103 年11 月8 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1 月6 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開「雅亭品飲店」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伴唱 機2 臺、記憶卡2 個、遙控器1 個及歌本1 本。 ㈨林啟清羅永鴻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連絡,羅永鴻於104 年3 月15日起由典唱公司承 接張維丞向振陽公司承租電視音響設備之權利義務,而於該 日起至5 月12日止,由林啟清將含有附表編號㈨所示歌曲記 憶卡之電腦伴唱機以每月3,000 元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羅永 鴻,再由羅永鴻將前揭電腦伴唱機及週邊設備以每月8,500 元之代價再出租予知情之劉自明劉自明則基於以公開演出 之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前揭電腦伴唱機放 置其所經營、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馬拉上小 吃店」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以投幣10元可點選1 首歌 曲之消費方式,接續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 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 優世大公司委任吳宗學於104 年4 月23日提出告訴,經警於 104 年5 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 獲,當場扣得金嗓伴唱機1 臺、記憶卡1 張、點歌本1 本。 ㈩林啟清意圖出租而基於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不詳時、地,指示振陽公司內部不知情之員工,先將 附表㈩編號6 、8 至10及12所示之歌曲重製灌錄至含有附表 ㈩編號1 至5 、7 及11所示歌曲之記憶卡內,再將該記憶卡 出租與劉文達。而劉文達經員警於104 年4 月23日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 ○0 號3 樓之「金山卡拉ok」查獲所 出租之伴唱機有違反著作權犯行(即事實一㈦之部分)後,



竟另再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又將林啟清先前提供如附表㈩所示之歌曲記憶卡載入伴唱機 臺,以每月8 臺電腦伴唱機及周邊器材共30,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黃銘憲(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而以此方法侵害 優世大公司及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委任 吳宗學於104 年11月17日提出告訴,經警於104 年11月25日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金 嗓伴唱機5 臺、歌卡3 張、點歌本1 本及遙控器1 個,再經 警通知瑞影公司,由瑞影公司委任蘇淯能於105年2月26日提 出告訴,而悉上情。
林啟清(被訴就「曾柔卡拉ok」之部分,涉嫌意圖出租而重 製之犯行,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及劉文達分別共同基於擅自 以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連絡,由林啟清將 含有附表-A至F欄所示歌曲記憶卡分別以每月2,000 元 之代價出租與放臺主劉文達,再由劉文達將含有前揭歌曲記 憶卡之電腦伴唱機各自以如附表-A、D、E部分出租代 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期間出租與不知情之鄭金地(其等 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76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知情之王麗芬( 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及劉自明;以如 附表-B、C、F部分出租代價及期間欄所示之金額、起 始期間至104年12月底止出租與不知情謝郡語韓銘興(其 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5年度偵字第13570號、第13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於 104年2月14日收受弘音公司所寄發新店郵局6134號存證信函 後而知情之劉自明,供其等所經營、如附表-A至F欄所 示店家內之不特定客人點播歌曲。並於劉文達林啟清於 104年12月底終止伴唱歌曲租賃關係後,劉文達猶承前揭犯 意,接續出租與不知情謝郡語韓銘興及知情之劉自明,供 其等所經營、如附表-B、C、F欄所示店家內之不特定 客人點播歌曲;劉自明則各基於以公開演出之方法而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分別於104年4月10日起,將前揭電腦 伴唱機放置於其所經營、如附表-E欄所示店家;於104 年2月14日收受弘音公司所寄發新店郵局6134號存證信函之 後起,繼續承租前揭電腦伴唱機放置於其所經營、如附表 -F欄所示店家,此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接續提供前來 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選以公開演唱,而以此方法侵害優 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因優世大公司以如附表-A至 F提告方式及日期欄之方式及日期提出告訴,經警於如附表



-A至F所示之搜索日欄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各在上址 執行搜索時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A至F扣案物欄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莊分局 、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松山分局、 瑞影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及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 判。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如已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其犯罪事實,縱未記載其起訴法條,或記載 不當,仍難謂非已就該事實提起公訴。法院對之為裁判,即 非屬同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 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㈡經查,追加起訴一犯罪事實欄一、㈢後段所載之「至此黃銘 憲已知悉羅仕官劉文達所出租之伴唱機內歌曲版權未經合 法授權,竟基於公開演唱之犯意,於前開案件後未久,未釐 清歌曲版權問題,又以每月3 萬元向劉文達承租含有附表編 號5 歌曲之伴唱機臺,放置在前開卡拉OK店內,供不特定客 人,以投幣10元至20元公開演唱而營利,侵害優世大公司著 作財產權」部分,已敘及被告劉文達出租含有附表編號5 歌 曲之伴唱機臺與劉文達,而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 權,堪認檢察官亦有就被告劉文達涉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行提起公訴,縱未於核犯欄記載論 罪法條即著作權法第92條,揆諸前開見解,亦應認此部分業 經提起公訴,復經被告劉文達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為答辯( 見本院卷4 第225 至231 頁),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3 第371 頁),是對被告劉文達之防禦權行使並無 妨礙,本院自應就檢察官已起訴之該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啟清部分
⒈就事實欄㈠至㈣、㈥至㈨及所示部分
前揭事實,均據被告林啟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2 第140 至144 、本院卷3 第120 、390 頁,以下參案卷 對照表即附表戊),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就事實欄㈠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 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 第6 頁至反面)、證人王傑芸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偵字卷1 第3 至4 頁反面、第49頁至反面、第 56頁反面至第57頁)、余秋燕於偵查中(見偵字卷1 第116 至118 頁、偵字卷2 第8 至9 頁、偵字卷3 第265 頁至反面 )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㈠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6 份( 見偵字卷1 第15至16、87至90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 證報告表1 份、蒐證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1 第19至30頁) 、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16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 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卷1 第32至33頁)、現場蒐證及扣 案物照片共34張(見偵字卷1 第37至45頁反面)、振陽104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見偵字卷1 第66至 68頁)、證人余秋燕提供之振陽公司台語MIDI歌曲目錄(見 偵字卷1 第121 至126 頁反面)、振陽102 年度MIDI金選歌 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見偵字卷2 第13至15頁)各1 份在 卷可稽。
⑵就事實欄㈡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4 第10至11、第92頁反面)、 證人曾呈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4 第4 至5 頁、第92 頁至反面)、證人即貝爾頌汽車旅館副理劉福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4 第6 至7 頁、第91頁反面至92頁) 相符,並有如附表㈡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見偵字卷 4 第21至25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蒐 證照片共34張(見偵字卷4 第27至45頁)、本院104 年度聲 搜字第515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4 第64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見偵字卷4 第66至68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 見偵字卷4 第71至78頁反面)、伴唱產品租賃合約附加協議 書(見偵字卷4 第94頁)、嘉揚伴唱產品租賃合約書、出租 器材明細表(見偵字卷4 第95至98頁)、振陽104 年MIDI歌 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4 第99頁)、振陽104 年Live歌曲 租賃授權申請書各1 份(見偵字卷4 第110 頁)及估價單2 份(見偵字卷4 第111 頁)在卷可查。
⑶就事實欄㈢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6 第7 至8 、第131 至132 頁 )、證人劉自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6 第 4 至6 頁、本院卷1 第63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574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6 第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6 第 10至11頁反面)各1 份、如附表㈢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6 第22至25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 告表1 份(見偵字卷6 第48頁)、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 卷6 第49至57頁)、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見偵字 卷6 第59頁)附卷可稽。
⑷就事實欄㈣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7 第15至17頁反面 )、證人鍾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 第6 至 8 、12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 第9 至11、129 頁、本院卷2 第 115 至116 、120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 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7 第201 頁、本院 卷1 第63頁反面、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本 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見偵字卷7 第3 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7 第21至23頁)各1 份、如附表㈣所示之專屬授權 證明書6 份(見偵字卷7 第33至39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 司蒐證報告表1 份(見偵字卷7 第41頁)、蒐證照片共9 張 (見偵字卷7 第42至46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26張 (見偵字卷7 第75至81頁)在卷可查。
⑸就事實欄㈥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0第11至12、15至 16頁)、證人林鑫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 3 至4 頁反面、第167 頁至反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5 至7 頁 反面、第168 、169 頁、本院卷2 第115 至116 、120 、12 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10第191 頁、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本院 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53 4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0第1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字卷10第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0第73至74頁)各1 份、如 附表㈥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見偵字卷6 第24頁、偵 字卷7 第33、36頁、偵字卷10第25至26頁)、優世大科技有 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10第65頁)、振陽MIDI歌卡租 賃合約書(見偵字卷10第170 頁反面)各1 份、蒐證照片共 12張(見偵字卷10第66至71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 64張(見偵字卷10第78至109 頁)在卷可按。



⑹就事實欄㈦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1第7 至8 頁)、 證人黃銘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1第5 至6 頁 反面、第1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1第3 至4 頁反面、第126 頁 反面、本院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2第 107 頁、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 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95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 11第1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1第12至15頁)各1 份、現場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共67張(見偵字卷11第16至49頁)、如附表㈦ 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11第63至66頁)、優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見偵字卷11第87頁)、 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1第88至96頁)在卷足查。 ⑺就事實欄㈧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張永和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3第7 至1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 第5 至6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第216 頁至反面)、證人 即共同被告羅仕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 字卷13第3 至4 頁反面、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第125 頁 、本院卷2 第115 至116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 告劉文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3第219 頁 反面、第372 頁、本院卷1 第63頁反面、本院卷4 第227 至 230 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見 偵字卷13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3第22至23頁)各1 份、刑 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45張(見偵字卷13第25至36頁)、如 附表㈧所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5 份(見偵字卷13第38至42頁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見偵字卷13第45 頁)、蒐證照片共21張(見偵字卷13第47至57頁)、振陽MI DI歌卡租賃合約書1 份(見偵字卷13第118 頁)附卷可稽。 ⑻就事實欄㈨所示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 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14第6 至7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14第4 至5 頁反面、第106 頁反面至第107 頁、本 院卷2 第117 、121 、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羅永鴻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4第2 至3 頁反 面、第107 至108 頁、本院卷1 第63頁、本院卷2 第116 至 117 、121 、123 頁)相符,並有讓渡協議書(見偵字卷13



第228 至230 頁)、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833 號搜索票( 見偵字卷14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14第17至20頁)各1 份、 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41張(見偵字卷14第21至41頁)、 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14第42頁)、伴唱機出 租合約書(見偵字卷14第43至44頁)各1 份、如附表㈨所示 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14第46至49頁)、優世大 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1 份(見偵字卷14第70頁)各1 份 、蒐證照片共17張(見偵字卷14第71至79頁)在卷可按。 ⑼就事實欄所示部分,就附表-B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 述(見偵字卷19第15至18頁)、證人謝郡語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19第11至14頁、第147 頁)、證人即共同 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19 第7 至10、147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 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6 號搜索票(見偵字卷19第2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字卷19第21至23頁)各1 份、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 (見偵字卷19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 表(見偵字卷19第107 頁)、蒐證照片共22張(見偵字卷19 第108 至118 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0張(見偵字 卷19第119 至133 頁)在卷可稽;就附表-C欄所示犯行 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 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0第15至18頁)、證人韓銘興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0第11至14頁、第113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20第7 至10、113 至114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 230 頁)相符,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728 號搜索票( 見偵字卷20第2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0第21至24頁)各1 份、 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20第34至37頁)、優世大科 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0第74頁)、蒐證照片共 21張(見偵字卷20第75至85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 28張(見偵字卷20第86至99頁)在卷可稽;就附表-D欄 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1第15至18頁)、證人黃 俊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19至20頁)、證人即共 同被告即共同被告王麗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見偵字卷21第11至13、165 、176 頁、本院卷2 第119 、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1第7 至9 、177 至178 、191 至192 頁、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18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1第23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字卷21第24至27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字 卷21第29頁)、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1張(見偵字卷21 第33至48頁)、專屬授權證明書4 份(見偵字卷21第80至83 頁)、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蒐證報告表(見偵字卷21第152 頁)、蒐證照片共13張(見偵字卷21第153 至159 頁)、振 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見偵字卷21第185 頁)附卷可查; 就附表-E欄所示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優世大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吳宗學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22第9 至 1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自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字卷22第3 至4 、88頁至反面、本院卷2 第11 8 、122 至123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文達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卷22第5 至6 頁、第95頁反面 、本院卷4 第227 至230 頁)相符,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2143號搜索票(見偵字卷22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22第 12至14頁)各1 份、扣案物照片3 張(見偵字卷21第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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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欣視聽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典唱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大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