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7年度,25號
CHDA,107,簡,25,2019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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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號
                  108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健豪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慧儒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7年6月6日衛部法字第10700086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告代表人為魏明谷,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甲○○。茲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50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沈○○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 性騷擾申訴,經移由原告所屬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信義房仲公司)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嗣原告 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申訴,被告則據上開調查結果,依性 騷擾防治法(下稱同法)第20條、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7 年1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0700244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原告不服,於107年2 月12日提起訴願,亦遭衛生福利部以107年6月6日衛部法字 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作成原處分之記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上義務, 且訴願決定未加以審查,顯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應予 撤銷:
1.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 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



本要求,是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 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主旨、事 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必 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 括以下項目:(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 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 。(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於 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 為實質上判斷,藉此保障處分相對人暨遵守法治國依法行政 原則。
2.本件被告作成之107年01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1070024403號 書函檢附裁處書,該裁處書「主旨」以原告「違反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處6萬元整。」所據 「事實」為「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9日接獲被害人指稱於 104年7月5日遭加害人乙○○以行為騷擾」;「理由及法令 依據」為「1.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立2.依據 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之 規定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罰基準辦理 」。惟,綜觀原處分之記載,並未就對案件事實之認定、案 件事實涵攝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及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等 情進行審酌,亦未對其何以符合同法第2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實質上判斷,且未於原處分書詳為說明其理由及據以認定 之依據,更甚者,訴願機關亦未就此加以審查而作成訴願決 定。是以,原處分之記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上義務 ,而顯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自應予撤銷。
(二)被告未對原告所提出之民事確定判決、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 陳述意見書等有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違行政行為一律注意原 則。又本於司法及行政裁決一致性,原處分之作成與民事確 定判決及刑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事實相違,應予撤銷: 1.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 06年12月18日曾收受被告106年12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4 27783號書函,請原告就有關違反同法第2條規定一案,依法 陳述意見並提供佐證資料。原告已依法提呈陳述意見書向被 告陳述意見,並提供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 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沈○○於104年8月12日所 發佈其出遊採摘水果照片之狀態及鈞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 彰小字第3 06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等佐證資料供參,可證原 告除無同法第25條之強制觸摸罪嫌,亦無同法第2條之性騷



擾等情。
2.詎被告僅以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件成立乙情 ,即遽認原告違反同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裁 處6萬元罰鍰,而對於原告所為陳述意見及提供之上開佐證 資料,原處分卻未為隻字片語之說明,已有未注意有利於原 告之情節。嗣後被告於107年2月13日訴願答辯書中辯稱依行 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縱本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 訴處分,其仍得依職權為原處分云云,更係刻意忽略本件已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民事法院所確立對原告有利之 事實。
3.訴願機關略以原告所提民事判決係認訴外人沈○○未能舉證 證明因果關係而不符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不起訴處分書係 就原告對訴外人沈○○因刑法強制性交、同法第25條認罪嫌 不足,而與本件被告本於行政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之裁處法 規有所不同,從而未加以審酌。惟查,揆諸原告所提上開民 事確定判決可知,民事法院並非以訴外人沈○○未能舉證證 明因果關係而為駁回訴外人沈○○之訴之唯一理由,尚包括 調查證據後認原告所為並無性騷擾行為及故意之事實評價, 且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原告是否有於訴外人沈○○家中 對訴外人沈○○拉扯外套項鍊、用手托臉並靠近、從沙發抱 起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行為加以調查,迺訴願機關均未加以審酌而僅 依上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為依憑致相同事實而有截然不 同之評價。是以,為避免同一事實而使司法機關、行政機關 有割裂之評價,原處分既未本於行政行為一律注意原則、司 法及行政裁決一致性而作成,自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亦無為性騷擾之 故意,原處分未詳加審酌原告之陳述意見、調查事實及證據 之結果,即遽為性騷擾案件成立之論斷,顯有違誤: 1.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成長背景、認 知經驗等具體事實加以綜合判斷,其意旨亦為同法施行細則 第2條所明定。故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應採 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亦應重 視其主觀感受之適當保護(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4 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及訴願機關僅依憑上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遽認 原告有拉扯原告外套拉鍊、用雙手托被害人臉並靠近、從沙 發抱起等情。惟,原告固有「於沈女家中,坐在沙發上靠近 沈女並試圖拉沈女手中的抱枕」之行為,然關於原告拉扯訴



外人沈○○外套拉鍊、用雙手托訴外人沈○○臉並靠近、從 沙發抱起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原告爰否認之。又,原告是 否有此負擔處分之違法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實其 說。
3.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 ①本件訴外人沈○○於104年7月6日凌晨即案發一小時後,仍 持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聊天長達約3小時之久。原告表示「 我想說,如果我都會變禽獸了,別跟我說什麼男人是靠得住 的」、「所以你跟她都一樣,別相信任何男人」等語後,訴 外人沈○○則回復「好」、「會聽進去」、「謝謝哥」等語 ;其後兩造仍持續討論A女(即原告女友)不接受訴外人沈○ ○之規勸,如:「她不是第一次這樣對我了」、「憑什麼不 能念她」、「自己做錯事別人不能念」、「我跟她說了,今 天我如果沒跟你聊到底,以後她玩出事了怎麼辦」等語,此 有原告與訴外人沈○○間之LINE通訊紀錄可憑。足見訴外人 沈○○並無因原告行為而有損害其人格發展,或使其心生畏 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節。是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 同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
②本件訴外人沈○○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強制 性交未遂、同法強制觸摸罪等之告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定原告「於案發當天前往沈女住處 目的,應在質問何以沈女與原告女友A女與陌生男子出遊並 過夜,倘期間原告果真對沈女為強制觸摸、強制性交未遂, 沈女應不致當晚還會與原告通話及談及上開這麼多的內容, 又稱原告為哥」等情在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③關於上情及刑事不起訴處分部分,原告業於陳述意見書中陳 述綦詳,並檢附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佐證。足資證明原告並無 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詎被告及訴願機關未予審 酌上情,逕以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並斷章取義原告與訴 外人沈○○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遽認原告使訴外人沈○○ 感到冒犯之情境而違反同法第2條之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4.原告並無對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故意: ①承前三、(二)所述,原告雖有去訴外人沈○○家中,且坐在 沙發上之情事。惟,本件起因於訴外人沈○○與A女係好友 ,卻和A女一同使用俗稱約砲神器的應用程式「BEETALK」結 交異性,甚至找A女與陌生男子前往宜蘭同遊3天2夜,原告 因擔心訴外人沈○○及A女之安危,但訴外人沈○○及A女屢 勸不聽,原告遂於與訴外人沈○○同坐沙發時,靠近並試圖 拉訴外人沈○○的抱枕,惟經訴外人沈○○制止後,原告並



無繼續之動作,顯見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
②又佐以上開訴外人沈○○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訴外人 沈○○於104年7月6日凌晨即案發一小時後,仍持續以通訊 軟體與原告聊天長達約3小時之久。亦難認定訴外人沈○○ 因原告行為而有損害其人格發展,或使其心生畏怖、感受敵 意或冒犯之情節。此部份事實於訴外人沈○○對原告所提出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 ③是以,衡以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標準,應足認定原告「於沈 女家中,坐在沙發上靠近沈女並試圖拉沈女手中的抱枕」之 行為並不具有性騷擾之故意。被告及訴願機關並未審酌上情 ,率以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偏頗於訴外人沈○○之指述 ,未綜合原告之言詞、行為整體觀之,遽認原告有違反同法 第2條之規定云云,顯有違誤。
5.訴外人沈○○於事發後並未有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述「因性騷 擾事件引起創傷反應」之情節:
①本件由訴外人沈○○於104年7月5日事發後4個月內於社群軟 體FACEBOOK之動態消息中可知,訴外人沈○○在事發後四天 分享他人狀態,並寫下「懂了。I'll be happy」等平和用 語;同月14日亦有「哇唔,呵呵,噢噢!」等笑語;同年9 月7日則有「主管的一句話,一個不客觀的想法,一個聽說 的認為,因而影響的一切真的讓人很難過。」等職場溝通不 愉快之語句;在同年9月9日發布「親愛的,一路順風,旅途 愉快,平安!!!」等開心祝福語;9月17日有收受禮物許 願之照片;10月27日亦有前往嘉義市嘉樂福觀光夜市之打卡 紀錄。自訴外人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之使用頻率及方 法可知,訴外人沈○○時常利用社群軟體抒發心情,顯見訴 外人沈○○於事發後未有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述「因性騷擾事 件引起創傷反應」之情節。
②再者,被告及訴願機關所述「沈女因性騷擾事件引起創傷反 應」之情節,倘參酌前開104年7月6日凌晨原告與訴外人沈 ○○之LINE通聯紀錄,可知訴外人沈○○因不滿A女將與原 告感情破碎之責任歸咎於其,而備受壓力,是訴外人沈○○ 之心理創傷反應來源是否來自原告行為抑或是與A女間情誼 不睦,非無疑義;就此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鈞院 彰化簡易庭調查而分別做成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及民事確定判 決。
(四)被告僅依憑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遽認定原告有違反同法第 2、20條之情節,未詳加審酌原告與訴外人沈○○之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A女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及訴外人沈○○之前



同事李OO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顯違證據裁判法則,原處分 自應予撤銷:
1.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 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 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 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 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 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 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 矛盾。」(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70號判例、39年度判 字第2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不足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
①原處分所依據事實為「彰化縣政府104年7月29日接獲被害人 (沈女)指稱於104年7月5日遭原告乙○○以行為騷擾」云云 。惟,本件雖經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認定性騷擾案件成立 。然按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情發生之背景、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判斷(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參照)。而該 調查報告中已明揭其內容僅就雙方所陳述相吻合之部分為認 定,並未審酌事情發生之背景、環境、兩造之關係、行為人 之言詞、行為、相對人之認知及就原告有利部分等具體事實 詳加綜合判斷,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有違。是以, 該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②詎料,被告竟以訴外人沈○○指稱於104年7月5日遭原告以 行為騷擾云云,作為裁處書之『事實』;復僅憑信義房仲公 司調查結果作為裁處書之『理由』,是除有未備理由之瑕疵 外,並未斟酌全部陳述、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遽為性騷 擾案件成立之論斷,顯屬率斷,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
3.A女於訴外人沈○○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強制 性交未遂、同法強制觸摸罪等刑事告訴案件偵查中證述原告



並無性騷擾行為及故意之有利事實;訴外人沈○○之前同事 李○○於同案中證述原告主張屬實而與訴外人沈○○指述不 一致之對原告有利情節,以及原告與訴外人沈○○之通訊軟 體聊天紀錄,被告均未詳加審酌而作成原處分,除有違行政 行為一律注意原則外,亦有違依行政職權調查證據而認事用 法之證據裁判法則。是以,鈞院應依職權調查上開對於有利 原告之事證,以維護原告之權益。
4.退步言之,本件倘剔除上開信義房仲公司調查結果,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原告確有違反同法第2、20條之情節,是本 於無證據即無違法事實之證據裁判法則,如被告依調查所得 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違法事實,鈞院即應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而此項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始無違前開實務 見解。
(五)綜上,原告並無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沈○○為性騷擾之行為, 亦無性騷擾之故意,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 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 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書認定在案。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法制,俾保權益。(六)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0月29日另提準備書狀陳稱: 1.被告依據系爭調查報告書做成原處分,原處分之判斷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及錯誤之資訊,應予撤銷:
①系爭調查報告書第3頁「調查經過」(四)雖記載:「104年9 月7日10時30分,召開第二次第二次調查會議,參加人員為 調查委員黃郁仁執行協理、張靜枝協理、丙○○協理、楊倩 瑜律師及詹嘉惠健康管理師等五人,討論內容為本件加害人 之行為是否為騷擾行為、懲處建議及相關後續防治及補救措 施意見,並做成會議記錄存查。」然,信義房仲公司對本件 原告有無性騷擾行為,於系爭調查報告書作成過程中,僅有 一次由調查委員黃郁仁執行協理、楊倩瑜律師於原告當時任 職之公司對原告為詢問,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之作成是否如上 記載,實際召開會議討論?其調查程序是否符合信義房屋性 騷擾防治、申訴及調查要點之相關規定?以及調查委員除聽 取原告與A女各自之陳述外,是否均檢閱相關證物資料,進 行實質調查與討論後,依合議方式做成會議記錄?均有疑義 。
②又觀諸鈞院調閱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議第89號之全 案卷宗,其卷附之系爭調查報告書做成之會議紀錄,系爭報 告書做成當天,信義房仲公司曾召開第二次調查會議,然由 該會議記錄以觀,其中「議程」「二、內容與討論」之記載 ,對於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五位調查委員分別表示意



見如下(依該會議紀錄僅三名委員有參與討論的發言紀錄), 進堂協理:「是否就公司的責任為進行調查及相關宣導、即 刻處理…等。」郁仁執協:「若為屬實將進行公司內部懲處 ;先依李姓同仁確認行為做初步的懲處」、「後續待彰化社 會處調查結果及投訴人法律程序確認,進一步處理。」倩瑜 :「針對被投訴人李姓同仁的懲處處理,是否僅就其在外行 為造成公司名譽受損進行?或待司法機關最後的調查結果再 進行懲處?」由上開會議紀錄可知,會議最後雖記載決議「 依調查結果確認之行為,進行違反部分懲處。」惟,由上開 「內容與討論」可知調查委員對於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 亦尚處於高度不確定之情形,希望留待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 加以確認,但礙於維護公司名譽之立場及將結果函送主管機 關之時間壓力,僅初步對原告做出懲處處分。而被告所做之 原處分卻又僅以系爭調查報告結果為唯一理由,對原告做成 裁罰性行政處分,由此可見,原處分之作成有調查未盡詳盡 ,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係具有瑕疵之行政 處分。
③再者,系爭調查報告做成之過程,僅有原告與訴外人沈○○ 之陳述,並無再詢問其他相關證人,然,彰化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之不起訴處分乙案所為之調查,尚傳 喚其他證人,尤以原告當時之女友,其與原告及訴外人沈○ ○關係密切,其證詞尤為重要,而證人之間關於聽聞訴外人 沈○○被害事實發生之情節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同,但與訴外 人沈○○自述之情節有所出入,由此可見,系爭調查報告做 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係出於未完整之錯誤資訊,所做出錯 誤之事實認定,原處分以系爭調查報告為裁罰之理由,自亦 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錯誤之資訊,應予撤銷。 2.訴願決定以原告並未對系爭函文通知提起再申訴為由,駁回 原告之訴願申請,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訴願決定亦應予 以撤銷:
①依同法第13條之規定,關於性騷擾案件之處理,被害人可循 一般訴訟程序提起告訴外,同法於立法上增設申訴、再申訴 之管道,立法規定由加害人任職場所單位先行進行調查,係 因該等任職場所處理之效果直接,可避免行政資源浪費,故 同條第5項規定,加害人任職場所逾期未處理或當事人不服 其調查結果時,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起再申訴; 且同法第14條明定,上開各級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再申訴後, 其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組成調查小組,並依上開第13條第3 、4項規定程序辦理,而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足見上述同法 第13條規定意旨,只是基於行政便利及效能,而明定由加害



人任職場所代各級地方主管機關為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先行調 查程序,屬事實行為,是加害人任職場所完成之調查結果, 尚不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以,本件信義房仲公司所做成系爭調查報告結果,依據上 開行政法院之見解,根本不生法律上之規制效力,僅基於便 利調查及保護被害人之立場所為的立法措施,可知申訴、再 申訴並非判斷本件性騷擾事件是否成立之必要救濟程序,訴 願法或行政程序法相關法規亦未規定,涉犯違反同法案件之 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為之申訴結果不服者,需先提起再申訴 ,始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既法律並無規定原告需先對申 訴結果不服提起再申訴後,始得提起訴願,則訴願決定以原 告未對系爭函文提起再申訴為由,認定原處分依系爭調查報 告書裁處原告6萬元之罰鍰並無不當,乃出於審酌與原告究 竟有無性騷擾行為無關之事項所為的決定,其訴願決定違反 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又被告機關將法未規範之要件強加於原 告,違反法治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應一併予以撤銷。 3.被告答辯略以合法組成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組織或主管機 關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認定,享有「判斷餘地」,如未發現有判 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原處分應予維持云云。然: 按行政法院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 行 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 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 (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 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 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 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 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系爭調查報告不採信原告有關「可能有驚嚇,但是申訴人是 笑著拒絕」的說法,但有關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則以訴外 人沈○○陳述有推加害人並告知「不要這樣」、「覺得不舒 服」、「有前往精神科看診」為據,採信訴外人沈○○證言 而做出「加害人之辯稱洵無可採」、「本件加害人之行為應 為性騷擾」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事實認定未經詢問其他 相關證人,於資訊不足之情形下所為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



而原處分復基於該錯誤認定事實做出處分,依上開司法院解 釋之意旨,其判斷餘地鈞院尚非不可審查,是被告機關答辯 自無理由。
4.被告辯以同法第2條有關性騷擾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以主 觀「意圖」為性騷擾之認定要件,此係立法者就性騷擾認定 要件有意省略云云,然:
①同法關於違反行政法之主觀意圖並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7條之規定,須有「故意或過失」者,始予以處罰 。再依性騷擾違法行為之本質而言,此類違法犯行僅有「故 意」之行為態樣,法學理論上殊難想像,另有「過失」性騷 擾之行為態樣。此正猶如性侵害犯罪均為「故意」所致者, 並無「過失」性侵害犯罪之可言。因此在各種行政裁罰的實 務中,行政機關援引「雖無故意,仍有過失」等論述理由作 為裁罰依據,於性騷擾之爭議類型中即無適用之餘地,蓋因 性騷擾之本質僅有「故意」,並無「過失」。行政罰法,故 意過失行為,並非行為人不需具備主觀意圖,僅在於被害人 的感受得做為判斷之依據之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 字第4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原告已陳述其靠近並試圖拉訴外人沈○○的抱枕,係基 於嚇訴外人沈○○的心態,讓訴外人沈○○知道應保護自己 ,不要隨便網路交友,且經訴外人沈○○制止後,原告並無 繼續之動作,原告並無性騷擾之故意,而性騷擾須有「實施 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行為」之意圖者,始足當之, 倘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即可認定性騷擾行為之有無,顯係違 反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基本法理。至於如何認定行為人確 有性騷擾之「故意」,當然並非僅依行為人單方陳述為憑, 而應依據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稱:「性騷擾之認定,應就 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 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綜合判斷。 本件綜合事發當時之情狀,事後訴外人沈○○與原告間之LI NE通訊紀錄,即訴外人沈○○於案發一小時後,仍持續以通 訊軟體與原告聊天長達約3小時之久,且當時原告與前女友 同處同一空間,倘訴外人沈○○真正感受到驚嚇、受到敵意 行為冒犯的感覺,為何可以繼續與原告聊天,而未將此情告 訴原告當時之女友,又參以原告陳述訴外人沈○○當時之情 緒反應係笑著拒絕,可見訴外人沈○○當下並無真正感受到 敵意、冒犯之感,足證原告主觀上無騷擾之意圖,自不成立 性騷擾行為。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指摘被告就原處分書之記載,未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律 上義務,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云云乙節,並非事實; 謹答辯如下:
1.查被告就本件原處分書之應記載事項,確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各款規定為列記,其中「主旨」欄部分,明確載 明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應依同法第20條規定 裁處新台幣6萬元。」其中「事實」欄部分,明確載明為「 彰化縣政府104年07月29日接獲被害人指稱於104年07月05日 遭加害人乙○○以行為騷擾。」其中「理由及法令依據」欄 部分,亦明確載明「1.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 立。2.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之規定及彰化縣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裁 罰基準辦理。」而上開處分內容中,有關主旨、事實、理由 及其法令依據各欄之敘述,依一般人之文字理解,應足以使 受處分人知悉本件原行政處分之結論及處分機關獲致結論之 原因;從而,本件原處分書之內容記載,就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之規定而言(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應無違反之情 事。
2.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略)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 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者。三、(略)……」行政 程序法第97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此一條款規定,就同法第9 6條第1項第2款中有關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理由」事項, 其中有關「理由」欄之記載詳盡程序乙節,亦可佐參解釋該 條款之理由欄詳盡程度,只須敘述說明之情況,足以使處分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知悉作成處分之理由即可。 3.次查被告於原處分書之「理由」欄中,就認定本件性騷擾行 為事實乙節,已明確記載為「1.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調查成立。」亦即原處分係以信義房仲公司就本件性騷擾 申訴案所完成之調查及性騷擾事實認定成立之結果,作為本 件裁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又查信義房仲公司就本件 性騷擾申訴案完成調查後所製作之報告書,其內容就性騷擾 行為認定成立乙節,已在報告書中詳細說明其事實認定及其 認定之依據,而該份「……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 」,亦經信義房仲公司於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客法字第1 040914001號函送原告於104年9月17日收受;此外,被告亦 於104年10月5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040336261號函對原告函示 本件性騷擾案件成立並教示原告得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 再申訴;原告於104年10月7日收受上開函件送達,惟其並未



於30日之再申訴期間內提出再申訴;綜上有關本件性騷擾申 訴處理之歷程,依一般人之客觀認知標準,應堪可知悉本件 裁處處分認定性騷擾成立之事實理由,即係以信義房仲公司 之調查結果及其所製作之「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委員會報告書 」為肯認之依據。從而,原告指摘被告未於原處分書中詳加 說明案件事實認定之理由及據以認定之依據,並認為原處分 之記載,未盡理由說明之法律義務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 則……云云;應係原告忽略被告於原處分書中載明「經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查成立」之理由說明及原告亦忽略 被告肯認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與製作之「性騷擾申訴案 調查委員會報告書」等內容,所造成之誤解;原告此部分之 指摘,並非事實。
(二)原告指摘被告未對於其所提出有利原告之彰化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鈞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 彰小字第306號民事確定判決書等有利事項為一律注意,而 有違行政行為一律注意原則……云云;謹答辯如下: 1.查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乙案 所偵查之罪名事實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及同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等二罪之罪嫌,而該二項罪名犯行,雖因查無其 他積證據而認其罪嫌不足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二項 罪名行為之刑事調查,與本件性騷擾行為行政調查之事實認 定要件及裁處法規均有不同,故上開刑事不起訴處分乙案之 事證,尚無法於本件行政裁罰處分中併為有利於原告之援用 。
2.次查鈞院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小字第306號小額民事判決, 其判決駁回被害人請求賠償之理由,主要在於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性騷擾行為與被害人身心受創二者間有何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之緣故;至於該判決對於本件是否構成性騷擾認 定乙節,雖仍持保留態度,惟行政處分與民事判決,本可各 自依證據認定事實,而為判斷之基礎,故本件行政處分中有 關性騷擾之認定,並不受該民事判決之拘束。
3.按同法第2條就「性騷擾」之定義,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 念」予以規定,而就「性騷擾之認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亦明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 實為之。」又依法有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單位,無 論是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雇用人依法組成的申訴處理 單位(參見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法設置的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參見同法第6條),其調查 單位之組織,均係採行合議制之型態,且組織成員具有多元



性,其中女性成員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顯見立法者有意 藉由不同屬性之多元代表,根據可能之不同見解,獨立行使 職權,以合議制之組織型態來共同作成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判 斷,故應認合法組成之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組織或主管機關 設置之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具有「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性 騷擾事件之調查認定,享有「判斷餘地」!從而,本件有關 性騷擾事實調查認定成立乙節,在尊重判斷餘地範圍內,如 未發現有判斷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則本件原處分應予 維持。
(三)原告指稱其對於被害人並無性騷擾之故意,亦無性騷擾行為 ,另指摘被告機關僅憑信義房仲公司之調查結果即遽予認定 本件有性騷擾情事而有違證據法則……云云乙節,謹答辯如 下:
1.按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的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 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認定,即應考量被 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 非所問。蓋基於構成要件明確原則以觀,同法第25條有關強 制觸摸罪之構成要件,即明文以「意圖」為該條規定之主觀 要件;反觀,同法第2條有關性騷擾構成要件之規定,並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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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