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8號
CHDV,108,除,18,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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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除字第18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許火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前經聲請 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票 據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公示催告之公告,除依民 事訴訟法第542 條之規定外,如法院所在地有交易所者,並 應黏貼於該交易所,同法第542 條第1項、第56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 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 失權效果之程序,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準此,此項 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為必須遵行之方 法,且公示催告之裁定及登報之內容須與所遺失證券內容相 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已將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248號准為公 示催告之裁定登載於新聞紙上,惟其登報內容所載之權利申 報期間為「四個月」,與上述公示催告裁定所載之「三個月 」不相符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107年8月30日臺灣導報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 248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為登報之內容,既有前述 與公示催告裁定內容不合之錯誤,自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 果。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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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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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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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許玉洲 │臺灣土地銀行 │107年9月25日 │31,425元 │FF0457307 │ │
│ │ │福興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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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