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14號
CHDV,108,除,14,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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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4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黃麗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曾吉宗所發行如附表所示 之支共1張(下稱系爭股票),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 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民國107年9月27 日台灣導報。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 264號公示催告在案(公示催告裁定發票人曾宗吉誤載,應予 更正為曾吉宗),經聲請人於107年9月27日刊登該裁定於台 灣導報,迄今已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新聞紙1份暨該報廣告刊登證明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經核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已於107年12月27日屆滿後尚未逾3個月,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法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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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108年度除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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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號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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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曾吉宗 │華南商業銀行 │107年9月30日 │70,000元 │PD3866754 │ │
│ │ │溪湖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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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