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呂信賢
原 告 呂信政
原 告 呂劍石
原 告 呂恭平
被 告 吳薪樸(歿)
被 告 吳在球
被 告 李吳梅英即吳錫珍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吳煥堂(歿)
被 告 吳炎山(歿)
被 告 廖吳變(歿)
被 告 蔡武雄
被 告 李榮坤
被 告 李榮通
被 告 張淑娥
被 告 吳宜靜
被 告 徐美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向法院提出之訴狀 ,如未表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即屬違背起訴之法定 程式;審判長均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認其 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被
告,致其訴不合法,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陳報被繼承人吳薪樸、吳煥堂、吳炎 山、廖吳變之繼承人等戶籍資料,並補正渠等繼承人為被告 ,逾期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均已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