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彰化縣○○區○○
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鍾鋕椿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家進即張見財之繼承
人、張高明即張見財之繼承人、張益修即張見財之繼承人、張林
樹寬即張見財之繼承人、張玉鶯即張見財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403,750元
,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
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4,4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