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63號
CHDV,108,補,63,201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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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號
原   告 陳銘蒼 

原   告 陳秀琴 

原   告 陳秀娟 

原   告 陳秀月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10,000元(計算式:原告陳銘
蒼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42,000元+原告陳秀琴請求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268,000元+原告陳秀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00
元+原告陳秀月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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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