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林素月(黃耀南之繼承人)原 告 黃彩霞(黃耀南之繼承人)原 告 黃彩幸(黃耀南之繼承人)原 告 黃明祥(黃耀南之繼承人)原 告 黃淑芬(黃耀南之繼承人)原 告 黃春生(黃耀南之繼承人)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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