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51號
CHDV,108,補,51,201901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林辰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均
  無遮掩)。
二、陳報該平房之客觀價值約略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若逾期
  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
  ,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新臺幣17,335元。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