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1號
原 告 林辰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均
無遮掩)。
二、陳報該平房之客觀價值約略為何?並提出證明文件;若逾期
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1,650
,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新臺幣17,335元。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