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新芊澍企業社即張樵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84,000元(即
CNC50BS2RSM-4A型全自動彎管機購買價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22,6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