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李正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應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標準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本件訴訟乃係
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認定兩造應以履行分割協
議方式為分割之履行協議事件,自應以前開標準計算,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47,688元(計算式:472地
號土地面積8,353.84平方公尺×107年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8,91
5元。
二、陳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㈡土地標示及他項權利部(資料均無遮掩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