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蕭粧
代 理 人 劉明德
相 對 人 賴炳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
月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因提起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法院得酌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審理該 異議之訴之法院進行裁判,與是否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為不 同之程序。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 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二、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程序均依法以及鈞院之裁定進行, 相對人所提異議之訴,所敘理由與本件執行事件不符,不應 採納,抗告人之債權憑證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借貸是雙方不 爭之事實,欠錢還錢是天經地義,希望債務人能體會,債務 人之債務須還或不須還,由法院裁決,希望雙方遵守等語。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以及本院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 為新台幣(下同)137,500元,業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447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相對人 主張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於107年12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斗簡字第336號(原為10 7年度斗補字5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 據此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要件,又原裁定已敘明其核定擔保金20,625元,係以相對人 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10 月,加上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而預估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未能即時受償之期間以3年計,並以之計算聲請執行金 額在此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害,揆諸首開說明,尚屬相當 並確實。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情節,則是屬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是件的實體判斷事項,對於本件判斷是否裁定停止執行並不 生影響。因此,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並無違 誤。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伶
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