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號
CHDV,108,家繼訴,1,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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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亘慧 


法定代理人 林均庭 


      陳俊光 


被   告 林樹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陳亘慧係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生,被告林樹雄於102年9月24日死亡,遺留土地4筆、土 地2筆及銀行債務。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因原告於被告林樹雄死亡後才出生。再依民法 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 ,視為已出生,因被告林樹雄亦遺留銀行債務(卡債)已侵 害到原告個人之利益,所以主張無繼承權。又被告卡債本金 自92年6月起至102年9月30日止,計算約新臺幣762,140元, 自今加上循環利息,債務大於遺產,對胎兒不利益,故請求 確認原告陳亘慧無繼承權等語。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 ,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此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林樹雄之繼承權不存在,惟 被告早於102年9月24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則 被告於原告起訴時既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 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曹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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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