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洪明花
相 對 人 楊粘芬桂
粘朝元
粘淑惠
粘俊男
胡協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員簡字第28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上開判決 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 人爰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繳費證明書(均影本)等件到院。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 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均迄未提 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如曾 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 、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各 應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 ,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3,860 │洪明花 │
├─────┼─────────┼─────┤
│地政規費 │1,750 │洪明花 │
├─────┼─────────┼─────┤
│鑑價費 │30,000 │洪明花 │
├─────┴─────────┴─────┤
│合計:35,610元 │
└─────────────────────┘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洪明花│
│ │ │ │之金額│
├───┼─────┼─────┼───┤
│洪明花│91/782 │4,144 │--- │
├───┼─────┼─────┼───┤
│胡協國│600/782 │27,322 │27,322│
├───┼─────┼─────┼───┤
│楊粘芬│連帶負擔 │4,144 │4,144 │
│桂、 │91/782 │ │ │
│粘朝元│ │ │ │
│、 │ │ │ │
│粘淑惠│ │ │ │
│、 │ │ │ │
│粘俊男│ │ │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 所示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35,610元,乘 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