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125號
CHDV,108,司繼,125,2019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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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5號
聲 明 人 賴冠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一峰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權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黃一峰業於108年1月6日死亡,固據聲明人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然查,聲明人前已於103年11月20日與被 繼承人離婚,有卷附戶籍謄本可憑。是聲明人與被繼承人之 婚姻關係既已解消,其於繼承開始時並非被繼承人之配偶, 自非前揭規定所示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本件聲明於法不合, 爰裁定駁回其聲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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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