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22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梁秀櫻即梁詠淳即梁玉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
捌元。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