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32號
CHDM,89,易緝,32,200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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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四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曾犯有傷害、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毀損、竊盜、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等罪前科,其最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彰化 縣永靖鄉○○村○○路六九一巷六號乙○○工廠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見乙○○之妻楊速姝所有TQH─六七六號機車鑰匙插在車上,即予以發動 竊取,得手後騎車準備離去時,為乙○○發覺,駕車自後追趕,於同日十三時二 十分許,在同鄉○○路與永興路會同警方加以逮捕;(二)同年六月五日十八時 五十分許,進入台中縣烏日鄉○○路七十三號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倉庫內 (該倉庫無人居住,僅有崗哨供保全人員值勤,夜間值勤人員亦不能睡覺;無故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取機油一瓶(以煤油瓶裝,價值新台幣二百元), 得手後,經保全人員陳順卿林勝馨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速姝之夫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倉庫主管丙○○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及證人陳順卿林勝馨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執照一份、相片二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 卷可稽,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竊盜行為,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機油部分 ,雖未起訴,但與已起訴並認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財物非鉅、 犯罪後之態度及前有二次竊盜前科,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龍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法院書記官 謝 秋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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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