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4號
原 告 曾治為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律師
被 告 許惠麗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16,663,529元,經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結 算並作成確認書及借款金額統計表,被告於106年9月30日應 清償原告11,377,321元,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377,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以客票向原告貼現借款,原告預扣利息而交 付款項,或原告將借款金額(通常為整數金額)交付被告, 借款本金約960萬元。而以客票方式借款(非整數金額)部 分,因該等客票皆已兌現;被告另以匯款方式匯至原告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已為清償,原告主張仍有欠款, 並非事實。此外,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簽立確認書,其上所 載金額係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不法滾入原本部分計 算之利息,應予扣除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兩造於106年8 月29日簽立借款債權金額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系爭 確認書記載「借款人許惠麗(即被告)向曾治為君(即原告 )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貳仟萬元整
,茲經雙方會算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止,確認借款人應清償 之金額共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萬柒仟參佰貳拾壹元整」 。又關於前述借款,係由原告或其委請之友人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指定之兆慶興業有限公 司帳戶(彰化六信永慶分行、台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兆慶 工業社帳戶(安泰銀行員林分行)內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 不爭執(卷92頁),並有系爭確認書、借款統計資料表、上 開帳戶存簿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卷41至50、51頁),堪認屬 實。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被 告就所借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結?㈡如未清償完結,原告得請 求被告還款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被告就所借款項是否已清償完結?
㈠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共計16,663,529元,兩造於106年8月29日 結算,被告應清償11,377,321元。被告辯稱所借款項,因借 款時有部分交付客票(非整數金額部分),該等客票皆已兌 現;另被告於103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26日間陸續匯款至原 告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已清償完結。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既不爭執向原告 有前述借款,且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至被告指定之兆慶興業有限公司、兆慶工業社之帳戶( 卷92頁),故被告應就其已清償完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其以客票方式借款部分(非整數金額),因該等客 票皆已兌現而清償,此經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未 能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其以匯款 方式匯至原告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已為清償,惟 查,被告固於103年2月11日至107年2月26日之間陸續匯款至 原告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員林分行),金額共計5,414,130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憑(卷63至 77頁)。然而,兩造於「106年8月29日」結算「至106年9月 30日止」之欠款金額為11,377,321元,被告前述匯款,除「 107年2月26日165,000元」部分並非清償系爭確認書所載款 項(此經被告自承,卷91頁反)外,其餘匯款之時間均在簽 立系爭確認書之前,兩造既經會算欠款金額,被告理應於簽 立系爭確認書時,就其前述匯款主張已清償而予扣除,然被 告仍確認欠款金額為11,377,321元,是認被告前述匯款並非 清償系爭確認書所載款項。至被告請求調閱原告臺灣中小企 銀員林分行於103年1月至107年2月間之帳戶明細,證明已有
匯款清償之事實(卷59頁),因兩造於上開時間業經結算並 確認欠款金額,而無調查結算前是否匯款及其金額若干之必 要,附此敘明。
㈣如上,被告辯稱系爭確認書所借款項,因借款交付之客票兌 現及前述匯款清償完結,尚無所據。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還款之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6,663,529元,經兩造於 106年8月29日結算,被告應清償原告11,377,321元。被告辯 稱借款本金約9,600,000元,系爭確認書所載之金額係將利 息滾入原本再計算利息。
㈡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 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限制債權人一 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但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要 式書面同意,依上開規定將特定遲付之利息約定滾入原本, 始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㈢經查,被告辯稱其向原告借款本金約9,600,000元(卷91頁 反),然被告亦自承原告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卷92 頁,共計16,663,529元),本院依附表所示之匯款均有相關 存簿影本在卷為佐,復為被告不爭執(卷41至50、92頁), 則被告借款實際取得之金額為16,663,529元且均屬本金,堪 予認定。被告固辯稱系爭確認書所載金額有利息滾入原本再 計算利息情事,此經原告否認。本院參照原告借款金額共計 16,663,529元,扣除被告前述匯款清償5,249,130元(不包 括107年2月26日165,000元)為11,414,399元,已逾本件請 求金額;另債權人與債務人如因已償、未償之債務數額發生 爭執,進行對帳,而於獲至結論並訂立書面以資確認時,通 常皆以確認未償債務為主旨,以便嗣後雙方據以清償及受領 ,而本件兩造經結算而確認欠款金額並簽立系爭確認書,復 被告亦未能提出借款預扣利息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是項辯稱 ,礙難憑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還款11,377,321元。六、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106年9月30日清償債務 ,提出系爭確認書為據,然依其內容得知「106年9月30日」 乃會算欠款之時間基準,尚非定有返還期限。原告請求返還 借款,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既未定返還期限,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即107年7月18日)為請求還款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 定,被告於107年8月18日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前述借款,並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7,3 21元及自10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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