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78號
CHDV,107,訴,778,2019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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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7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智銘即國合企業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智謀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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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