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鐘正義
訴訟代理人 鐘榕富
原 告 鐘玉紗
被 告 周呂秀花
陳呂鈴玉
陳呂瓊珠
呂木松
呂木樹
呂秋霞
呂樹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呂秀花、陳呂鈴玉、陳呂瓊珠、呂木松、呂木樹、呂秋霞、呂樹火應就被人繼承人鐘櫏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8月6日文號北土測字第119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鐘正義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鐘玉紗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周呂秀花、陳呂鈴玉、陳呂瓊珠、呂木松、呂木樹、呂秋霞、呂樹火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且法律無禁止分割之規定,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原共有人之一鐘櫏助已於民國(下同)26年4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鐘辯枝、鐘辯回於同年隨後死亡,由其母呂胡愛 卿(原名胡氏愛哭、金重愛子、呂愛子、呂愛卿)繼承, 後呂胡愛卿與呂錦瑞再婚,育有二女即被告周呂秀花、陳 呂鈴玉,呂胡愛卿嗣於37年3月15日死亡,由其配偶呂錦
瑞及其女周呂秀花、陳呂鈴玉繼承,後呂錦瑞與呂李眛再 婚,育有子女五人即被告陳呂瓊珠、呂木松、呂木樹、呂 秋霞、呂樹火,呂錦瑞於85年2月13日死亡,由其配偶呂 李眛及子女周呂秀花、陳呂鈴玉及陳呂瓊珠、呂木松、呂 木樹、呂秋霞、呂樹火等人繼承,呂李眛復於同年9月18 日死亡,由子女陳呂瓊珠、呂木松、呂木樹、呂秋霞、呂 樹火等人繼承,故鐘櫏助之繼承人現應為被告周呂秀花、 陳呂鈴玉及陳呂瓊珠、呂木松、呂木樹、呂秋霞、呂樹火 等人,惟被告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固不得分割共有 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併分割共有物,爰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被告方面:均稱對分割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方案。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 情形,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各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 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到場 勘驗屬實,經核均相符,被告等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或 具狀表示意見,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 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 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鐘櫏助於26年4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周呂秀花、陳 呂鈴玉、陳呂瓊珠、呂木松、呂木樹、呂秋霞、呂樹火等 人,迄今均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為證,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等人一併辦理繼承登記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裁 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 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建地,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之一層建物,現為原告鐘正義使用,編號C、D之一層建 物,現為原告鐘玉紗使用,另有非共有人所有之一層建物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 ,製有履勘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可佐,被 告等對此亦無異議,自屬真實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方案(即附圖二),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不致需拆除大 部分建物,分割線筆直,符合使用之最大利益,被告等亦 均表示同意,並斟酌兩造之利益及公平之原則,應為可採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兩造應有 部分之比例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共有人 │應有部分及訴訟│
│號│ │費用負擔比例 │
├─┼─────┼───────┤
│1│鐘正義 │1/3 │
├─┼─────┼───────┤
│2│梁進生 │1/3 │
├─┼─────┼───────┤
│3│周呂秀花、│連帶負擔1/3 │
│ │陳呂鈴玉、│ │
│ │陳呂瓊珠、│ │
│ │呂木松、呂│ │
│ │木樹、呂秋│ │
│ │霞、呂樹火│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