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16號
CHDV,107,訴,1216,201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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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6號           
原   告 鄭秀琇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被   告 劉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3.75%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向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下同)84年6月間各出資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兩造出資合計350萬元,共同投資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益公司),兩造各持股 3.75%,並同意以原告為借名人,以被告為出名人,將原 告所有之皇益公司3.75%股份借名登記登記於被告名下, 是被告連同其所持有皇益公司3.75%股份,合計共登記持 有皇益公司7.5%股份;又兩造原有簽署借名登記契約書, 惟該契約書不慎遺失,事後復於107年4月24日補簽,是兩 造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因被告長期酗酒,亦曾 對原告為家庭暴力之行為,雙方喪失原有信任基礎,原告 遂於107年11月15日委託律師寄發臺中法院郵局00299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並請求移轉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予原 告,被告卻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兩造間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既已終止,出名人即被告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
(二)再者,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被告即已無受領系 爭股票登記於其名下之法律上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股份 於皇益司股東名簿內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自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自亦得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登記其名下系爭股份返還原告,並協同向皇 益公司辦理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委任契約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107年4月24日簽立之 借名登記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契約書、林內郵局14 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2997號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 之影本為證,經本院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可參。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 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 9 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皇益公司3.75% 股份既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嗣原告於起訴狀申明以起訴狀為終止借 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訴狀已送達被告,則揆諸前揭規定 及要旨,兩造間借名契約已經終止,被告自應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原告所有皇益公司3.75% 股份返還予原告,且被告 仍受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皇益公司3.75% 股份所有人名義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負有依前開規定協同向 皇益公司辦理變更移轉登記皇益公司3.75% 股份予原告之 義務。
(四)從而,原告基於借名登記、委任及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有皇益公司3.75%股份返還予原告 ,並協同向皇益公司辦理變更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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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