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79號
CHDV,107,訴,1179,2019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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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79號
原   告 羗逸曼 

被   告 陳正順 


兼 訴 訟 傅春貴 
代 理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傅春貴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正順應給付原告上揭金額其中之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告陳正順給付部分,得假執行;命被告傅春貴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傅春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春貴與綽號「阿周」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或普通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傅春貴分別向訴外人賴吉祥賴麒元、杜 雪梅(原名杜玎竺)陳振欽周純如表示可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至2萬元之代價,收購渠等所持用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被告傅春貴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 附表一所示之對價予賴吉祥等人方式,收購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陳正順則明知被告傅春貴收 購帳戶資料提供予「阿周」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竟基於幫助 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搭載被告傅春 貴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4所示地點 ,收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被告傅春貴於取得 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在彰化縣花壇鄉74號快速道路旁之 萊爾富便利商店或「阿周」在臺中市之所在地,將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阿周」。再由阿周以網 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或冒名借錢,適告原告羗逸 曼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10日10時許上網瀏覽8891中古車



拍賣網後,遂依網頁刊登之電話聯繫對方表示欲買車輛,該 人遂要求原告羗逸曼支付3萬元之訂金至賴麒元於合作金庫 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寄送訴 外人王錦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所開設帳號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之印章、提款卡、存摺以取信原告羗逸曼, 使原告羗逸曼陷於錯誤而先於105年4月8日13時18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社,匯出3萬 元至上揭賴麒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後續於105年4月28日13時9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匯出90萬元至上揭 王錦龍於中國信託商業帳戶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帳 戶內,其後被告傅春貴遭警方查獲,原告始知上情。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3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等人答辯稱:
一、被告傅春貴僅單純因友人缺錢,且伊本身亦因積欠地下錢莊 債務,故被告傅春貴應允友開口幫忙變賣存摺,以獲金錢之 央求,因之方為買賣存摺之事情,本件之刑事案件,經上訴 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 判決改判;又原告所匯90萬元亦非匯入被告傅春貴友人帳戶 ,另3萬元匯款雖匯入被告傅春貴友人賴麒元帳戶,然原告 受損害係詐騙集團打電話予以詐騙所致,均與被告等二人均 無關,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二、並聲明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受詐騙而損失930,000元之事實,有本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書可證,本院亦依原告之主張,依 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原訴第14號刑案卷宗(含彰化地方檢 察署105年度偵字8570號、9796號之偵查卷宗)等影本可證, 並經核屬實。而被告傅春貴陳正順對原告主張受詐騙事實 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係匯3萬元入賴麒元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金融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固係被告傅春貴幫忙所收購 之帳戶,然原告受騙係受「阿周」詐騙行為,與伊等無關, 另原告其餘受騙之90萬元並非匯入原告傅春貴所收購之帳戶 ,是被告等2人對原告損失應無責任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第1458號刑事 判決書中,雖認定僅「阿周」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正犯,然因民事案件 不受刑事判決拘束,應為獨立之判斷,本院認被告傅春貴主 觀上明知「阿周」收購金融帳號係用於詐欺買車者之用,而 向認識之人收購帳戶資料,被告傅春貴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明知「阿周」之犯罪計畫需要人頭帳戶,而參與收購人 頭帳戶此一重要之行為,且與證人杜雪梅一同前往台中商銀 領取被害人之匯款,被告傅春貴本案所為,即堪認對「阿周 」所為之施詐行為就渠等所屬同一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具 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 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至於被告陳正順主觀上確實明知被告 傅春貴係為從事網際網路詐欺行為而收購帳戶,且知悉被告 傅春貴要收購證人之帳戶資料,仍搭載被告傅春貴收取、交 付帳戶資料,被告陳正順所為,對於被告傅春貴及「阿周」 持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而遂行詐欺犯而言,確實 資以助力,且係直接重要關係,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陳正順就其所參與之 幫助行為,即收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係構成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被告二人 所辯伊等2人對原告損失應無責任云云,並不可採信。三、又查被告傅春貴既對「阿周」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 取財罪,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互相分擔犯罪行為, 則其與「阿周」對上開刑案之受詐騙者而言,係共同侵權行 為者,依上揭說明,均應對受詐騙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 傅春貴對原告因上揭受詐欺行為,所生損害930,000元,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傅春貴給付930,000元, 應屬有據。另被告陳正順因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故其僅對於所參與之犯行,對受詐騙者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其若未參與者(即未使用附表一編 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行為),則因其對未參與部 分,未為任何幫助行為之緣故,自非該部分之侵權行為者, 而勿庸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陳正順所幫助取得收購之帳戶 資料固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資料,惟經被告傅春貴 與「阿周」持之向原告實施上揭詐欺行為者,係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帳戶資料(即賴麒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故被告陳正順所應負連 帶賠償應僅限於該部分(即持賴麒元於合作金庫銀行所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所施詐欺行為部分)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正順應給付30,000元部分,應於法



有憑,逾此部分,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未為連給付之 請求),請求被告傅春貴給付930,000元,及自107年4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正順 給付其中3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日(按被告傅春貴 收受起訴狀繕本係107年4月26日;被告陳正順收受起訴繕本 係10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肆、本件就命被告陳正順給付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命 被告傅春貴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 行,另原告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無庸為諭知。
陸、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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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付帳戶存│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交付之時間(民國│交付帳戶之│本院刑事庭認定被│
│號│摺、密碼及│碼之帳號 │)、地點 │對價(新臺│告陳正順之罪刑 │
│ │提款卡之人│ │ │幣)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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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杜雪梅(原│洪○○(杜雪梅之子)之中│105 年5 月初某日│2,000元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名杜玎竺)│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彰化縣溪湖鎮│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溪湖交流道東側統│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102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一超商前 │ │期徒刑柒月。 │
│ │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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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105 年5 月初某日│2萬元 │無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彰化縣花壇鄉│ │ │




│ │ │ │中山路萊爾富超商│ │ │
│ │ │ │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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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吉祥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4 月底至5 │6,000元 │無 │
│ │ │41號帳戶 │月初間某日,在傅│ │ │
│ │ │ │春貴居處 │ │ │
├─┼─────┼────────────┼────────┼─────┼────────┤
│4 │賴麒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6-│105 年4 月初,在│5,000元 │陳正順犯幫助以網│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化縣花壇鄉中彰│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 │ │快速道路萊爾富超│ │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商前 │ │期徒刑柒月。 │
├─┼─────┼────────────┼────────┼─────┼────────┤
│5 │陳振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105 年5 月間某日│2萬元 │無 │
│ │ │000000000000 號帳戶 │,在傅春貴居處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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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周純如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105 年5 月28日前│無 │無 │
│ │ │08 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 │某日,在彰化縣花│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壇鄉某處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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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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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