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10號
上訴人 簡昭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學恩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00,000元,應徵裁判費新台幣6,
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