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55號
CHDV,107,訴,1055,2019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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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5號
原   告 賴森仁 

被   告 賴彥丞 

      李柏勳 
      吳宜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柏勳吳宜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柏勳吳宜烘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賴彥丞同胞手足,因思念與賴彥丞同住之母親 ,於民國106年4月25日14時許,搭乘由訴外人曹進祥駕駛之 自小客車,進入賴彥丞所經營之薪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 鼎公司)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段0巷000 號圍牆內之空地。原告見賴彥丞站在空地水池邊,上前表示 想探望母親,並要求賴彥丞「叫老灰丫下來」,賴彥丞竟態 度不佳,2人因而發生爭執互相拉扯,均受有多處外傷。此 時,薪鼎公司員工被告吳宜烘返回工廠見狀,立即找來同事 被告李柏勳一同前往空地勸架。因兩造拉扯緣故,吳宜烘站 立不穩被推開,竟心生不滿朝原告大肆揮拳;李柏勳見狀竟 不加制止,與吳宜烘基於共同傷害原告之犯意聯絡,由吳宜 烘架住原告身體,李柏勳以徒手方式重擊原告胸部,以致原 告受有右鎖骨骨折、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 。本件原告因被告3人共同侵權行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損 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新臺幣(下同)601,010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10元:
原告因遭被告3人拉扯、毆打成傷,就醫診治共支出醫療 費用1,010元,此有收據明細表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2.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原告因三哥過世而心情不佳,想要探望母親,並告知三哥 過世之消息。但賴彥丞不斷阻撓,使原告無法順利探望, 不僅對原告加以謔浪笑傲,並回答「不可能」,甚至先出 手朝原告揮拳,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原來勸架之吳宜 烘、李柏勳不設法阻止賴彥丞之暴行,反而與賴彥丞聯手 ,繼續其施暴行為,造成原告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受有 傷害。原告之右鎖骨骨折,有將近3個月期間內必須以保 護帶固定,行動受限制,生活諸多不便,有些動作會牽引 患部疼痛不堪,精神痛苦難當。考量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 ,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無過當。 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601,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是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賴彥丞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原告未得允許擅自進入賴彥 丞所經營之薪鼎公司,大聲對賴彥丞吶喊「叫老灰ㄚ下來( 台語)」,賴彥丞見原告對父母不敬,加上原告舉手作勢要 歐打,賴彥丞一時氣憤而回擊,之後即與原告發生互毆,原 告倒地遭賴彥丞壓在地上,賴彥丞則因雙方互毆而受有唇部 擦傷、雙膝挫傷、頸部挫傷、右肘擦傷等傷害。嗣雙方先後 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員林分院就醫,在急診室相遇,原告竟又 對賴彥丞恫稱:要讓你斷手斷腳等語,致賴彥丞心生畏懼。 賴彥丞就原告傷害、恐嚇之行為,已另案(107年度訴字第 1056號)請求原告賠償,茲與原告本件請求之賠償金額,主 張互為抵銷。
㈢被告李柏勳吳宜烘是過去勸架,把兩人架開、阻止繼續打 架,架開過程中難免有肢體上接觸。李柏勳吳宜烘勸架前 已經報警,不可能動手打原告,是原告見吳宜烘勸架,心生 不滿,反過來打吳宜烘,之後繼續往前要打賴彥丞,遭李柏 勳、吳宜烘阻止,三人因而拉扯跌倒在地,原告遭李柏勳壓 倒且正面朝下,可能因而造成右鎖骨些微裂痕骨折傷害。李 柏勳、吳宜烘當時只是單純勸架,並沒有傷害原告之意思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權行為,聲明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 償。惟依原告起訴自己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係與被 告賴彥丞互毆在先,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傷害在後,並 未主張被告賴彥丞有何與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傷害其身 體之事實,其請求被告賴彥丞應與被告李柏勳吳宜烘負連 帶賠償責任部分,於法即有不合,先予敘明。本院爰就被告 賴彥丞及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各別應負之賠償責任,分述如 下:
⑴被告賴彥丞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賴彥丞與其互毆,致其身體受有多處擦傷等 外傷之事實,為被告賴彥丞坦承不諱,堪認為真實。被告 賴彥丞傷害原告身體,依法應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
②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010元, 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 許。
③原告主張與被告賴彥丞互毆,致身體受有多處外傷,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 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賴彥丞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 ④本件原告與被告賴彥丞互毆,被告賴彥丞另案請求原告賠 償,並為抵銷之抗辯。經查,被告賴彥丞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原告應賠償被 告賴彥丞31,450元,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與被告賴彥丞應 賠償原告之31,010元(1010+30000),互為抵銷後,原 告對被告賴彥丞之損害賠償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 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賴彥丞 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被告李柏勳吳宜烘部分:
①原告主張遭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毆打,致受有右鎖骨 骨折、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 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李柏勳吳宜烘並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堪信為真 實。
②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010元,惟上開醫療費用,業經 被告賴彥丞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已如前述,是不應准許。 ③原告因被告李柏勳吳宜烘共同毆打,受有右鎖骨骨折、 臉部擦傷及頸部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 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



受痛苦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李柏勳吳宜烘連帶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3萬元為適 當。
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李柏勳吳宜烘連帶賠償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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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薪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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