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森桂
訴訟代理人 朱浩萍律師
被 告 陳仁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91,000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30,333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99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222萬元,嗣於民事減縮聲明及辯論意旨狀減縮 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76年以購買機器設備需要資金,向原告借貸,適 該機器設備之出賣人為原告參加合會之會首,該會首即以應 支付之會款約30多萬元抵充之,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原告 並將該機器設備交付被告,另購買中古廂型車1部讓被告使 用。被告復於78年及82年間,向原告表示需要自用小客車1 部,要求原告先支付車款,待日後有錢時再清償,原告遂分 別於78年及82年間購買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使用。詎被告至 101年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共約132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 拒不還款,原告因認被告有詐欺取財罪嫌,向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於100年12月7日當庭向原告及檢 察事務官承認「確實有機器及3部車子都是陳森桂買給我使 用的,當時我不是沒有工作,我從小都在田裡工作,所以我
沒有讀書。機器是倒會換來的,也沒有價值三十幾萬元,這 是七十幾年間的事。車子也是我當時送貨需要,確實是陳森 桂付錢的,但當時賺的錢也都是付家用,這3部車確實是陳 森桂付的錢」,並允諾於100年農曆春節前會先還50萬元, 原告始具狀撤回告訴,被告並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被告 在原告撤回告訴後,竟故態復萌,藉故推託,原告不得已才 提起本訴。被告既在100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自承上開 132萬元債務,並經記明筆錄,參諸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 判例,雖為76年、78年及82年間之債務,然時效利益一經拋 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今既經原告起訴,被告即不 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另被告雖於71年8月13日為陳文治 收養,依法與生父陳文雄於收養未終止前無權利義務關係, 然在收養期間,被告獲得生父贈與亦遠高於原告,有調解書 為證。
㈡在彰化地檢署100年他字第2531號偵查卷宗,原告於偵查中 說總共花132萬元,76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要購買機器設備 ,需要資金,日後有賺錢再還原告,所以原告以參加出賣人 為會首所招集之合會應得會款30多萬元作為買機器設備之價 金抵充,出賣人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原告再將機器設備交 給被告,另購買一部中古廂型車給被告,中古車為85,000元 ,機器設備為355,000元。78年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要自用小 客車一部,要原告先支付車款,日後有錢再還原告,原告於 78年間購買三菱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是298,000元。82 年間,被告向原告表示需要自用小客車一部,要原告先支付 車款,日後有錢再還原告,原告於82年間購買一台展示自用 小客車給被告使用,是578,000元。100年農曆過年前,原告 向被告催討132萬元,被告答應要先匯55萬元給原告,但卻 沒有匯。被告已經拋棄時效利益。被告至101年尚未清償, 經原告催告,被告拒不還款,故向彰化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 ,被告100年12月7日偵查時當庭向告訴人(原告)及檢察事 務官前承認,機器及3部車都是原告買給被告,機器是倒會 換來的,也沒有價值30幾萬元,這是70幾年間的事,車子也 是被告送貨需要,3部車確實是陳森桂付的錢,並允諾先還 50萬元,原告才具狀撤回告訴,被告竟在原告撤回告訴後, 故態復萌一再拖延。訊問筆錄已記載相當明確,此雖為76、 78、82年間債務,但被告當檢察事務官及告訴人之面已經承 認132萬元債務,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 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被告答辯稱「當時錢 都是父親的錢,所以錢都是父親在付的,機器是倒會換來的
,我有要去找會腳,機器價值只有三萬元而已。」,原告則 予否認。被告於71年就被陳文治收養,根據民法規定,收養 後就與原來生父母沒有權利義務關係,所以被告所述並非事 實;在收養期間,被告獲得生父贈與亦遠高於原告等語。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否認有借款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78年、80年、82年 向其借錢購買織帶機器設備及3部車輛之價金,及80年威宣 公司倒閉後再借90萬元還款於其他債權人云云,均非事實, 子虛烏有一派胡言,被告如有向原告借款,請原告出示借款 書證。又依民法第125條,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更遑論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
㈡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事,原告在101年告我詐欺,沒有這件事 ,因為不起訴。那是我父親拿錢給原告,100年農曆過年前 那是在吵架,原告罵父親死老猴。原告所花的錢都是從我 父親那邊拿的。沒有原告所說答應要先匯55萬元給原告這件 事,原告經常回去跟我父親吵架。我可以找原告的同學來作 證。偵查當時我沒有承認債務,當時偵查中就叫原告去拿證 據出來。走法院的事我不會,當時錢都是父親的錢,所以錢 都是父親在付的,機器是倒會換來的,我有要去找會腳,機 器價值只有3萬元而已。我絕對沒有跟原告借錢,我在田裡 工作都是為家族做事,且檢察事務官要原告提出證物,我沒 有借錢,父親往生了,為何不在父親在世時討這筆錢,不然 就可以找父親作證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76年以購買機器設備需要資金,向原告借貸 ,適該機器設備之出賣人為原告參加合會之會首,該會首即 以應支付之會款約30多萬元抵充之,將機器設備交付原告, 原告再將機器設備交給被告,機器設備為355,000元,另購 買一部中古廂型車給被告,中古車為85,000元;78年被告向 原告表示需要自用小客車一部,要原告先支付車款,原告購 買三菱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是298,000元;82年間被告 向原告表示需要自用小客車一部,要原告先支付車款,原告 購買一台展示自用小客車給被告使用,是578,000元,被告 在100年12月7日檢察官偵查時,當檢察事務官及告訴人之面 承認132萬元債務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原告所 述均非事實,原告在101年告我詐欺,因為不起訴。那是我 父親拿錢給原告,偵查當時我沒有承認債務,當時偵查中就 叫原告去拿證據出來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經本院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他字第2531號偵查卷宗(
含100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宗),依100年度他字第2531號卷 內100年12月7日之訊問筆錄所示,告訴人即原告指述略謂: 76年間我弟弟陳仁河因為沒有工作,因為我朋友欠我會錢30 幾萬元,用機台代替會錢交給我,所以我把機台載回去交給 陳仁河做,同時我也幫他買了一部廂型車讓他使用,做了不 到1年陳仁河就不做了,他就與人合夥做橡膠工廠,78年間 我又買了一部三菱的轎車給他開,後來2、3年後他又賣掉, 82、83年間我又買了一台展示車給他,後來他做生意失敗這 部車一直放著,所以從機台到3部車我總共花了約132萬元, 我看他工作不穩定,我又是他哥哥,所以我同情他才無償讓 他使用那批機器,我看他是經濟弱勢,也同情他,再加上他 也說車子太小,加上我在三菱汽車服務,所以他有這個需求 我就幫他換車,第3部是因為他想要換大一點的車,加上他 要結婚,所以我就幫他換大一點的車子;我有跟他說有一天 如果賺到錢要還給我,到了今年農曆過年前我跟他談父母親 安養的問題,他就把問題推給我父親,後來我父親生氣,我 就向陳仁河討之前的欠款,當時他就跟我說要匯50萬元給我 ,結果到現在都沒有匯款等語,檢察事務官詢問告訴人有何 證據證明?告訴人稱如果有需要我要到汽車公司索取資料等 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對於告訴人所述有何意見?被告 答稱:確實是有機器及3部車子都是陳森桂買給我使用的, 當時我不是沒有工作,我從小都在田裡工作,所以我沒有讀 書。機器是倒會換來的,也沒有價值三十幾萬元,這是七十 幾年間的事。車子也是我當時送貨需要,確實是陳森桂付錢 的,但當時我賺的錢也都是付家用,這3部車確實是陳森桂 付的錢等語,以上事實,有上開卷宗訊問筆錄可憑(見該卷 宗第7-8頁)。由此可知,被告被除對機器價值有爭執,認 為沒有三十幾萬外,其餘款項部分則無爭執,堪認被告有向 原告借貸購買機器及三部汽車之事實。因此,被告答辯稱偵 查當時沒有承認債務等語,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未能採信。 另被告雖答辯稱偵查已不起訴等語,然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1年度偵字第3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起訴處分之 理由,是因為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非認定並 無借款之事實。基於以上證據,有關購買三部汽車之借款為 961,000元(85,000+298,000+578,000=961,000),應可認 定;至於機器部分,原告雖主張借款355,000元,然被告於 偵查中已爭執沒有價值三十幾萬元,足見被告當時就此部分 借款金額已有所爭執,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答稱機器 價值只有3萬元而已等語,有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憑,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自認之3
萬元部分,原告無庸舉證,應可認定,而超過3萬元以外部 分,原告則未能再舉證證明,因此該部機器之價值,依舉證 責任法則,僅能認定為3萬元。從而,有關三部汽車與機器 之借款,合計為991,000元(961,000+30,000=991,000)。 ㈡另被告答辯稱依民法第125條,本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語。原告對於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一節未作爭執,惟 主張100年農曆過年前,原告向被告催討132萬元,被告答應 要先匯55萬元給原告,但至101年尚未清償,向彰化地檢署 提出詐欺告訴,此雖為76、78、82年間債務,但被告當檢察 事務官及告訴人之面承認債務,時效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 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 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 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 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 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 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經查:系爭機器及三部汽車 之借款,分別發生於76、78、82年間,已如前述,原告既未 於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15年內行使,因此在100年12月7日檢 察事務官訊問時,均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時效完成 後,在10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承認有債務存在之 事實,已如前段所述,可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仍承認本件借 款債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已拋棄時效利益,不得再為 時效抗辯,而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事後被告即不得以時 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
㈢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1000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 務,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9月20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超出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訴既遭駁回,則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 可依附之訴,亦應一併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