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
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
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陳報地下二樓一位停車位之價值或交易價格約略為何?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