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681號
CHDV,107,補,681,2019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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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681號
原   告 陳建男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
算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
項:
一、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號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
  號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二、陳報地下二樓一位停車位之價值或交易價格約略為何?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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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