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原 告 蘇麗珠
被 告 王茂裕
王正裕
王博仕(原名王餘裕)
王雅韻
林彩鳳
林國政
林信元
林百芳
王麗華
王碧華
王木格
王清樺
王冠棋(原名王清祺)
周王秀真
王秀美
王秀卿
蘇仁和
蘇美齡
蘇美容
蘇美茹
蘇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辰○○、卯○○、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美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7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分之150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同段724之27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分150之公同共有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王盤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173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分之150之公同共有土地,及同段724之27地號、面積17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0分150之公同共有土地,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被告巳○○除外)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辛○○、壬○○、巳○○、辰○○、卯○○、寅○ ○、子○○、甲○○、庚○○、戊○○、丑○○○、丙○○ 、丁○○、午○○、戌○○、申○○、酉○○、未○○經合 法通知,均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盤(民國 34年12月15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彰化縣○ ○鄉○○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50土地,及同 段724之27地號、應有部分3000分之150土地,前均經本院於 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 724地號土地。嗣兩造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使土地能有 效利用,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辰○○、卯○○、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王美葉所有坐落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繼承人王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應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癸○○、己○○、乙○○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辛○○、壬○○、巳○○、辰○○、卯○○、寅○○、 子○○、甲○○、庚○○、戊○○、丑○○○、丙○○、丁 ○○、午○○、戌○○、申○○、酉○○、未○○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 承人王盤於34年1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陳盞、三子 王石允、五子王石麟、長女蘇施順,應繼分各4分之1。嗣配 偶陳盞於64年1月6日死亡,因長女蘇施順已於36年8月5日被 人收養,故無陳盞之繼承權,從而陳盞之應繼分4分之1,由 三子王石允、五子王石麟2人再轉繼承,三子王石允、五子 王石麟之應繼分總計各3/8(計算式:1/4+1/4×1/2=3/8 )。又被繼承人王盤之三子王石允於88年11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己○○;次子即被告乙○○;三子即被
告辛○○;四子王泰裕(68年3月21日死亡)之長女即被告 壬○○(代位繼承人);次女王美葉(於102年11月16日死 亡)之配偶即被告辰○○、長子即被告卯○○、長女即被告 寅○○(再轉繼承人);三女即被告子○○;四女即被告癸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至王石允之長女即被告巳○○ 究有無繼承權一節,雖土地登記謄本曾將「王彩鳳」登記為 公同共有人,然依全戶戶籍資料所示,戶政機關已於88年7 月20日補填養父母姓名,且「王彩鳳」亦改為「巳○○」, 足徵「王彩鳳」於生父王石允死亡之前,因被收養而變更為 「巳○○」,從而被告巳○○對生父王石允之遺產已無繼承 權。再被繼承人王盤之五子王石麟於93年12月1日死亡,其 再轉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庚○○、次子即被告戊○○、三女 即被告丑○○○、四女即被告丙○○、五女即被告丁○○,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另被繼承人王盤之長女蘇施順於64年 1月16日死亡,其配偶蘇文成、長子即被告午○○、長女即 原告亥○○為被繼承人王盤之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12 (計算式:1/4×1/3=1/12);嗣蘇文成於67年10月15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午○○、長女即原告亥○○,及 其與王滿所生之次女即被告戌○○、三女即被告申○○、四 女即被告酉○○、五女即被告未○○,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午○○、亥○○應繼分為1/12+1/12×1/6=7/72; 被告戌○○、申○○、酉○○、未○○應繼分為1/12×1/6 =1/72)。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舊簿等 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卷宗(含 95年度彰調字第66號民事卷宗)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查閱屬實 ,堪以認定。從而,兩造(被告巳○○除外)就被繼承人王 盤之應繼分比例,應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王盤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前均經本院於96年12月19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0號判決共有物分割自同段724地號土地,除被繼承人王盤 之孫女王美葉之繼承人即被告辰○○、卯○○、寅○○外, 均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一 、二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96年度訴 字第20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己○○、乙○○、癸 ○○不爭執,及被告辛○○、壬○○、巳○○、辰○○、卯 ○○、寅○○、子○○、甲○○、庚○○、戊○○、丑○○ ○、丙○○、丁○○、午○○、戌○○、申○○、酉○○、 未○○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王盤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被告 巳○○除外)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被告巳○○除 外)於起訴前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以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復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王盤之孫女王美葉已 於102年11月16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辰○○、長子即被告 卯○○、長女即被告寅○○為繼承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辰○○、卯○○、寅○○應就其 等被繼承人王美葉繼承自王盤所有坐落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所示公同共有土地,均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盤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土地, 由兩造(被告巳○○除外)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分割為分 別共有,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 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 告固將巳○○列為本件分割遺產之被告,因被告巳○○非被 繼承人王盤之繼承人,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被告巳○○除外)既 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被告巳○ ○除外)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 費用之負擔,兩造(被告巳○○除外)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 比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盤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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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本院分割方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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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彰化縣○○鄉○○段│由兩造(被告巳○○除外)按如附表二所│
│ │000之00地號、面積 │示之應繼分比例,各取左列土地權利範圍│
│ │1738平方公尺、應有│。 │
│ │部分3000分之150之 │ │
│ │土地(分割自同段72│ │
│ │4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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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彰化縣○○鄉○○段│由兩造(被告巳○○除外)按如附表二所│
│ │000之00地號、面積 │示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取左列土地權利│
│ │173平方公尺、應有 │範圍。 │
│ │部分3000分150之公 │ │
│ │同共有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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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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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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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己○○ │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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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乙○○ │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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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辛○○ │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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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壬○○ │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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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辰○○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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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卯○○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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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寅○○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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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子○○ │3/56 │
├──┼─────┼───────────────┤
│九 │癸○○ │3/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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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甲○○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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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庚○○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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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戊○○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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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丑○○○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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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丙○○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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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丁○○ │1/16 │
├──┼─────┼───────────────┤
│十六│午○○ │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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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亥○○ │7/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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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戌○○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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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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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酉○○ │1/72 │
├──┼─────┼───────────────┤
│二一│未○○ │1/7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