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原 告 江永坤
被 告 江許金蘭
江永林
江永龍
江惠玲
江重潘
江重鎮 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江士勳所遺附表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重潘、江重鎮各負擔3分之1,原告及被告江許金蘭、江永林、江惠玲、江永龍各負擔15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江重潘、江重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士勳於民國49年3月1日死亡,繼承人 為被告江重潘、江重鎮及江重松。江重松於91年6月22日死 亡,原告及被告江許金蘭、江永林、江惠玲、江永龍為其繼 承人。被繼承人江士勳所遺附表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因 未能協議分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遺產,主張依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江許金蘭、江永林、江永龍、江惠玲陳述:同意原告主
張之方式。
㈡被告江重潘、江重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107年度存字第116號提存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節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 證。且為被告江許金蘭、江永林、江永龍、江惠玲所不爭執 。被告江重潘、江重鎮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斟酌 。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江士勳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 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 判決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繼承人江士 勳之子即被告江重潘、江重鎮及江重松為江士勳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3分之1。江重松於91年6月22日死亡,其配偶江許 金蘭及子女即原告、被告江許金蘭、江永林、江惠玲、江永 龍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就被繼承人江士勳遺產部分 ,如分割為分別共有,則為各15分之1)。原告主張按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江許金蘭、江永林、江永龍、 江惠玲均同意該分割方法,被告江重潘、江重鎮則未提出其 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應屬公允,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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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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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員林市東北段│①江重潘、江重鎮各取得應有部分│
│ │128地號土地(應有 │ 126分之1。 │
│ │部分126分之3) │②江永坤、江許金蘭、江永林、江│
│ │ │ 惠玲、江永龍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630分之1。 │
├──┼─────────┼───────────────┤
│ 2 │彰化縣員林市東北段│同上 │
│ │129地號土地(應有 │ │
│ │部分126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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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員林市東北段│同上 │
│ │130地號土地(應有 │ │
│ │部分126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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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院107年存字第116│①江重潘、江重鎮各取得128,999 │
│ │號提存事件提存金新│ 元。 │
│ │臺幣(下同)386,99│②江永坤、江許金蘭、江永林、江│
│ │8元 │ 惠玲、江永龍各取得2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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