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聰林
訴訟代理人 楊順華
被 告 楊香
施楊完
童楊碧霞
楊寶貴(即陳楊金花)
楊淑芬
楊筌傑
楊宗奮
楊陳民
楊志輝
楊彰煥
楊菊麗
楊志宏
楊志祥
施秀滿
楊健成
楊秉宏
楊浚清
楊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頭所遺附表一之遺產,應分割為附表一「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楊安平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頭於民國88年12月13日死亡,兩造為 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安平陳述略以:伊兒子有繼承伊母親部分,希望與伊 父親的部分結合,其他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楊宗奮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陳述略 以:對原告起訴沒有意見,原告沒有找被告談等語。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且為 被告楊宗奮、楊安平所不爭執,其餘被告亦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供斟酌,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未抗辯被繼承人曾以遺囑定分割方法 或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兩造另外約定分割。則原告為終止兩 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以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由,請求判決 分割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原告主張按應繼分 比例分割,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後認為按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應為可採。又被繼承人楊頭於88年 12月13日死亡,其長子楊火交於88年1月4日已死亡,由楊火 交之子女即被告陳楊金花(已改名為楊寶貴)、楊淑芬、楊 筌傑、楊宗奮代位繼承。另被繼承人楊頭之次子楊義雄、三 子楊全興、五子楊春芳繼承後分別於93年1月17日、97年8月 31日、91年12月30日死亡。楊義雄之繼承人即被告楊陳民、 楊志輝、楊彰煥;楊全興之繼承人即被告楊菊麗、楊志宏、 楊志祥;楊春芳之繼承人即被告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 楊浚清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表示已分割楊義雄、楊全興、楊 春芳之遺產,仍應各按楊義雄、楊全興、楊春芳之應繼分保 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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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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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彰化縣溪湖鎮河興段 │①楊聰林、楊香、施楊完、童│
│ │672之6號土地(應有部│楊碧霞、楊安平各取得應有部│
│ │分840分之66) │分7560分之66。 │
│ │ │②楊寶貴(即陳楊金花)、楊│
│ │ │淑芬、楊筌傑、楊宗奮各取得│
│ │ │應有部分30240分之66。 │
│ │ │③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取│
│ │ │得應有部分7560分之66,保持│
│ │ │公同共有。 │
│ │ │④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取│
│ │ │得應有部分7560分之66,保持│
│ │ │公同共有。 │
│ │ │⑤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
│ │ │楊浚清取得應有部分7560分之│
│ │ │66,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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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彰化縣溪湖鎮河興段 │①楊聰林、楊香、施楊完、童│
│ │672之7地號土地(全部│楊碧霞、楊安平各取得應有部│
│ │) │分9分之1。 │
│ │ │②楊寶貴(即陳楊金花)、楊│
│ │ │淑芬、楊筌傑、楊宗奮各取得│
│ │ │應有部分36分之1。 │
│ │ │③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取│
│ │ │得應有部分9分之1,保持公同│
│ │ │共有。 │
│ │ │④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取│
│ │ │得應有部分9分之1,保持公同│
│ │ │共有。 │
│ │ │⑤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
│ │ │楊浚清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1,│
│ │ │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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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彰化縣溪湖鎮河興段 │①楊聰林、楊香、施楊完、童│
│ │672之9地號土地(應有│楊碧霞、楊安平各取得應有部│
│ │部分840分之66) │分7560分之66。 │
│ │ │②楊寶貴(即陳楊金花)、楊│
│ │ │淑芬、楊筌傑、楊宗奮各取得│
│ │ │應有部分30240分之66。 │
│ │ │③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取│
│ │ │得應有部分7560分之66,保持│
│ │ │公同共有。 │
│ │ │④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取│
│ │ │得應有部分7560分之66,保持│
│ │ │公同共有。 │
│ │ │⑤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
│ │ │楊浚清取得應有部分7560分之│
│ │ │66,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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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①楊聰林、楊香、施楊完、童│
│ │河東里二溪路49號未保│楊碧霞、楊安平各取得36分之│
│ │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1之事實上處分權。 │
│ │:00000000000號,持 │②楊寶貴(即陳楊金花)、楊│
│ │分100000分之25000) │淑芬、楊筌傑、楊宗奮各取得│
│ │ │14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③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公│
│ │ │同共有取得36分之1之事實上 │
│ │ │處分權。 │
│ │ │④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公│
│ │ │同共有取得36分之1之事實上 │
│ │ │處分權。 │
│ │ │⑤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
│ │ │楊浚清公同共有取得36分之1 │
│ │ │之事實上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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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門牌號碼彰化縣溪湖鎮│①楊聰林、楊香、施楊完、童│
│ │河東里二溪路49號未保│楊碧霞、楊安平各取得9分之1│
│ │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之事實上處分權。 │
│ │:00000000000,持分 │②楊寶貴(即陳楊金花)、楊│
│ │100000分之100000) │淑芬、楊筌傑、楊宗奮各取得│
│ │ │36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 │
│ │ │③楊陳民、楊志輝、楊彰煥公│
│ │ │同共有取得9分之1之事實上處│
│ │ │分權。 │
│ │ │④楊菊麗、楊志宏、楊志祥公│
│ │ │同共有取得9分之1之事實上處│
│ │ │分權。 │
│ │ │⑤施秀滿、楊健成、楊秉宏、│
│ │ │楊浚清公同共有取得9分之1之│
│ │ │事實上處分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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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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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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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聰林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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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香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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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楊完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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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楊碧霞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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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寶貴(即陳楊金│36分之1 │36分之1 │
│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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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淑芬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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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筌傑 │36分之1 │36分之1 │
├────────┼────────┼─────────┤
│楊宗奮 │36分之1 │3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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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陳民、楊志輝、│9分之1 │連帶負擔9分之1 │
│楊彰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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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菊麗、楊志宏、│9分之1 │連帶負擔9分之1 │
│楊志祥 │ │ │
├────────┼────────┼─────────┤
│施秀滿、楊健成、│9分之1 │連帶負擔9分之1 │
│楊秉宏、楊浚清 │ │ │
├────────┼────────┼─────────┤
│楊安平 │9分之1 │9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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