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黃福居
相 對 人 黃松根
黃福建
黃鑫勝即黃秋培
黃秋益
黃益治
鄭淑貞
鄭淑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 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該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 金,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且因酌定酬金數 額須斟酌案情繁簡、訴訟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其酬金應由第 三審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 字第4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號判決 、103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及10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確 定。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6 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連帶負擔;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7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 第122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到院。經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 計算書所示。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金額,依費用計算 書核計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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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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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裁判費│56,935 │ 黃福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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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裁判費│85,402 │ 黃福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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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50,000 │ 黃福居 │
│酬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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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2,3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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